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劉端品 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 被 告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靜穎 訴訟代理人 朱紀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為董事暨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但聽聞消息,被告公司以不正當方式經營,故辭任公司董事長,但被告公司遲遲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辦理登記,原告仍列名為董事長,原告復當庭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長之意。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 案外人朱紀穎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朱靜穎為其妹,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朱紀穎已將股份全數出售,不應再擔任被告之董事,朱靜穎亦不應繼續擔任監察人,但收到起訴狀後發現,發現被告公司均未完成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渠姊妹二人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公司之票據竟於106 年9 月1 日跳票拒絕往來,原告為何從未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向董、監事報告上情,伊認為原告僅是為拖免責任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欲終止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但被告公司現仍登記其為負責人,是有可能讓第三人誤認原告董事長,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間終止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然原告自承存證信函先前遭退件,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存證信函、向臺北市商業處要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函文,均僅聲明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未辭任董事,是其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仍存在,該部分聲明,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並未主張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其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