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鄭郁潔 被 告 李昀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8390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稻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右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致身上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45 萬8390元(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839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參加同事活動及抱小孩,故其傷勢並無長期休養之必要,即無從請求伊賠償保母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且參以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致伊等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下稱刑案)等情,有刑案影卷可佐,則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不法行為,既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之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上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而自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接受關節鏡肩峰成型手術與錨釘三支使用旋轉肌袖肌腱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計12萬2532元乙節,有卷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可憑(審交簡附民卷第3 至5 、7 至9 、11至19、20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並與原告就診病歷(見本院卷㈡)所載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上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項目,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2萬2532元,即屬有據。 ㈡、就診車資: 原告主張其為至臺北榮民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8790元乙情,有卷附收據可佐(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 、10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身上多處擦傷及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應避免手臂上舉及不經意之推擠、晃動加重其症狀,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恐有需拉車頂握環或遭推擠致傷害情勢加重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診車資87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保母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受侵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四肢活動受限之部位為左肩關節,受限情形為無法從事粗重及上抬之工作乙情,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4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頁),審諸父母為呵護安慰或檢查年幼子女之身體狀況,常需抬舉雙手予以抱起,而有頻繁運用肩部關節活動之情形,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親自育兒,而需於休養期間另僱保母照顧其幼子,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仍可抱小孩,並無僱用保母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頁),惟照片所記錄者為被拍攝者於照片拍攝當下之舉止,則由該照片僅能得知原告當時有抱小孩之舉動,而此時間甚為短暫,自難據此推論原告於系爭傷害復原之前,可長時間勝任育兒工作,被告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親自育兒,自106 年4 月12日至107 年3 月份,以每月2 萬5000元之報酬僱請保母,計3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托育人員結業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頁)。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醫師囑言需休養6 個月;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接受系爭手術出院後,尚須休養6 個月;而其於107 年3 月21日到院回診時,確認其傷勢已回復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4 日函可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0、22頁、本院卷㈠第53頁),堪認原告不能親自育兒之期間為106 年4 月12日至107 年3 月20日(計11月又8 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保母費用,以每月2 萬5000元計算,所需保母費用為28萬1451元【計算式:25000 ×(11+8/31)=28 1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瑞源企業社,每月薪資4 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證明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並據證人即瑞源企業社負責人陳欽栓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5 頁),堪可信採;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無該筆薪資所得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8頁),惟此僅能認原告未據實申報其薪資所得繳納稅捐,或陳欽栓未盡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尚不能逕認原告無此工作收入,即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10日至107 年3 月31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醫師囑言需休養6 個月;其於106 年9 月20日接受系爭手術出院後,尚須休養6 個月;嗣其於107 年3 月21日到院回診時,確認其傷勢已回復等情,雖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4 日函可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0、22頁、本院卷㈠第53頁),然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四肢活動受限之部位為左肩關節,受限情形為無法從事粗重及上抬之工作乙情,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4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頁),再依證人陳欽栓證稱:瑞源企業社的營業項目係經營餐酒館,目前含兼職員工有3 名,原告是擔任店長,工作內容主要是帶員工,有需要時會去作員工工作,如出餐、點餐、排班、清潔桌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3 頁),並與原告自陳係在音樂餐廳擔任店長,平常有其及另名員工在場,工作內容為控場、調酒、與客人互動、負責餐點及算薪水等節相互以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可知原告工作內容偏重於員工管理及與來客交際,並非屬粗重工作,縱使偶需協助員工安排餐點及清潔桌面,該等工作亦無需將手臂抬高至肩部以上即可完成,況原告工作時,尚有另名員工在場,該等粗重或需手臂上抬之工作,亦可交由該名員工完成;而觀諸卷附原告病歷門診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8至55、122 至140 頁),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入急診,翌日出院,然於106 年7 月26日回診時,醫師即未再開立治療消炎疼痛之處方用藥;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7日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於106 年9 月20日出院後,於106 年10月3 日起亦無開立任何處方用藥,堪認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 月25日止,及106 年9 月20日至同年10月2 日止,尚有因遭遇系爭傷害及接受手術致需控制疼痛不能工作之情形,至於其他時間(106 年7 月26日至同年9 月19日、106 年10月3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並不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工作,自難認其有停止工作之必要。 ⒊ 被告雖以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可參加同事聚會為由,抗辯原告並無休養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四肢活動受限之部位為左肩關節,受限情形為無法從事粗重及上抬之工作乙情,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4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頁),而同事聚會進行方式多樣,原告聚會中亦可從事靜態或較不激烈之活動,如與友人聊天或拍手唱歌,或靜坐觀賞他人表演,足見原告固曾為被告所指上開行為,但均非屬逾其左肩關節活動度之動作,自難憑此遽認原告即可從事粗重及上抬之工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無休養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4 月10日至同年7 月25日、106 年9 月20日至同年10月2 日(計3 月29日),每月薪資為4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15萬8667元【計算式:40000 ×(3 +29/30 )=158667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高職肄業,在音樂餐廳擔任店長,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元,105 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電信業,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64 萬8864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427 萬4292元(見本院卷㈠第18頁、20至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7萬1440元(計算式:122532+8790 +281451+ 158667+200000=771440)。 六、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補償金6 萬4818元(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8 頁),則該筆補償金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於刑案中已先行賠償原告2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16 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2 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萬6622元(000000-00000-000000 =506622)。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50萬6622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