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 被 告 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間承攬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夜市廣場燈籠裝設工程,由原告裝設燈籠4千盞,每盞裝設費新臺幣(下同)80元,共計32萬元,及桃園市燈會美食區攤位配電工程,由原告在桃園高鐵站停車場及周邊,包含停三、停四、停九、青埔路及高鐵南路等地點之美食區共計755攤位施做配電工程,每攤位配電工程費3千元,共計226萬5千元,伊另在停三、停四、停九、高鐵南路及桃印良品裝設220V電源及配線工程共37處,每處5千元計算,共18 萬5千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又被告於桃園燈會期間另 向伊租用照明燈200組及三相變壓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 ,兩造約定租金分別為10萬元及1萬元,以上合計288萬元(計算式:320,000+2,265,000+185,000+100,000+10,000=2,880,000)。詎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出租系爭設備後 ,被告竟不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經伊催告清償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攤位數量圖3份 、施工單10份、水電問題單、彰化南瑤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同法第439條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出租系爭設備予被告使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其遲延迄未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