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許慶忠 許慶松 許慶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曾志偉 神行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洪羣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號),復經原告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慶忠1,500,000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慶松、許慶和1,500,000元,及自本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查原告追加原告並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志偉(下稱曾志偉)受雇於被告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行欣業公司),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於執行神行欣業公司指派快遞貨物職務時,於 當日下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橋上第3、第4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於注意,撞擊當時因遭訴外人藍聖元所騎乘機車撞倒跌坐在地之被害人許慶義(下稱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臉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急救無效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為被害 人之兄弟,原告許慶忠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46,000元,而原 告等與被害人手足至親,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痛苦,不亞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均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並分別請求1,254,000元、1,500,000元及1,50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88條第1項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慶忠1,500,000元,及其中1,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慶松、許慶和各1,500,000元, 及自本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系爭事故依鑑定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慰撫金,惟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僅限於受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並不含受害人之兄弟姊妹,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不符合類推 適用意旨。另原告許慶忠所主張喪葬費用,已由被害人之繼承人領取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彌補而原告許慶忠之損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 ⒈曾志偉受雇於神行欣業公司,其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於 執行神行欣業公司指派快遞貨物職務時,而於當日下午8 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橋上第3、第4車道時,超出時速4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因而撞擊已因騎乘腳踏車而遭訴外人藍聖元所騎乘機車撞倒跌坐在地未離開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臉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10時2分 許急救無效傷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曾志偉亦因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曾志偉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另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經查,當日曾志偉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到跌坐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即第二次碰撞)之前,被害人已因騎乘腳踏車而遭訴外人藍聖元所騎乘機車撞倒跌坐在地(即第一次碰撞),而被害人於遭碰撞倒地後,與訴外人藍聖元發生爭執,並拒絕訴外人藍聖元攙扶離開車道等情,有訴外人藍聖元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5512號卷第6、41頁),是被害人本 件事故(第二次碰撞)發生當時確實有拒絕離開車道,行成路障,阻礙交通情形。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曾志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拒絕離開車道,行成路障,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系爭事故曾志偉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則本院審酌曾志偉即被害人過失情狀,並考量認定曾志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度曾志偉為7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為適當。 ⒊是曾志偉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審酌如次: 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許慶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46,000元等語,被告對此金額 並未爭執,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治喪明細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2月25日北市殯墓字第1083011997號函所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53、59至61頁),是原告許慶忠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所謂類推適用,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之上。此項轉移適用,系基於平等原則,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至於兩案例類型是否相類似,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此項基於平等原則而為價值判斷,一方面用於決定法律漏洞與立法政策錯誤之界限,作為認定法律漏洞之依據;他方面則作為類推適用之基礎,合先敘明。惟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4條,則為上開條文所謂 特別規定之一。足見民法對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權限於特定情形下始得請求,則民法第194條明文限定僅父母 、子女及配偶基於特定身分權,於其子女、父母或配偶他方生命權被害致死時,始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係基於前述規定所為之立法,該條排除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以外之人之慰撫金請求權,有其立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以外之人(如本件被害人之兄弟姊妹等親屬等),縱使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亦在立法有意排除適用之列,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被害人手足至親,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痛苦,不亞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均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云云,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許慶忠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46,000元為可採,原告其餘慰撫金 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人在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應由 曾志偉及被害人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業據認定如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應對原告許慶忠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72,200元(計 算式:246,000×70%=172,200)。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 之人雙重獲償,則得予扣除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請求權人實際受分配且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為定。查原告許慶忠已因本件事故,實際受分配且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666,9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理賠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許慶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等前揭受分配之保險金後,已無剩餘金額可得請求。是原告許慶忠此部分喪葬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2條 、第188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連帶給付1,500,000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