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胡國安 被 告 李東燕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李東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其等與原告同為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海洋都心工地之工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6時50分許,在 上址,被告二人駕車駛出工地時,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原告因不滿被告二人未向其道歉,乃上前與被告李東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東燕出手抓住原告手臂,雙方開始拉扯,被告李東碧見狀後拾起地上之鐵管朝原告背部及腿部揮打,並推擠原告撞樹木,之後被告李東燕再以上開鐵管揮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瘀傷、胸腔挫傷、腹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又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16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國術損傷接骨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3,716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85,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任職於訴外人隆泰興保利龍有限公司(下稱隆泰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工作內容須拉貨至地下室,每包貨物3公斤,每次約拉80至90公斤之貨物 至地下室,且須疊、卸貨物,每月薪資約9萬元,平均每日 薪資約3千元,因上開傷害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31 日止,共計95天,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85,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5,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領取35,000元之薪資,減少55,000元,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5,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86,284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6,28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傷害共計受有8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 ,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當時係原告先出手,被告李東碧並未動手毆打原告,至於被告李東燕則係為救被告李東碧始徒手毆打原告腿部,並未持鐵管毆打原告。 二、又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106年2月24日淡水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940元,與本件傷害有關,其餘均與本 件傷害無關,且非屬必要。再者,原告所受傷害均屬皮肉傷之輕傷,其藉口受傷而不工作,及減少收入,亦與本件傷害無關。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二人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傷害案件中,業已先行賠償原告3萬元,此部分金額自 應予以扣除。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車輛發生擦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東燕毆打原告腿部,而原告於當時受有背部挫傷及瘀傷、胸腔挫傷、腹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574號傷害案件卷宗所附兩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淡 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6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2797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至13、16、41至43、45、51至6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傷害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傷害原告,有無理由?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傷害案件所附偵查卷宗內證據為證。而被告李東燕於106年6月7日偵查中供稱:李東碧就跑去拿 一根短的鐵管,後來李東碧跟原告在搶鐵管,之後鐵管是被我搶走,我看到李東碧跟原告還扭打在一起,李東碧就把原告往旁邊推,原告背部撞到樹木,當時李東碧還被原告抓住,我要救李東碧,看能不能讓原告鬆手,我就拿搶過來的鐵管打原告的腳,要他放手,我打二下他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41頁)。佐以被告李東碧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原告在打李東燕,我就衝過去拉,但拉不開,我就去撿一隻鐵管,後來我們兩人在搶鐵管,拉來拉去,我有用身體向前擠,原告退後就撞到樹木,後來鐵管被李東燕搶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證人李楊素梅即隆泰興公司會計於106年6月28日偵查中亦證述:106年2月24日上午原告有打電話回公司,說他在海洋都心工地被打,他有說被兩個人打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有先後徒手及持鐵管,與原告發生扭打之肢體衝突,且被告李東碧並推原告撞到樹木乙節,應屬真實。故被告李東燕仍以前詞抗辯其未持鐵管毆打原告,被告李東碧並以前詞否認毆打原告云云,均非可採。 ⒉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害包括背部挫傷及瘀傷、胸腔挫傷、腹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李東燕則僅受有右小指擦裂傷及右膝、右臂痛之傷害,此有被告李東燕所提出之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所受傷害顯然重於被告李東燕。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二人,原告僅有一人,縱認原告有先行出手挑釁之行為,然被告二人於其挑釁行為後,與原告所為上開扭打互毆,顯然具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並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李東燕仍以前詞抗辯係原告先行動手,其為救被告李東碧始出手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至於被告李東燕所提出上開反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前揭所辯,係屬真實。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二人既有上開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43,716元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06年2月24日、2月27日,至 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含全民健康保險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553元,嗣於106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3日,至國術損傷 接骨所治療,支出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中國傳統醫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2至15頁),且該協會證明書上已載明原告係因上背及右小腿挫傷至該國術損傷接骨所治療,核其就診治療部位,與本件傷害受傷部分相同,自屬必要費用,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中醫治療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係屬故意傷害事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全民健康保險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因此,上開醫療費用中有關淡水馬偕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共計41,5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中之影像光碟燒錄、列印報告費用非屬必要云云。然此部分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尚於106年3月2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云云,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 收據1張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1頁)。然經敏盛綜合醫院函 覆本院: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至該院就診原因為內科相關疾病等語,此有該院107年8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70003715號函附醫師回覆意見表、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8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就診原因,核與被告二人上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⑸因此,依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1,553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予以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85,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係任職於訴外人隆泰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之事實,有訴外人隆泰興公司107年8月21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任職該公司每月薪資約9 萬元,並提出105年4、5、11、1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審 附民卷第7至10頁)。然由上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每月薪 資並未固定,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均可領得薪資9萬元,且訴 外人隆泰興公司亦函覆本院原告薪資係以車趟計算,而其於106年1月份之薪資為66,400元,於106年2月1日至24日薪資 為47,87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綜合其最靠近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之車趟數,足認倘不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原告每月應可獲得66,400元之薪資,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計95天,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85,000元等語。然經淡水馬偕醫院函覆本院:「病人胡君因胸腔 創傷和挫傷至本院就診,一般胸腔創傷復原期約一個月,期間不可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7年8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08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 頁)。再參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係挫傷及瘀傷、擦傷,並無骨折、脫臼等須長期固定始能癒合,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故上開醫院函覆休養期間一個月應屬合理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1個月計算為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6,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38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領取35,000元之薪資,減少55,000元,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5,000元,並提出106年4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審附民卷第4至6頁)。然承前述,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於休養1個月後,即可從事上開送貨司機之工作 ,且其薪資既以送貨車趟次數計算,舉凡客戶需求多寡或其本身送貨意願等均會影響原告之薪資,是自不能以其事後薪資有所減少,即認係被告二人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6,284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57歲,國中畢業,任職於訴外人隆泰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於106年度所 得為339,388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輛,因 被告二人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李東燕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64歲,初中畢業,任職於訴外人久泰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106年度所得為179,483元,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李東碧 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62歲,亦任職於訴外人久泰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職務,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兩造於107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41,55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共計147,953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二人已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先行給付原告3萬元,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故原 告請求之上開147,953元,扣除上開已受賠償之3萬元後,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53元。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7,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二人 連帶負擔4分之1即2,1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