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煜大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書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顏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煜大貿易有限公司、張書豪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煜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煜大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時間100 年4 月、廠牌LAMBORGHINI 、型號GALLARDO LP560-4、車身號碼ZHWGE51U5BLA10968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返還予原告,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煜大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因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顏志峯應給付原告420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經核原告係因情事變更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顏志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購入系爭車輛,因有出售打算,遂以口頭方式委由被告顏志峯代為尋找出價較高之買家及代看系爭車輛,僅告知底價應高於500 萬元,惟原告未曾授權被告顏志峯簽訂買賣契約及決定買賣價金。被告顏志峯嗣於106 年3 月30日告知原告有人欲看系爭車輛,原告便於同日晚間10時將該車及鑰匙交予被告顏志峯。詎原告於同年月31日下午收到臺北市監理站通知系爭車輛已過戶予他人之簡訊,又於同年4 月1 日發現拍賣網站張貼系爭車輛欲出售之訊息。 (二)被告顏志峯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同年3 月3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煜大公司,並將鑰匙及車籍資料交付予被告張書豪,由被告張書豪將系爭車輛過戶之被告煜大公司名下;而被告張書豪曾經被告顏志峯告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有其他買家欲以500 萬元以上價格購買,該二人竟商討由被告張書豪以400 萬元價格買受系爭車輛,再以較高之價格轉賣予其他買家,中間之差價由二人平分;且被告張書豪就400 萬元價金,係現金給付300 萬元,餘100 萬元先抵扣其對被告被告顏志峯51萬2,000 元債權後,剩餘款項再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被告張書豪並聯繫訴外人凃淑玲代為處理過戶程序,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位蓋印偽造原告之印文,再由訴外人黃利昌以其經營之佳禾汽車商行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身分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以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被告顏志峯既無代理權限而出售系爭車輛,且未經原告承認,被告張書豪又無權處分系爭車輛,顯係與被告顏志峯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20 萬5,000 元。 (三)又被告顏志峯於同年4 月6 日已向被告張書豪表明未得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車輛,被告張書豪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竟仍將系爭車輛予以出售,並過戶至訴外人麗鉅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而使原告無法回復所有權,被告顏志峯、張書豪所為均分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再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峯、被告煜大公司與張書豪分別賠償原告420 萬5,000 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顏志峯應給付原告42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則以:被告顏志峯向被告張書豪告知原告急售系爭車輛,以便購買新車,被告顏志峯除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正本、出廠證明、領牌登記書等資料,並有提供身分證照片,被告煜大公司因認被告顏志峯已獲得原告代為買賣系爭車輛之授權,始與其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煜大公司非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顏志峯就出售系爭車輛未獲原告全部授權,則原告應依民法第107 條本文規定,負授權人之責。又被告顏志峯為原告先前配合之汽車業務員,原告當初即是透過被告顏志峯購入系爭車輛,被告顏志峯於105 年12月間在Facebook平台張貼文章釋放出售系爭車輛消息,更將系爭車輛行照正本、出廠證明、領牌登記書及原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被告煜大公司,足使被告煜大公司信賴該權利外觀而與被告顏志峯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再者,被告煜大公司因信賴被告顏志峯有獲得原告授權出賣系爭車輛,因而委請汽車買賣之代辦業者幫忙處理過戶事宜,被告煜大公司縱未向原告查詢是否異常,亦難以此認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顏志峯無權代理出售系爭車輛,被告煜大公司於辦理過戶時自行代刻原告印章,係基於系爭契約第5 點約定買方得以全權代刻印章、辦理過戶,此乃應行政機關規定辦理過戶時而代刻印章,自無從回溯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於買受時並非善意。另原告自認係委由被告顏志峯代為尋找買家及代看車輛,並將車籍資料放置於系爭車輛,並將身分證照片傳給被告顏志峯,而有授權被告顏志峯處理買賣事宜,非屬竊盜、搶奪、強盜之侵權行為,被告煜大公司自非盜贓之故買人,而被告煜大公司已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業已善意買受系爭車輛,即使事後再出售予麗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鉅公司),亦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志峯則以:對於原告本件主張損害賠償部分不爭執,惟礙於經濟能力,目前已先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顏志峯於106 年3 月31日與被告煜大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00 萬元,被告顏志峯當場交付系爭車輛出廠證件、海關完稅證、行車執照正本、領牌登記書予被告張書豪,被告張書豪當場交付價金300 萬元予被告顏志峯,剩餘尾款100 萬元由被告張書豪於同年4 月6 日簽發票號NE0130805 、面額48萬8,000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顏志峯,由被告顏志峯兌現;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31日過戶至被告煜大公司;再於同年4 月12日過戶至麗鉅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4 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49156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92 頁),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 ⒈被告顏志峯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煜大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張書豪於被訴侵占案件偵查程序(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75 號,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被告顏志峯於106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向伊告知要賣系爭車輛,伊請被告顏志峯將系爭車輛開到被告煜大公司,讓伊現場評估價格,經過一番議價,以400 萬元買下該車,經被告顏志峯同意,由被告煜大公司業務主管莊清舜擔任代表人與被告顏志峯簽約,實際買賣過程則由伊作主,被告顏志峯說原告要先拿300 萬元去買車,當下金額龐大,伊有擔心,同時要被告顏志峯拿出系爭車輛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正本,但被告顏志峯當下沒有原告身分證,被告顏志峯說會請原告將身分證翻拍以LINE傳送,被告顏志峯再傳給伊,伊看到這些資料就請被告顏志峯稍等,伊去領300 萬元,並請公司業務吳昱緯帶著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正本去臺北市區監理所找代辦人員凃淑玲過戶,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確認系爭車輛已過戶至被告煜大公司名下,伊便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被告顏志峯,另尾款100 萬元因被告顏志峯另欠被告張書豪51萬2,000 元,扣掉該筆款項後,被告顏志峯於同年4 月6 日到被告煜大公司拿了48萬8,000 元支票,並已兌領完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1494號卷〉第28-29 頁),被告顏志峯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有向原告說有買家要看系爭車輛,於106 年 3月30日晚間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復於翌日向被告張書豪說系爭車輛要賣,便將系爭車輛開到被告煜大公司給被告張書豪估價,被告張書豪估完後開價400 萬元,經伊接受後,將系爭車輛及行照正本、領牌登記書正本交給被告張書豪,原告身分證係以LINE將照片傳給被告張書豪,被告張書豪有領300 萬元當場給伊,因先前有欠被告張書豪錢,同年4 月6 日去被告煜大公司時,被告張書豪只有開立48萬8,000 元支票給伊;系爭車輛原係由伊介紹原告買入,原告本來就將系爭車輛行照正本、領牌登記書正本放置在車上,原告身分證照片係其先前傳送給伊而有留底等語(見1494號卷第22-24 頁),足認被告顏志峯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僅出具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之正本,至於原告之身分證,則僅由被告顏志峯以LINE之通訊軟體將先前原告傳送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轉傳予被告張書豪,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然本件被告顏志峯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之正本提供予被告煜大公司及張書豪,是否足以構成「由自己(按:即原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此應由系爭車輛買賣交易整體觀之,包含授權之方法、辦理之事務,以決定相對人(按:即被告煜大公司及張書豪)之信賴程度,且被告煜大公司及張書豪對於上情須善意且無過失。而按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告之車輛過戶登記應備文件,包含:①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1 式2 份。②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免附)。③行車執照正本。④新、舊車主身份證件: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或軍人身分證正本或僑民居留證正本。非車輛所有人親自辦理者,除繳驗前開證明文件外,尚須檢附新、舊車主雙方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2 證明文件,及代辦人身分證,但車輛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⑤新、舊車主印章(本人得簽名)。⑥以新車主名義投保,有效期限須滿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有該公告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是以,車輛原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正本,於辦理過戶時即為不可或缺之文件,準此,於車輛買賣過程,當應可由賣方本人是否有將身分證件(含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予代理人,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有授與代理權之依據。查被告張書豪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被告顏志峯並未攜帶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因原告係被告顏志峯長期客戶,買賣價格合理,相關車籍資料本正本都有,僅係欠缺原告身分證正本,但也有補身分證照片給伊,所以才請吳昱緯去找凃淑玲代辦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等語(見1494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張書豪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顏志峯並未出具原告之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顯然在欠缺原告身分證件正本情形下,根本無從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被告張書豪身為從事汽車買賣之業者,有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煜大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對於上開監理規定當應知悉甚詳,是被告張書豪於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並未見到被告顏志峯出具原告之身分證件正本,應可得而知被告顏志峯之代理權有欠缺,且此亦無從僅以被告顏志峯於訂約時出示系爭車輛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正本,抑或由被告顏志峯提供LINE之翻拍原告身分證照片,即認被告顏志峯已獲得原告授權出售系爭車輛,則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抗辯被告顏志峯出示系爭車輛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正本、LINE之翻拍原告身分證照片,而可信賴其已獲得原告代理權授與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依上揭規定,車輛過戶,得由本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但前提須以「原汽車所有人」委託者為限,始得以證明文件之「影本」辦理過戶登記。本件被告張書豪既未明察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顏志峯訂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於欠缺原告身分證明文件之正本情形下,竟未取得原告本人之委託,即擅自以原告名義將過戶事宜交由凃淑玲尋找代辦業者辦理原告之車主身分證明文書,以利後續辦理過戶事宜,顯然係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 1款所定確認本人有辦理過戶意思之宗旨,益見被告張書豪對於被告顏志峯出售系爭車輛欠缺原告之代理權乙情,顯係可得而知。 ⑸抑有進者,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被告張書豪於訂約時當場固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顏志峯,剩餘尾款100 萬元卻由被告張書豪於同年4 月6 日簽發票號NE0000000 、面額48萬8,000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顏志峯,由被告顏志峯兌現等情,為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本件倘如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所言,被告顏志峯係有獲得原告授予代理權訂立買賣契約,何以被告張書豪竟可以其自己對被告顏志峯之債權抵銷部分買賣價金,顯然不合常理,蓋被告張書豪與被告顏志峯間之債權債務,要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其等間有何債權或債務,逕自與原告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是由被告張書豪同意將其中100 萬元之價金債務與被告顏志峯積欠被告張書豪之51萬2,000 元債務相抵之交易過程,實難使一般常人得以正當信賴被告顏志峯有獲得原告授予代理權得以出售系爭車輛,則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對於被告顏志峯欠缺代理權乙事,確屬可得而知,其等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⑹被告顏志峯未獲得原告授權,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顏志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駁回上訴,被告顏志峯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6-251 、卷二第149-158 頁),而被告顏志峯於上開刑事程序坦承未獲原告授權而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煜大公司,並於本件自認有侵害原告權利而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被告顏志峯無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亦堪認定;且被告顏志峯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僅出示系爭車輛領牌登記書、行照、出廠證正本、LINE之翻拍原告身分證照片,並未將原告身分證件正本提出,被告煜大公司及張書豪應可得知被告顏志峯之代理權有欠缺,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未承認被告顏志峯與被告煜大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買賣行為,系爭契約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⒉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抗辯原告應受民法第107 條本文之拘束,有無理由? ⑴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逈然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顏志峯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原告於106 年3 月左右,有以電話聯繫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有要求伊尋找出價較高的客人,但原告沒有提出一個明確的出售金額等語(見1494號卷第126 頁),然對於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對象等買賣契約具體細節事宜,均付之闕如,尚無從據被告顏志峯上開陳述即可認定原告有具體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顏志峯進行後續訂立買賣契約之處理,僅能認被告顏志峯係居間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原告既未就具體出售系爭車輛之對象、金額及辦理過戶等事項,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顏志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則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抗辯原告應受民法第107 條本文規定拘束云云,亦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顏志峯未獲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煜大公司,再經被告煜大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出售予麗鉅公司,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顏志峯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被告張書豪對於被告顏志峯處分系爭車輛未獲原告代理權授與,顯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顏志峯更於同年月6 日與被告張書豪通話時,自承係偷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被告煜大公司及張書豪提出錄音檔逐字口譯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被告張書豪知悉被告顏志峯未具代理權,亦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竟再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麗鉅公司及完成過戶,致原告無從取回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告張書豪所為亦屬與被告顏志峯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等2 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書豪為被告煜大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於處理訂立買賣系爭車輛契約過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煜大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張書豪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約為1,538 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106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80 萬元,依照系爭車輛維修車歷單據,除定期例行保養外,依照開單時間101 年1 月18日及103 年7 月10日之維修項目判別,於維修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5%,即折價170 萬元等情,有該會於108 年8 月20日108 年度豐字第09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系爭車輛扣除因維修所生之交易性貶值170 萬元後,於106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510萬元(計算式:680 萬-170 萬=510 萬),應可作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處分後之損害認定。至被告煜大公司及張書豪抗辯上開鑑定單位並未看到實際車況,且未斟酌里程數及顏色等因素,逕以業界自行研發之中古車行情表判定市價,自不具公信力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已輾轉過戶予數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客觀上已無從將系爭車輛找回,再請鑑定單位就實物進行價格鑑定,且亦因後續經由不同之人使用,而導致系爭車輛實際損耗於何時發生,亦無從判別,故上開鑑定單位以中古車行情表作為市場價格認定之準據,本院認應可採為系爭車輛於正常保養情形所應具有價值之認定參考,況本院已向系爭車輛原廠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之維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6-86 頁),送請上開鑑定單位一併鑑定是否因維修而造成交易性貶值,並經鑑定單位採用其中維修紀錄作為折價之基礎,並無有失公平之處,又本院送交鑑定單位之維修資料,均有記載里程數,而車輛之顏色本即因個人主觀喜好不同,尚難執此逕謂鑑定單位前開鑑價不可採用,況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與原告原先所認之價值約為500 萬(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大致相符。綜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顏志峯無權代理而擅自出售予被告煜大公司,再遭被告煜大公司出售予麗鉅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510 萬元等語,核屬有據。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顏志峯業已賠償原告89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未見被告煜大公司及張書豪有所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已獲賠償款項,於扣除後為420 萬5,000 元(計算式:510 萬-89萬 5,000 =420 萬5,000 )。 ⒌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20 萬5,000 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3、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20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峯、被告煜大公司與張書豪分別賠償原告420 萬5,000 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煜大公司、張書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