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汪國壽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被 告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Triumph 廠牌、ROCKET111 型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號碼SMTC01L567J283259 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民國103 年4 月28日累計里程數已達5 萬2,000 英哩,嗣經更換時速表(含里程表功能),直至104 年1 月15日新里程數為6,304 英哩,竟刻意隱瞞該瑕疵,於同年3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6萬元將系爭重機出售予伊,伊於107 年2 月間欲委託車行賣車,經調閱系爭重機保養資料始悉上情,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重機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重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加計之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機因時速表故障而經訴外人即前車主李永彬更換,伊已據實告知原告,伊亦不知換表前之里程數,並無詐欺之情事,況原告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又系爭重機係在原告主動央求下,由伊代為覓車,並經原告檢視車況、性能,原告使用3 年半後始主張系爭重機有瑕疵,顯有怠於檢查、通知之情事,應視為承認瑕疵。再系爭重機之買賣已經兩造履行完畢,且系爭重機時速表係李永彬更換,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前,已使用系爭重機3 年半而受有32萬元之利益,且系爭重機因車禍而毀損,致其價值減損15萬元,伊依民法261 條之1 、第179 條、第259 條第3 款、第6 款等規定,對原告存有債權,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重機係於95年7 月出廠,由訴外人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於96年間進口至我國。 ㈡、系爭重機原為李永彬所有,其於103 年4 月28日將系爭重機送至安東公司之原廠即訴外人中華凱旋重型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養廠(下稱中華凱旋保養廠),斯時其里程數顯示為5 萬2,000 英哩,因時速錶、轉速錶無顯示,於同日經安東公司人員更換時速錶、轉速錶,直至104 年1 月15日系爭重機顯示之新里程數為6,304 英哩。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與原告簽訂機車賣出合約書,以價金86萬元將系爭重機出賣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系爭重機新里程數顯示為約7,000 英哩,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10萬元,並陸續於同年月25日給付16萬元、於同年月27日給付尾款60萬元。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間將系爭重機送至安東公司之原廠即訴外人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保養廠(下稱永欣保養廠),經調閱保養資料,顯示系爭重機於104 年1 月15日之里程數為6,304 英哩;至本件起訴時,其里程數則為1 萬5,094 英哩。 ㈣、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重機之意思表示;另於同年8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里程數乃代表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可作為判斷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是中古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確為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查系爭重機於103 年4 月28日之里程數顯示為5 萬2,000 英哩,因時速錶無顯示,經安東公司人員更換時速錶,直至104 年1 月15日系爭重機顯示之新里程數為6,304 英哩,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重機新里程數顯示為約7,000 英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重機於104 年更換時速錶前後之里程數相差達5 萬2,000 英哩,已足以影響消費者對系爭重機性能、品質、後續維修需求、價金之評估,堪認被告交付系爭重機時,確存有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物之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已據實將李永彬有更換時速表告知原告云云,惟證人李永彬於本院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系爭重機換過表,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原告該事,因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李永彬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已將系爭重機曾更換時速表一事告知原告,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㈡、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2 月間將系爭重機送至永欣保養廠,經調閱保養資料,始知悉系爭重機於103 年4 月28日之里程數為5 萬2,000 英哩,於104 年1 月15日之里程數為6,304 英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重機里程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重機有無更換時速表、其實際里程數為何,並非自外觀上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尚須透過向原保養廠調取相關資料始能確認,復衡諸原告購買系爭重機時,該重機為出廠近9 年之中古車,原告未選擇至收費較高之原廠進行後續保養、維修,並未悖於一般常情,而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義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視為承認該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既自107 年2 月間始發現系爭重機存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則其依法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違公共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前開空言所辯,亦不可取。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規定明確。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於104 年3 月27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最後一筆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6萬元,及附加受領日起即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⒉原告於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受領系爭重機,直至107 年8 月7 日始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㈣),堪認原告受領系爭重機已使用相當期間,則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段期間使用系爭重機之價額,即非無據。又兩造同意原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重機之利益(價額),以系爭重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及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差額,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系爭重機在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之二手價(一般正常車況下)為80萬元乙節,業經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昇光車業鑑定一致在案,有鑫權威公司108 年1 月22日、同年4 月10日函、昇光車業108 年6 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273 、294 頁),若參酌系爭重機斯時真實里程數(即5 萬2,000 英哩+7,000 英哩),則車價應會下修約1 至2 萬元,亦有昇光車業前揭回函足考,是本院認系爭重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市價應以78萬5,000 元【計算式:80萬元-〔(1 萬元+2 萬元)÷2 〕=78萬5,000 元】為 合理。再系爭重機於107 年8 月(107 年第3-4 季)時之二手價為48萬元(一般正常車況),有昇光車業108 年6 月2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95 頁),此與鑫權威公司出具之鑑價證明上記載系爭重機於107 年9 月27日之二手價為47萬元(一般正常車況)相近(見本院卷第250 、273 頁),堪認昇光車業上開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至原告固提出其他賣家於107 年4 月4 日、108 年7 月10日刊登與系爭重機同廠牌、型號重機之出售廣告,以證明系爭重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價格應低於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312 頁),惟上開廣告乃於107 年間、108 年間所為,且105 年起市場需求逐漸偏向小排氣量車,導致大排氣量車輛市場流通性不佳,價格下滑,有昇光車業108 年6 月2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自無從以107 、108 年間之重機售價推導系爭重機於104 年間之客觀市價,況原告提出之出售廣告僅係賣家刊登之價格,是否確有成交,及成交價格為何,顯有未明,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空言主張昇光車業為被告同業,惡意偏袒被告,所為鑑定不可採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取。從而,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使用系爭重機之利益(價額)即應為30萬5,000 元(計算式:78萬5,000 元-48萬元=30萬5,000 元),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得以對原告請求之30萬5,000 元,與原告上開債權互為抵銷,要非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重機因車禍而毀損,致其價值減損15萬元云云,參諸昇光車業上開鑑定回函略以:若車輛曾有毀損,要看修復的程度如何,若以車輛完整無受損來評估…車行建議批價會在48萬元左右…此價格前提為,車輛外觀正常、性能正常,無需要維修或更換的料件。倘若外觀不佳,則會造成此車價值減損。…若此車曾如相片內所示損傷,維修費用粗估會在20多萬元(全部換新),維修方式不同會導致車價中古價格不同;倘若外觀可辨識損毀痕跡,最多影響車價下修10萬元-15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系爭重機車禍後業經維修乙節,據證人李永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重機目前未經修復至外觀、性能正常狀態,或尚有何外觀可辨識之損毀痕跡,即無從遽認系爭重機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何價值減損15萬元之情形。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1 條至第323 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 條、第3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得主張抵銷30萬5,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先抵銷被告應付之利息,而86萬元以週年利率5 %計算104 年3 月2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為18萬6,962 元【計算式:86萬元×5 %×(4 +127/365 )=18萬6, 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優先抵銷利息後,得再抵銷本金11萬8,038 元(計算式:30萬5,000 元-18萬6,962 元=11萬8,038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74萬1,962 元(計算式:86萬元-11萬8,038 元=74萬1,962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1,962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