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定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裕 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三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宏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為被告之代理商,因吉陽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購買電梯車廂並由原告協助安裝,惟於原告完成電梯安裝作業後,吉陽公司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18 萬4,145 元之貨款未清償。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函知原告其已與吉陽公司整併,且吉陽公司亦於107 年3 月20日起停業,可知吉陽公司已與被告合併,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自應由被概括承受而負清償之責;縱認吉陽公司與被告尚未合併,被告亦已承受吉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爰先位依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備位依免責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 萬4,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吉陽公司僅係原告之代理商,渠等間並無相互持股或投資。嗣吉陽公司於106 年底出現財務危機,被告即與吉陽公司合意終止代理契約;又被告就吉陽公司與其業主間已簽立各項興建、維修、保固及保養中之「三陽電梯」合約,雖有逐一與業主接觸及商談換約事宜,然此係為維護「三洋電梯」之品牌商譽,被告並未與吉陽公司合併,亦未承擔吉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已與吉陽公司合併,故依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518 萬4,145 元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吉陽公司已合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吉陽公司為被告及日本法人三陽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於我國之代理商,惟代理契約已於107 年1 月1 日起終止;嗣吉陽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間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工程聯絡函(下稱系爭聯絡函)主張被告已與吉陽公司合併云云。而觀諸系爭聯絡函之內文雖載明:「茲因今(107 )年度敝司(原舊名: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整併,煩請貴司於106 年12月26日後開立之發票,皆更正為如下資訊(即被告之資訊)…,以利後續請款作業…」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即吉陽公司前任工程課長張廷昌到庭證稱:系爭聯絡函是我發的,這是我個人發的,因為當時工程都在進行中,但客戶都在催工程進度,或是出貨、貨款的問題,因賴總經理(即證人賴泰和,詳下述)電話中有跟我說目前吉陽公司會朝向與被告合併之方向,我為了工程順利,所以依照賴先生說可能會合併才發這個文件,但後來沒有合併,後來廠商來找被告,被告負責人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7-148 頁),參以系爭聯絡函僅有證人張廷昌之印文,並附上證人張廷昌之名片,而未經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用印,堪信證人張廷昌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即系爭聯絡函係證人張廷昌未經被告授權而逕行發送予各廠商,並非被告所發送。又證人即吉陽公司前任總經理賴泰和就此亦證稱:吉陽公司沒有與被告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吉陽公司確實未與被告合併甚明。則原告依系爭聯絡函主張被告已與吉陽公司合併云云,洵屬無據。 3.另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五、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規定甚明。是吉陽公司如與被告合併,其理應為公司解散登記。然依吉陽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觀之,吉陽公司係為停業登記,並未解散,且公司登記案卷內亦查無任何吉陽公司與被告合併之事證,益徵吉陽公司確實未與被告合併。此外,原告就吉陽公司已與被告合併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已與吉陽公司合併,故依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518 萬4,145 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已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故依免責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惟此亦經被告否認,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吉陽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合意。經查: 1.證人賴泰和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接手吉陽公司對原告未履約之部分,那時候我已經離職了,也不知悉被告有無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45-146 頁)。證人張廷昌亦證稱:我知道吉陽公司對原告有契約尚未付款,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接手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接手某些吉陽公司未履約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8-14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吉陽公司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由被告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2.又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鍾明裕與證人賴泰和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已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惟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證人賴泰和僅稱:「寶橋有確定80多萬已經入三洋,已結案」、「(北方李總有跟賴總說已幫定埕處理多少帳款嘛?)上次李總說200 多」等語,而證人賴泰和就此亦= 證稱:「上次李總說200 多」,這我是聽鍾明裕說的,我只是重複他說的話而已,後續怎麼處理我都不清楚,他們後來有開協調會,但何時召開、有哪些廠商參加、協調甚麼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46 頁),是證人賴泰和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僅係重複鍾明裕之言語,並未表示被告有承擔吉陽公司之債務,本院自無從單憑上開對話紀錄而遽認被告與吉陽公司間曾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3.證人張廷昌另證稱:我在系爭聯絡函上表明106 年12月26日後開立之發票資訊改為被告公司,係因吉陽公司作帳日為12月25日,因為被告公司有接手吉陽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所以26日後,貨就送到被告公司,發票也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被告雖為顧及商譽而接手部分吉陽公司尚未履約完畢之工程,然均係於106 年12月26日後尚未結束之工程;而本件原告主張吉陽公司積欠之款項,均係於106 年12月26日前所生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送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7 頁),更足證被告確實未曾承擔吉陽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此外,原告就被告與吉洋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合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併存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備位依免責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萬4,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