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蘇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利位有限公司(下稱利位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負責人。利位公司自民國103 年5 月31日起,委託訴外人文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道公司)將其經營販售之電子書籍授權各網路事業體刊登供讀者閱讀,文道公司依約則應給付權利金予利位公司。文道公司嗣於106 年5 月26日交付被告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8萬7,500 元、24萬1,666 元之支票,又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面額20萬元之支票,而將利位公司之權利金共計62萬9,166 元(下稱系爭權利金)逕給付予被告,則利位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因利位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伊對利位公司有65萬5,265 元債權本息未獲清償,自得代位利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利位公司62萬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查: ⒈原告主張伊對利位公司有65萬5,265 元債權本息,且迄未獲清償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下稱61號判決)、臺北地院107 年8 月20日北院忠107 司執火字第79322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利位公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憑,固堪信為真。 ⒉惟文道公司自103 年5 月31日起,係受訴外人越吟有限公司(下稱越吟公司)委任授權,將越吟公司出版之電子書籍刊登在文道公司之網站資料庫,文道公司因而依約簽發面額各18萬7,500 元、24萬1,666 元、2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給付系爭權利金予越吟公司之用等情,有文道公司108 年5 月9 日文道發字第1080509 號函及檢送之授權契約書、授權證、費用明細、無記名支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7 頁)。而越吟公司、利位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不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上載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參,顯見越吟公司、利位公司之法人格非屬同一,與文道公司締約且依約得請求系爭權利金者,僅越吟公司,利位公司對文道公司並無系爭權利金債權存在,遑論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則原告主張代位利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利位公司與越吟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下稱77號判決)、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佐。然: ⒈細繹77號判決內容,可知該案僅係以訴外人林亮惠先後任職在訴外人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公司及利位公司,而上開公司之董事、股東為同一家族成員且經營項目雷同,轄下員工同受訓練、指揮,應屬家族關係企業為由,認本諸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意旨,林亮惠任職於上開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並據以計算林亮惠得對利位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洵未認定利位公司與越吟公司在法人格上屬同一公司,更不足謂77號判決所指「越吟出版社」即為越吟公司。而61號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原告以伊自86年7 月28日起,先後任職在與利位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之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訴外人越吟出版有限公司、越吟公司及利位公司,利位公司於105 年9 月5 日終止伊之僱傭契約,惟未給付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及自86年7 月28日起算之資遣費為由,訴請利位公司給付前述工資、加班費與資遣費計65萬5,265 元本息,足見該案與越吟公司有關之部分,亦僅為原告任職在越吟公司之年資應否併計而據以計算其得對利位公司請求之資遣費;且該案雖判命利位公司如數給付,然猶未認定越吟公司與利位公司之法人格同一。 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可彰上開規定係基於不同公司之法人格確屬各別,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含勞工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年資)本應分別以觀,故為保障勞工權益,方特別規定在符合前開要件下,勞工雖受雇於不同公司,惟年資仍得併計,益顯不同公司在法律上仍為獨立人格且各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不因該等公司在股東、董事成員、經營業務等項具有高度重疊性,即得混淆不同法人間之人格獨立性。是77號判決、61號判決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亦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位公司62萬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