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 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 萬8,8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8,22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礦泉水充填產線等生產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訂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礦泉水充填線(含BR-485水洗洗瓶機+RFL-485多頭迴轉式充填機+CR-435S自動星盤式鎖蓋機+ 補蓋機+LR-400R圓瓶自動貼標機)(下稱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約定價金為(含稅)240 萬元,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交貨完畢;嗣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加購收瓶平台,價金為(含稅)1 萬6,800 元,及於106 年7 月7 日加購全線酒精噴灑系統,價金為(含稅)1 萬9,425 元(下稱系爭礦泉水加購設備),原告亦已交貨完畢【前述買賣標的物下合稱系爭礦泉水生產及加購設備】。惟被告就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僅依約給付第1 期款70萬8,000 元,並未給付第2 、3 期款各120 萬元、49萬2,000 元,而就系爭礦泉水加購設備則全未給付價金,總計積欠原告172 萬8,225 元(計算式:120 萬元+49萬2,000 元+1 萬6,800 元+1 萬9,425 元=172 萬8,225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8,22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收受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時即存有諸多瑕疵,根本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於收受後旋即向原告反應存有瑕疵乙事,原告多次派員前來維修,皆無法改善,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更無法達到量產之效能,原告未盡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原告未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給付另一無瑕疵之礦泉水生產設備予被告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又被告已提出被證2 號至被證9 號照片,證明本件礦泉水生產設備之瑕疵,且依證人陳宇柔、林耕宇、林清鄰皆證述設備存有瑕疵,而原告雖主張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係因被告自行更換管線,惟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無法舉證,更有證人李俊憲(曾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長達11年)證述更換管線不會產生設備瑕疵,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4 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礦泉水充填線(含BR-485水洗洗瓶機+RFL-485多頭迴轉式充填機+CR-435S自動星盤式鎖蓋機+ 補蓋機+LR-400R圓瓶自動貼標機)(即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約定總價金為(含稅)240 萬元,包括簽約款70萬8,000 元、交機款120 萬元、尾款49萬2,000 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8日交貨完畢;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加購收瓶平台,價金為(含稅)1 萬6,800 元,及於106 年7 月7 日加購全線酒精噴灑系統,價金為(含稅)1 萬9,425 元(即系爭礦泉水加購設備),原告亦已交貨完畢。 二、被告就系爭礦泉水生產及加購設備,目前僅支付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約款70萬8,000 元,其餘價金尚未支付。 三、兩造間之LINE訊息及書面往來: ㈠、被告曾提供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5 年12月29日SGS 細菌檢驗報告予原告,顯示所生產之礦泉水有細菌超標之問題;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以LINE訊息回覆被告:「. . 從環境下手才能完全解決落菌的問題」;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再以LINE訊息傳送顯示礦泉水中有蟲子之相片予原告;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付清貨款;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 . 你們設備出了這麼大問題,請盡速來解決,不然的話我會把整套設備退還給你們,並且會向你們貴廠提出損害賠償告訴. . 」,及於106 年11月3 日以LINE訊息傳送顯示水中有異物之相片及影片予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並於106 年11月7 日、11月13日、11月16日傳送LINE訊息及委託律師於106 年12月4 日、12月7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前來辦理驗收;㈢、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信函向被告表示:「您從訂金開始就一直不按合約履行,事前未經協商變更合約內容,強迫單方面變更交易付款條件. . 我們實在無法接受您把我們公司人員當作貴廠臨時工使用,以及使用一直反覆變更. . 」、「. . 敝司無法接受您單方面任何理由拖欠尾款. . 另在設備款項未付清之前,依合約第8 條. . 請依合約保持設備之完整. . 」;及於106 年11月16日、12月6 日、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信函予被告,請求應依買賣合約付款。 四、上情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5 年12月29日SGS 細菌檢驗報告、兩造間之LINE訊息及書面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至139 、146 至162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礦泉水生產及加購設備存有物之瑕疵,而主張在原告未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給付另一無瑕疵之設備予被告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完全符合第一項所規定之規格樣式,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標的物之規格若有不符或瑕疵,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原告就買賣標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被告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得於尚未交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於原告105 年11月28日交付時即存有瑕疵,原告未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就原告請求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之第2 、3 期款及系爭礦泉水加購設備之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交機日前」給付第2 期款即交機款120 萬元,且「被告應於設備安裝後一個月內安排驗收」,「逾期則視為機器設備已驗收」,應給付第3 期款即尾款49萬2,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告既未於「交機日前」先給付交機款,且就被告是否有於原告105 年11月28日交機後1 個月內,反應瑕疵問題,並據此主張拒絕安排驗收及付款乙節,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長林清鄰雖於審理中證稱:從裝機第2 天開始,被告就有向原告反應問題,原告起碼派維修人員到被告現場30次以上維修,問題都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然證人林清鄰自承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頁),與被告公司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如無相當證據可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陳宇柔、前工程師李俊憲、工程師林耕宇固均於審理中證稱有於簽約後或交機後,因被告表示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到被告公司處理,但均未能證述到場之具體時間,復依卷附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及書面往來資料所示,僅足認被告最早向原告反應瑕疵問題之往來資料係提出105 年12月29日SGS 細菌檢驗報告,其日期已在交機日1 個月後。準此,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於交機後1 個月內,向原告反應瑕疵問題,並據此主張拒絕安排驗收及付款,則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依上開約定已視為驗收,被告猶主張該設備於原告交付時存有瑕疵,已難認有據。 ㈡、且查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存有包括:無法達到每分鐘生產30瓶礦泉水之效能、蓄水池孑孓孳生、貼標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產生皺褶、注水孔漏水或噴出水柱、旋轉馬達螺絲鬆動、無法達到洗瓶器裝載8瓶之效能、落蓋及鎖蓋處運轉 不正常、機台無法連線而顯示「系統尚未啟動」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所謂瑕疵問題皆屬被告廠內之生產流程及品管問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 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就本件設備存有瑕疵之事實,雖提出被證2 至被證9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2 、304 至306 頁)為證,惟該照片僅顯示設備運轉時出現之現象,無從確認是否係在原設計參數及環境要求下所為正確操作之結果,而構成設備本身之瑕疵;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程師李俊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現場有一個人在作生產,但感覺不是正職的,剛開始時在現場的人常在變,後來才有一個比較固定一點的人,沒有懂技術的人員,只是操作員而已;伊最後一次去現場大約是106 年7 、8 月間,每次去現場時都有測試生產速度,都有達到每分鐘30至35瓶,但有時因被告要求,有現場調整到每分鐘35至38瓶,伊現在不記得最後一次有無因被告要求而調整到每分鐘35至38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林耕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反應機器沒有正常運作,伊有到現場;少部分是因為設定關係,機器運作時有一些參數,需要作微調,因為所生產之產品不是單一規格,有時候是大瓶換小瓶,需要依現場狀況去調整參數;另像洗瓶機的感測器部分,因為是光纖的感測器,需要調整參數,調整後就不會出現有些沒洗到的問題;還有些是開關在客戶端,客戶沒有開或關的話,機器也無法運作;漏水有二個原因,一個原因是剛開始時機器本身充填口沒有定位好卡在那邊,另一原因是客戶沒有關閉進水閥門,伊去處理完後就沒有再漏水;伊最後一次去被告公司距今將近一年(即約106 年7 月間),距今一年前已調整完成沒有問題,至於在伊最後一次去之後,被告是否尚有反應何問題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再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可知設備未能正常運作之原因多端,且無法排除被告現場操作人員之因素在內;是關於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本身是否存有瑕疵之事實,依卷證資料尚有未明,被告於審理中原聲請鑑定此情,然嗣因鑑定費用因素而撤回聲請,原告亦表示不願由其墊付費用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致未能藉由專業鑑定釐清,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設備瑕疵事實,所舉證據顯無法證明其說。 2、況查依被告公司執行長林清鄰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6 年底曾自行拆卸原告加裝的特殊濾管,並接回原告原來的一段一段夾接式的管線,之後又於107 年初將原告本來一段一段夾接式的管線,焊接成為一體成型式的管線等情(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顯見被告有自行改裝設備之情形。而關於上開管線改裝是否會造成設備運作之影響乙節,被告於審理中原亦聲請鑑定該情,惟同前述嗣亦因鑑定費用因素而撤回聲請,原告亦表示不願由其墊付費用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致未能藉由專業鑑定釐清;至被告雖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程師李俊憲於審理中證稱:一段一段連接的管線與一體成型的管線,主要是影響清潔部分,應該不會造成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每分鐘生產瓶數之效能、貼標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注水口漏水或噴出水柱、旋轉馬達螺絲鬆動而無法正常運轉、洗瓶器裝載瓶數之效能、落蓋及鎖蓋之運轉不正常等問題;伊同意證人林清鄰表示不管是一段一段夾接式的管線,或是一體成型的管線,管徑大小都需配合被告料桶的出水口徑,不會因而造成機器設備運作效能上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242 頁),然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林耕宇則於審理中證稱:一段一段連接的管線與一體成型的管線,對充填部分可能會有影響,因為從相片中無法確認客戶那邊的管線規格口徑是否與原先設計的相同,另源頭端是否經過修改從相片中也無法確認,如果不同的話,包含進水量或水壓部分就會不同;被告公司現場目前一體成型式的管線,看不出來是否是原告公司之管線所焊接,因為原告公司提供的管線是外購件,外面都買的到;就非原廠更改過後的管線,無法保證是否會對運作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42 頁),兩位證人之證詞顯有差異,則目前設備縱有未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與被告自行改裝設備相關,自無從逕認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本身有瑕疵。三、綜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礦泉水生產設備,依約已視為驗收,又被告就其主張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存有瑕疵之事實,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說,尚難採信,則被告以其在原告未給付另一無瑕疵之設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價金共計172 萬8,22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