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劉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吳儉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1.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應將9台咖啡烘豆機(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與原告 ,如不能返還者,應以每台咖啡烘豆機35萬元給付原告。3.應自107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9台咖啡烘豆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0元。嗣減縮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減縮聲明第2項為3台咖啡烘豆機(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變更聲明第3項為:應給 付10萬269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返還3台咖啡烘豆機( 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日止,按日以每台136元計算之賠償金,經核上開原起訴請求部分減縮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變更聲明部分(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被告為肯努森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肯努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以急須資金為由,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6月22日、106年2月6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肯努森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肯努森公司玉山帳戶),經原告於107年7月3日限期催告返還,惟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中僅承認104年11月25日、105年6月22日之借貸20萬元,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2.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開發咖啡烘豆機CRM1新型機種(下稱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央請原告交付乙批試用,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委請訴外人中新公司交付9台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開設之肯努森公司,嗣原告發現 肯努森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僅有放置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1 台,被告在「天然飲」南京店放置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2 台、在「天然飲」延吉店放置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2台, 在友人華百川所有廠區內放置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4台, 原告委請林衍鋒律師以律師函致被告限期催告返還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9台,被告於107年7月4日收受,嗣於本件起訴後,被告同意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取回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6台,至今尚有3台尚未取回(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返還3台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如不能返還,依民法 第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以每台CRM1新型機種咖啡 烘豆機價額35萬元給付原告。3.被告明知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為原告所有,竟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被告拒絕返還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期間之折舊損失,以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售價35萬元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5日起至返還CRM1新型 機種咖啡烘豆機日止、請求以每台每日折舊損失136.98元計算,依據取回之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6台於107年7月5日至11月3日之折舊損失計算為10萬269元(計算式:【27+31+30+31+3】*136.398*6=100,269),及未取回之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3台、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以每台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每日136.98元計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賠償原告所有折舊損 失。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將3台咖啡烘豆機(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以每台CRM1新型機種 咖啡烘豆機價額35萬元給付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9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返還3台咖啡烘豆機(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日止,按日以每台新台幣136元計算之賠償金。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貸2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我提供術入股,咖啡烘豆機是一個很新的概念,我先做好1台原型 機拿去給中新公司,由中新公司工業設計把外型弄漂亮,但是原型機的可以使用的某些功能就受到影響,當時中新公司交給我這樣的瑕疵體,我的原型機是可以烘豆,但是中新公司幫我設計後,他的烘豆功能就有問題,我欠中新公司開發此有瑕疵的原型機費用42萬元,105年4月29日原告找我簽署切結書,說希望付這筆錢承接之後權利,切結書上所載「權利義務無條件移交給JIMMY FUJIWARA處理」是原告寫的,代表之後的權利由原告去找中新公司完成這個技術跟產品,但並非起訴書之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原告後來找我跟我說,他跟中新公司做好外觀,需要我的幫忙才能完成,因為中新公司做不出來烘豆機,切結書所寫的是第一台烘豆機就是瑕疵體,他的外觀已經做死了,所以沒有辦法修改,必須要重新設計外觀改新的烘豆機,新的外觀烘豆機設計我沒有參與,機器外觀改變,加熱管長度、參數就改變,要重新校正,我必須跑很多趟拿不同豆子去烘豆,當場校正,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的所有權應是共同擁有,因為這是合夥關係,我尚未與原告計算比例,我提供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所有技術,包含測試機器所有原料為我提供,當時就說我出技術他出錢,我認為我有一半所有權,原告要求我以每台35萬元購買不合理,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中新公司的原始報價僅為16萬5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積欠原告20萬元,並經原告催告返還而未返還之事實。 ㈡原告106年10月27日委請訴外人中新公司交付9台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開設之肯努森公司之事實。 ㈢被告同意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取回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6台, 至今尚有3台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型號CRM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尚未取回之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款2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本院卷第164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是否得以主張被告返還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係9台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之所有權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2紙(台北地院卷第43頁、第47頁)、咖啡烘豆機(變更前)彩色照片暨LINE對話截圖影本、咖啡烘豆機(變更後)彩色照片、臉書截圖暨彩色照片(台北地院卷第53至63頁)、LINE對話截圖、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存證信函、切結書(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37頁)在卷足憑,惟為被告否認之,並抗辯:9台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是第二階段開 發的,原告取得的權利是第一台的烘豆機原型機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5年4月29日切結書,載明「我吳儉文,身分証Z000000000號,委託台中中新科技公司開發的珈琲烘焙機。今後所有權利義務全部無條件移交給JIMMY FUJIWARA處理,在此特別留下切結書以立証明。」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佐以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依中新公司委任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開發咖啡烘豆機乙事,先配合交付已完成之樣品機,約定應於104年11月30日 先支付開發費用42萬元,請求被告付清開發費用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6頁),足認被告委 託中新公司開發之權利係樣品機無訛,是原告所取得之權利應係當時中新公司製作開發樣品機之權利義務,惟原告取得的權利是第一台的烘豆機原型機,與之後第二階段之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是否為同一權利並非全然無疑。 3、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於105年4月29日簽立切結書之後,就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提供技術:①依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新公司告知原告咖啡烘豆機的CRM1組立和配電已完成,風量和加熱曲線程式需由被告編寫,並請原告通知被告進行軟體程式編寫等語;105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中,原告以中新公司須了解風速和溫度的問題,並告知希望被告機器今年能完成後才能進入產品化等語(本院卷第46頁)。②依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25日之電子郵件,中新公司 檢附咖啡烘豆機彩色照片,並告知原告關於[ CRM1]樣品運 送和後續量產事宜,並告知原告被告已做出貨前最後一次測試,測試後程度有再做微調,再測試確認是沒有問題的,預計同日即11月25日下午3點取貨,並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安排 收貨等語。(本院卷第47頁)③依被告提出之105年12月8日電子郵件,原告告知被告關於[ CRM1]量產前優化檢討,中 新於同年12月7日通知原告樣品測試約一週,原告建議中新 公司與被告檢討樣品優化,將使用後的改善建議和中新公司檢討,並就改善部分製作會議紀錄,原告並告知被告如果沒有什麼意見就往下一步進行等語(本院卷第49至53頁)。④依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16日電子郵件,中新公司於106年3月16日通知兩造關於[ CRM1]台北樣品機問題排除和進度回報 ,中新公司就咖啡烘豆機技術上如何改善部分告知完成機構組裝50%,預計完成時間會照計畫時程4/10完成,附上咖 啡烘豆機之數組機械照片(本院卷第54至56頁)。⑤依被告提出之106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關於[ CRM1]冷卻桶銀皮收 集改善建議前優化檢討,中新公司通知兩造咖啡機尚有技術細節問題,原告則通知被告:希望能把問題解決,實際上要使用才能了解,並表示做好了,先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抗辯:於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均就中新公司所製造之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提供技術服務等情,應堪信實,則單憑105年4月29日之切結書取得之權利,僅得認原告取得的權利是第一台的烘豆機原型機,於被告提供技術加工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亦為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所有權人,自無法認被告非法占有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 4、證人即中新公司業務江忠倫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原告介紹被告來與中新公司合作咖啡烘豆機的開發,中新公司就有幫被告打樣1台咖啡烘豆機,中新公司向被告申請開發樣 品的費用42萬元,因為被告一直都沒有付款,所以委託亞太商標事務所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後中新公司向原告提到被告沒有支付款項這件事,原告認為是因為他是介紹人,所以要幫我們從中協調,原告先告知中新公司這個開發案子由他接手,中新公司則要求原告提出證明,原告提供切結書,中新公司確認權利移轉就轉向與原告進行咖啡烘豆機的開發合作,但在原告提出切結書之後,被告針對咖啡烘豆機的設計、開發、後續的製造仍提供技術上面的意見,因為中新公司跟原告後來的合作,是就舊的樣品改良之後,還是有部分的烘豆技術要被告提供技術來輔助,中新公司向原告的主動請求協助,原告就請被告來配合中新公司,原告是付錢的人,被告是屬於有技術的人,被告設定加熱曲線是在106年11月 咖啡烘豆機完成之前,沒有做加熱曲線設定,咖啡烘豆機沒有辦法做烘培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第88頁背面至89頁),另參以原告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原告就咖啡烘豆機維修部分討論應由中新公司處理,被告向原告提議就此咖啡烘豆機一案應作個結束時,原告則稱已投入金錢與時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被告就型號CRM1咖啡烘豆機主張技術出資部分,並非無憑,則原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為CRM1新型咖啡烘豆機惟一所有權人,且被告之占有非無權源,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3台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原告既無法請求返還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自無請求以每台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35萬元之價額或每台每日折舊損失136.98元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