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蘇盟欽即瑞盟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樓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而為主張(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被告委任加盟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 樓之第3613號(高雄神農)門市店(下稱神農店),期間自同日下午2 時起至109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止。詎被告僅憑訴外人徐世傑即原告之員工於107 年6 月15日所書立承認竊取物流商品之自白書(下稱第1 份自白書),及徐世傑擅自蒐集消費者消費後可得之點數兌換商品,導致帳務異常之理由,於同年月25日函知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17款等約定,於同年月27日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2條第6 項、第7 項、第13條第2 項、第30條至第32條約定,有限制伊之權利、加重伊之責任、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17款約定於員工犯罪經提起公訴時負賠償責任,無異鼓勵伊掩飾員工犯罪而違反公序良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均應為無效,被告不得依無效之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契約。而其自同年月27日終止契約時起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配送商品,神農店不得不停止營業,致伊於同年月27日起至109 年12月21日止,受有共30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以神農店107 年6 月淨利6 萬1,834 元及伊兼任店長之月薪3 萬5,000 元核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90 萬5,0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前揭契約條款縱屬有效,徐世傑於107 年6 月15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營業課長陳炫維脅迫下所書立之第1 份自白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徐世傑且未因財產上犯罪遭提起公訴,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17款約定終止契約。又伊係向被告買斷消費點數所有權,點數贈送與否,不影響被告之帳務。伊就物流商品控管嚴格,發現配送流程有問題即通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陳炫維於107 年6 月15日與伊及徐世傑對質時,另表明如徐世傑承認並賠償,則免除伊之違約責任,且拋棄對伊解約及求償之權利。如系爭契約可由被告單方終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得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損害。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具相當經濟能力之獨立商號,非經濟上弱者,其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詳為審閱,且可磋商契約條款,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又徐世傑基於己意自白侵占神農店消費者之網訂物流商品及伊所有之會員點數,原告因此對徐世傑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其雇用之員工自有未依伊行銷企劃進行行銷活動,相關帳務流程及執行方式登錄即生不實,影響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正確性,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規定,應負同一責任,伊復未免除其契約責任,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5 、11、12款約定,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縱徐世傑未侵占商品,神農店有商品遺失,原告對於商品管理有所疏失,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加盟店門市之業績受氣候、節慶及景氣等因素影響,而夏季高毛利之飲料與冰品銷售較佳,原告以107 年6 月銷售旺季之委任報酬計算其損失,顯係以偏概全,且應扣除其因契約終止而免除之勞動力與從事其他工作之所得,及加計違約扣款等費用,核計其於同年6 月間委任報酬實為負數,其後亦無可期待之利益,伊無需賠償原告。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審閱系爭契約條款後,於104 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簽約日下午2 時起至109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止,加盟經營神農店。其雇用之員工徐世傑因遭懷疑侵占107 年5 月至6 月間之物流商品及消費點數,於同年6 月15日經陳炫維會同原告約詢後,先書立擅自拿取107 年5 月物流商品之第1 份自白書。再於同年6 月21日書立於同年6 月間蒐集顧客消費點數之自白書(下稱第2 份自白書)。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雇用之職員擅自蒐集消費點數及侵占物流商品,原告有未依被告之行銷方案行銷、相關文書與帳務異常等重大違約事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5 、11、12款約定,於同年月27日起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起未再配送商品,神農店因此停止營業等情,有委託加盟第三次面談作業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0至109 頁)、第1 份、第2 份自白書(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2至7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13條第2 項、第31條第第5 、11、12款等約定,有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其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5 、11、12款約定終止契約,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 ⒉細繹系爭契約條款,應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供與不特定之加盟主訂立契約之用,其內容所見多為被告為求加盟體系之一致與統一,予以規格及標準化之規範,原告於締約時可得磋商、變更者當屬有限,應認屬定型化契約,受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限制。被告雖辯以原告為獨立商號,非經濟上弱者,已事前審閱且可磋商契約條款,系爭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前揭委託加盟第三次面談作業記錄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縱為獨立商號,於系爭契約之締結,亦難謂有充分的議價實力,且前揭面談作業記錄表,僅能證明原告知悉將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拘束,無從認定可得影響或變更系爭契約條款或內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13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5 、11、12款均有顯失公平。惟: ⑴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54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屬委託加盟性質,原告僅需支付一定費用為加盟對價,至於經營店面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皆由被告提供,且授權原告非獨家使用被告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並委託原告經營,受被告監督指揮,依被告所訂之各種規章、辦法、守則或實際經營運作之相關作業規定,管理經營加盟店,由被告依毛利額計算原告之委任報酬,此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90至93、95至96頁),核其性質兼有授權契約與非法律所明定之勞務給付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得適用委任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31條第5 、11、12款約定,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4 、5 項其中1 項、違反第24條第1 至4 項任1 項、違反第25條第1 至4 項任1 項,被告始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與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比較,顯無加重或限制原告責任或權利情事。 ⑵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此項對履行輔助人責任之規定,不以債務人本身具故意或過失為要,蓋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取得利益,自應承擔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契約履行及各項義務之遵守,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股東或其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等,如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視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同一責任等語,尚未脫逸民法第224 條所定雇主對於其受雇人,有指揮監督權限,應就受雇人如何履行有控管並承擔風險責任範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或加重當事人責任。 ⑶另審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門市相關帳務、機台設備等帳務流程及執行方式,應依被告規範辦理,不得有偽造變造、不實登載或以其他方式,致生影響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正確性或不法獲利之行為等語,係要求原告應遵循被告所設經營規範以管理、執行門市帳務流程,確保被告能夠掌握整體流程,與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應依委託人指示履行之規定相仿,亦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13條第2 項、第31條第5 、11、12款約定均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無從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取得消費點數所有權,點數是否贈與,不影響被告之帳務。而徐世傑係遭脅迫而書立與事實不符之第1 份自白書,其保管物流商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亦表明免除其違約責任,無從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購買取得消費點數所有權,並引用被告所提系爭契約【附錄伍】營業管銷費用約定(本院卷第119 頁)為證。然依該約定所載:「…乙方(被告,下同)之管銷費用計算項目如下:…紅利積點活動費用…」之文義,顯係被告支出「紅利積點活動」費用之規範,與點數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告據為其取得消費點數之論據,並不足取,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徐世傑係遭脅迫書立第1 份自白書云云。然依陳炫維於107 年6 月15日約談徐世傑時所為如下之陳述:「…希望你可以坦白說你做了什麼事情…如果說你一直在辯說沒有,我們真的只好報警了…」、「你要不要再想想…紙在這邊,你總共拿了多少,你自己寫」、「直接報警,我請警察過來處理,你自己想想」、「我們不是叫你扛喔」、「我沒逼你喔…我是要你自己去承認說你作過的」、「我們沒有要栽贓,或是強壓你」、「是你做的你就寫,不是你做的你就不要寫」(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8 頁),可認陳炫維係表達徐世傑如堅不承認取走商品,將報由警方處理之意思,核符追訴犯罪之法定程序,自非不法危害之言詞,難認徐世傑係遭脅迫而書立第1 份自白書。 ⒋依陳炫維、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約談徐世傑時所為如下陳述: ⑴陳炫維部分:「我們外標籤包裝全部在錄影記下來拍照,物流車全程錄影,然後到門市這邊,你拿了膠帶跟刀子進來」、「大哥我講白了啦,你把東西放在裡面夾帶出去」、「有動了手腳,我是希望你自己承認…這家店他要賠多少,他心裡有數,我會把他解掉」、「我要的是你每一天,比如說5 月幾號到5 月幾號你拿什麼…你動了什麼手腳,把你的所有行為寫上去」、「你總共拿了幾天,拿到幾號,那這邊也都是少件的,你自己寫,那你自己動手腳,挖走了裡面的東西,也要寫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29 頁)。 ⑵原告部分:「那個錄影帶一看就知道那個不是垃圾」、「5 月9 日那個事情太明顯了,還有5 月17日拿刀片進來…完全不符合日常作業…你東西都還沒進來,你就拿刀片跟膠帶進來…你叫我怎麼去理解這個事」、「我跟他(徐世傑)講709 沒來,發現他手在抖,就知道,因為他知道他謊言被揭穿,會怕」、「我們是沒有跟他說EC也算業務侵占,否則他會嚇死」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6 頁、第129 頁)。 ⑶參酌第1 份自白書記載:「本人徐世傑茲承認107 年起5 月份從高雄市神農店拿取EC物流商品991 ,損失如下: 5/10 5件、金額共損失56,785元整 5/11 3件、金額共損失37,826元整 5/13 2件、金額共損失25,570元整 5/14 2件、金額共損失17,470元整 5/15 2件、金額共損失4,553 元整 5/16 1件、金額共損失8350元整 5/17 6件、金額共損失15,514元整,加40,090元整 5/18 3件、金額共損失917 元整 以上金額共損失207,075 元整,願賠償 客服電話為本人代打去客服中心訊問跟店長無關係。 5/28 2件、金額共損失8,554 元整門市損失 6/3 2 件、金額共損失10,000元整門市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暫不論徐世傑有無擅自取走神農店之物流商品,僅依上開⑴、⑵及第1 份自白書內容,可認被告所辯神農店於第1 份自白書所載時間,店內物流商品有遭人擅自取走,應屬有據。原告雖否認神農店有遺失物流商品云云,然與其提出之神農店991 進貨情況明細表所載107 年5 月15日、5 月20日、5 月25日均有遺失商品有違(本院卷第49頁),並不足採。 ⒌依徐世傑於107 年6 月15日經約談時所陳:「我有問他們,他們說給我(點數)啊,啊有些是沒有問」、「(偷累點確實是個事實)這個我知道」、「這累點,這我承認」、「累點這個真的我之前真的有做」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參酌第2 份自白書記載:「本人…承認107 年6 月2 日至107 年6 月11日有用本人萊爾富VIP APP 偷集點數,這期間集點數是有經過消費者同意,有的沒有經過消費者同意,私自累點數」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所提徐世傑於107 年5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累積點數明細(本院卷第201 至233 頁),可認被告辯稱徐世傑擅自蒐集顧客消費點數,亦有依憑。證人徐世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點數均係客戶贈與(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並提出贈與或授權同意書供參(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惟該等贈與或授權同意書僅足為4 名文書製作人表明贈與徐世傑消費點數,難為文書內容所載屬實之認定。另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累積點數明細,多有同日接續多筆消費累積點數情狀,衡情應非上開4 人滯留店內持續消費之結果,證人徐世傑上開證述與事實有違,難以憑採。⒍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⒋、⒌,足認神農店於107 年5 、6 月間有物流商品遭人擅自取走及徐世傑擅自蒐集顧客消費點數,自係原告或其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疏失所致,其自身或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均可認屬原告之疏失,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保管店內商品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之疏失導致神農店帳務流程失真,影響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正確性,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門市相關帳務、機台設備等之帳務流程及執行方式,應依甲方(被告,下同)規範辦理,不得有偽造、變造、不實登載或以其他方式,致生影響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正確性或不法獲利之行為」、第25條第3 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加盟店之商品、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使其經常保持良好之狀態」等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相符(本院卷第94頁、第101 頁),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5 、12款所定單方終止權,通知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⒎原告雖主張107 年6 月15日約談時,陳炫維代理被告表明免除其違約責任,並經證人徐世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9 頁)。然細繹約談當日全部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2 至129 頁),未見陳炫維有免除原告違約責任之言詞,反係陳稱:「我必須坦白跟你講,大哥牽扯這個案子很重…我不排除用契約管規辦他…你也是一樣,那你要害大哥,也沒關係,我不知道他跟你好不好,反正我會公事公辦,我會照辦,這家店他要賠多少,他心裡有數,我會把他解掉」(本院卷第126 頁),表明將追究原告之違約責任,是證人徐世傑所為證述,無足採信,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⒏從而,原告據上理由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可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5 、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不負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配送商品予神農店之義務,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致神農店停業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2月21日止所受損害290 萬5,0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依上開㈢,可認被告係會同原告查證後,與原告共同認定神農店有物流商品遭人擅自取走及徐世傑擅自蒐集顧客消費點數情事,被告其後以原告亦認同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5 、12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有依憑,其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無可歸責,不因原告或徐世傑事後翻異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㈤、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5 、12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逕認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5 、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難認有可歸責,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應可歸責,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4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0 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