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聖保羅戶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慧琪 蘇品源 被 告 林詠梅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 萬6,66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86 、232 至23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68萬4,277 元(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卷三第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至同年8 月間,受伊委任處理伊之開店相關事務,並擔任財務經辦人員。詎: ㈠被告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款項並兌換為人民幣後,竟利用為伊赴往中國向訴外人北京雪動力戶外雪具4S店(下稱雪動力公司)、中宇極限戶外雪具店(即青島哇咔公司,下稱哇咔公司;與雪動力公司合稱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商品之便,併同購買自己所需商品,續於105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以換得之人民幣支付貨款各人民幣10萬8,192.1 元、人民幣24萬元予雪動力公司、哇咔公司,經扣除伊實際取得貨物之價值人民幣26萬8,542 元後,侵占相當於被告所需商品之貨款價金人民幣7 萬9,650.1 元;亦未經伊同意,擅自報支自同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17日至中國出差期間之每日生活費每日人民幣80元,而侵占計人民幣3,440 元;另向伊稱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款項新臺幣77萬元,係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97換得人民幣15萬4,930 元,實則以較佳匯率換得人民幣17萬元,未如實申報而侵占換匯差額人民幣1 萬5,070 元;以上合計為人民幣9 萬8,160.1 元,經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46萬76元。次被告以需用零用金為由,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4 萬5,000 元後,僅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5 、7 至12、17至21、24至27號所示費用,及附表二編號22號所示費用中之新臺幣664 元,就餘款新臺幣7,385 元,則虛捏名目拒絕返還而侵占之。再被告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號所示款項新臺幣2 萬元、新臺幣1 萬1,400 元、新臺幣2 萬6,015 元後,即侵占全數款項;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款項新臺幣3 萬9,698 元後,僅將其中新臺幣3 萬6,400 元用以支付伊之費用,而侵占餘款新臺幣3,298 元,並均虛捏名目向伊報帳。又伊於104 年12月間召開股東會時,僅同意給付被告自105 年3 月至同年8 月每月薪資新臺幣2 萬元,而因被告於同年2 月間亦有處理事務,另同意就該月份給付一半薪資即新臺幣1 萬元。然被告自伊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款項時,竟溢領105 年2 月薪資新臺幣1 萬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所示款項時,則各溢領同年3 月、5 月、6 月薪資新臺幣2 萬元,而將上開溢領之薪資計新臺幣7 萬元侵占入己。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共計新臺幣59萬8,174 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以公司款項購買自己所需貨物,獲取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人民幣7 萬9,650.1 元;未經同意報銷領取出差期間生活費人民幣3,440 元;未如實申報換得人民幣之金額,取得本應歸屬伊之利益即換匯差額人民幣1 萬5,070 元;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號所示款項後,未於離職時將未使用之餘款各新臺幣7,385 元、新臺幣2 萬元、新臺幣1 萬1,400 元、新臺幣2 萬6,015 元、新臺幣3,298 元交回公司,或未將商品交付予伊;另溢領薪資計新臺幣7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共計新臺幣59萬8,174 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被告受委託處理伊之店面裝修工作事務,竟怠於與廠商簽訂工程合約與索取支付款項憑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支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工程費用(下合稱附表三款項)後,無法將附表三款項列入營業費用及進項稅額以扣抵營業稅,受有額外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 萬6,534 元及營業稅金新臺幣1 萬9,569 元之損害,計新臺幣8 萬6,103 元,亦應如數賠償。 ㈢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及依同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至中國處理原告與上游廠商間之進貨事宜時,並未藉機購買自己所需貨物;且原告曾同意支付伊出差期間生活費,而依中國之消費水平,以每日人民幣80元計算生活費亦屬合理;另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款項,乃以較臺灣銀行為優之利率,透過訴外人何妮臻即何星瑩(下稱何星瑩)兌換為人民幣15萬4,930 元,何星瑩並連同伊另囑請何星瑩換匯之小額款項,匯款共人民幣17萬元至伊設在中國之銀行或支付寶帳戶,原告並無換匯損失。次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4 萬5,000 元係供作原告相關雜支開銷之零用金使用,伊亦確有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復已將相關單據交付原告核銷,且果有未及結算或計算錯誤情形,待伊確認後亦同意返還。再伊自中國進口原告之貨物時,乃全權委託訴外人泉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進行報關,並經原告股東同意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訴外人即泉富公司負責人林倉男供支付海關雜費。又伊因代原告在淘寶網站與網上選購門市貨物、於同年8 月8 日在網上向哇咔公司購貨,而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款項支付貨款;因購買打蠟熨斗、讀卡機,及於同年2 月2 日搭乘高鐵往返臺中為原告與廠商洽談,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3,298 元支付貨款及高鐵車票費用,且皆已將所購貨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0、12號所示款項之相關單據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款項復係經原告同意付款。另因伊身兼訴外人光宇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董事,原告與光宇公司遂約定各支付伊一半薪資即每月新臺幣2 萬元,故伊於同年2 月、3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2 萬元,惟自同年4 月份起,伊幾乎均為原告公司處理開店事宜,原告乃同意後續薪資新臺幣4 萬元全由原告支付,伊未溢領薪資。故伊並未侵占原告存款金錢所有權或資產情事,亦無不當得利情事。 ㈡伊執行原告之店面裝修相關工作時,曾向原告說明工程若以未稅價格計算,將無發票、收據,經原告指示伊以未稅價格轉帳付款,故伊係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再原告於105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應納稅額為0 元,並未受有額外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害。又如廠商有開立發票、收據,原告自應額外負擔5 %營業稅,故原告並未因未取得進項發票憑證即受有營業稅金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310 至311 、313 至314 、336 頁):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經核准設立。被告於同日至同年8 月間任職原告,擔任財務經辦職務。 ㈡被告自103 年7 月3 日起擔任光宇公司之董事。 ㈢被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陸續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其中編號8 至16號所示款項並匯款到被告之帳戶。 ㈣被告曾於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赴中國,處理原告與上游廠商間之進貨事宜。 ㈤被告為原告執行店面裝修工作,而自原告帳戶匯出附表三款項(含①編號1 號切牆費用新臺幣1 萬9,350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5元;②編號2 、3 號水電費用計新臺幣8 萬5,000 元,各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5元;③編號4 至7 號木工費用計新臺幣20萬元,各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5元;④編號8 號泥作費用新臺幣1 萬2,000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5元;⑤編號9 、10號展櫃費用計新臺幣2 萬9,000 元;⑥編號11號LOGO設計費用新臺幣1 萬元,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5元;⑦編號12號門店馬賽克費用新臺幣1 萬元,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5元;⑧編號13號招牌費用新臺幣4 萬5,600 元,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5元。上開費用{不含匯款手續費}合計新臺幣41萬950 元)。廠商就上開店面裝修費用,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亦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 萬8,160.1 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46萬76元),為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此觀民法第545 條規定即明。查: ①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處理開店相關事務,被告之工作為責任制,無固定工時、工作地點,亦無須請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40 頁),且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有負責財務經辦事宜,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為處理受任之開店相關事務,有經原告授權得逕自原告銀行帳戶提取款項,作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之用。 ②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至中國處理原告與上游廠商間之進貨事宜,並有代表原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商品;被告係透過其支付寶帳戶,於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1日支付貨款計人民幣10萬8,191.1 元予雪動力公司,於同年5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1日支付貨款計人民幣24萬4,000 元予哇咔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239 至240 頁,卷三第100 、144 至145 頁),並有被告之支付寶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310 至312 、315 至316 頁)。次被告係依序於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 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款項新臺幣100 萬元、新臺幣10萬元;另於同年5 月10日,經網路轉帳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款項新臺幣77萬元至光宇公司帳戶,由光宇公司於同年月11日轉帳予何星瑩,何星瑩則使用其或第三人在中國之銀行或支付寶帳戶,逕轉帳人民幣至被告在中國之帳戶,以為換匯,業經證人何星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 頁),且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頁)、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 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76225號函檢送之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可憑。參以被告提領或匯出之上開3 筆款項,係供兌換成人民幣至中國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款項,乃被告因受任處理至中國進貨事務,而以提領或匯款方式請求原告對己預付必要費用,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款項,逕匯款至光宇公司帳戶以縮短給付。準此,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於提領或匯款時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款項之金錢所有權,原告亦已於斯時喪失該等款項之金錢所有權,則無論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款項後,有無併同購買自己所需貨物並以換匯後之人民幣支付自己所需貨物之價金;得否報帳支領出差生活費;或就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款項係以何匯率兌換為人民幣,均無從再構成對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侵害,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⑵況: ①關於貨款價金人民幣7 萬9,650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向雪動力等2 公司購貨時併同購買自己所需商品,而侵占相當於被告所需商品之貨款價金人民幣7 萬9,650.1 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以:被告任職伊公司前,即有購買與伊欲販售產品相同或相關產品之紀錄,且廠商報價不一定等於最後價格,付款後亦有可能退款。又被告提出之雪動力公司出貨證明及收款證明後附明細(下稱雪動力出貨證明)、哇咔公司出貨證明及收款證明後附明細(下稱哇咔出貨證明)未經公證與海基會驗證,伊否認之形式上真正,該等出貨證明應為被告臨訟製作,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向廠商購買之貨物品項、數量為由,主張被告有併同購買自己所需商品云云,並援引淘寶網購物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 、259 至261 頁)、被告與淘寶賣家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4 頁)、被告與哇咔公司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2 頁)、蘇品源與雪動力公司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蘇品源與哇咔公司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為據。然: I. 被告任職於原告前,是否曾購買與原告欲販售產品相同或相關產品乙事,無從率指其於為原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貨品時,即有併同購買自己所需商品。而廠商報價與最後價格間有無差異、付款後有無退款等項,亦核屬原告或被告與廠商間帳務問題,不足據以推謂被告有何併同購買自己所需貨物之情事。再者,被告另為原告至淘寶網購物時,所購貨物之品項、單價為何,有無與淘寶賣家殺價、如何向原告報帳等項,與被告為原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商品時,有無併同購買自己貨物一節無必然關連。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有併同購買自己貨物云云,要無可取。 II .被告就其所提雪動力出貨證明、哇咔出貨證明等私文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負證明為真正之責;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固難信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惟縱令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因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購買之確切貨物品項、數量為何,亦不足認定被告即有併同購買自己所需貨物,並以換匯所得人民幣支付自己所需貨物之價金。是原告援引前揭淘寶網購物紀錄、被告與淘寶賣家及哇咔公司間對話紀錄、蘇品源與雪動力等2 公司間對話紀錄,否認雪動力出貨證明、哇咔出貨證明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1 頁),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固又以:伊於105 年8 月23日將存放在倉庫之貨物載回門市時,被告不願與伊會同清點貨物,且斯時放在倉庫之貨物箱亦已拆封;經伊自行開箱上架貨物並清點後,品項與數量為如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原告清點之數量」欄所示,其中就以報關進口入我國部分,數量僅為海關進口報單所載數量之6 、7 成。縱按雪動力出貨證明與哇咔出貨證明所載各品項之平均單價計算,伊實際取得貨物之價值僅為人民幣26萬8,542 元為由,主張被告應有併同購買自己所需貨物,並以換匯所得金額支付該部分貨款價金人民幣7 萬9,650.1 元(計算式:108,192.1 +240,000 -268,542 =79,650.1。又被告支付予雪動力公司之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08,191.1 元,惟原告係以人民幣108,192.1 元計算其此部分之損害,併予敘明)而侵占該部分金錢云云,並提出預製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8 頁)與正式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為證。惟: I. 被告代表原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之貨物,其中部分經報關進口入我國,部分則由被告、訴外人蘇品源、楊詠馨分別攜帶入我國;上開貨物於105 年8 月23日前係置於原告向光宇公司承租之地下室倉庫(位於光宇公司辦公室地下室),於是日移至原告公司之店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首堪認定。II. 被告以報關進口方式輸入我國之雪動力等2 公司貨物,係由泉富公司先製作上述預製進口報單,交由被告審核後修正為前揭正式進口報單,正式進口報單內容係依被告提供之INVOICE 製作,且泉富公司未參與裝箱,亦不知封箱後每箱貨物之實際內容等情,有泉富公司108 年6 月11日函及所附INVOICE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被告否認正式進口報單所載品項、數量等資訊為其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雖非可採。然觀諸前開INVOICE 之開立人載為「SHANGRAO CARTER TRADING CO . ,LTD 」,營業址設在天津(見本院卷二第96頁),尚難認定開立該INVOICE 之公司即為雪動力等2 公司,則上揭INVOICE 所列貨物品項、數量,是否即為被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之貨物,自屬有疑。再者,被告代原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之商品,並非皆經由報關進口,原告復坦言:伊不清楚被告、楊詠馨帶了何物回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則縱令前述INVOICE 確為雪動力等2 公司出具,亦不足認上開進口報單所載品項、數量,即為被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之全部貨物。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購買之貨物品項、數量為若干,自難徒執該進口報單之內容,推謂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貨物不同於被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之貨物,遑論被告有何併同採購自己所需商品之情事。是前載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8 頁,卷二第30至35頁)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III.被告抗辯稱:伊已將向雪動力等2 公司購買之貨物全數移交予原告等語,並否認所移交貨物之品項、數量即為如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原告清點之數量」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47 、149 至150 頁),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105 年8 月23日存放在倉庫之貨物實際品項、數量,僅為其上述清點之品項、數量。原告就此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自己片面主張之貨物數量,率指被告交付之貨物數量低於進口報單所載數量,進而推論被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購貨時有併同採購自己所需商品云云,要無可取。又被告於是日主觀上有無會同原告清點之意願、斯時放在倉庫之貨物箱是否拆封等項,皆不足執以遽認客觀上倉庫內之貨物實際品項、數量為何,或被告即有併同購買自己貨物或自倉庫中取走貨物之情事。況被告於同年月22日即發送訊息予原告,表明願於翌日配合辦理交接,然於同年月23日當日,原告公司職員與被告間就是否當日交接及交接方式,仍生齟齬;且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36分許,亦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蘇品源,詢問蘇品源是否要處理交接事宜,惟未撥通電話,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193 至205 頁),則被告抗辯:伊將貨物移交予原告後,原欲與蘇品源辦理交接及清點貨物,因原告另一職員態度咄咄逼人,致伊無法辦理交接,嘗試聯繫蘇品源亦無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尚非無徵,尤難以兩造終未能會同清點貨物之事實,率行推謂被告即有併同購買自己貨物之事實。 IV. 況縱使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貨物品項、數量確少於其 向雪動力等2 公司下單購買之品項、數量,仍不足遽謂被告即係併同購買自己所需貨物。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不足之貨物,乃別一問題。 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皆無從證明被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購貨時,有併同購買自己所需商品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主張侵占相當於被告所需商品之貨款價金人民幣7 萬9,650 元,尤難採信。 ②關於出差期間生活費人民幣3,440 元: 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赴中國出差,回國後即向原告報支出差期間每日人民幣80元,共43日之生活費計人民幣3,440 元(計算式:80×43=3,440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費用報銷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首堪採認。 被告抗辯其前曾與蘇品源討論至日本出差時之公司補助事宜乙節,業據提出其與蘇品源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赴日本出差一事係發生在其至中國出差之前(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在國外出差…吃飯就是要看國別跟城市。以東京來說. . . 看起來一天就是0000-0000 ? 這樣」、「(蘇品源)好這個你決定」(見本院卷二第75頁),佐以原告亦陳稱:並非不讓被告領取日支費,而是中國日支費費用數額,被告未跟任何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足見蘇品源確曾同意被告倘赴國外出差,得按日支領一定數額之費用,以補貼被告在國外出差時,因消費水平不同而可能增加之生活費支出。又蘇品源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與業務執行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356 頁);酌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以:被告如執行事務須使用器具,經向蘇品源報備並得蘇品源之同意,即得購買物品並由原告支付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0 頁),可信蘇品源就業務相關事項之費用,應有對外代表原告決定是否支出之權限。是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至國外出差時,得按日支領生活費。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國外出差員工確有補助費用等語,應值採信。原告主張蘇品源未同意給付至中國出差期間之生活費云云,容非足取。 原告固主張:股東會未曾決議同意支付生活費,且被告前一次與蘇品源至日本出差時,並未支領日支費,故伊無發放日支費制度云云。惟國外出差生活費發放與否非屬依法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而被告前次赴日本出差時,實際上未向原告請領日支費或生活費乙事,亦與原告是否同意給付國外出差生活費無必然關連。是原告前開主張,皆無可取。 原告雖又主張:伊於被告出差期間,已就105 年4 月份之薪資額外補貼新臺幣2 萬元予被告,被告不得再支領出差期間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6 、286 至287 頁)。然徵諸原告自承:被告本即為光宇公司董事,前亦有另為光宇公司處理其他事務。因於伊開店前,被告無須整日處理伊之開店業務,得同時兼顧原在光宇公司之工作,且被告宣稱在光宇公司每月可領取薪資新臺幣4 萬元,故兩造約定自同年3 月起至伊之店面開始營業前,被告薪資由伊與光宇公司各付一半即各付新臺幣2 萬元;光宇公司所支付之半數薪資,係針對被告原為光宇公司處理之事務,與被告為伊做的事不同。後因被告於同年4 月份整月在中國處理事務,無法按原約定幫光宇公司處理事務,蘇品源遂表示薪資比例可以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至286 、338 、344 至345 、356 頁),被告亦陳稱:兩造一開始約定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4 萬元,由原告與光宇公司各付一半,嗣發現被告都在處理原告開店事宜,包括同年4 月份整月都在中國採購貨物,後續也在處理進貨、店面裝修工程,故後續薪資新臺幣4 萬元均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再酌以依被告與蘇品源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彥光(即光宇公司負責人)剛在問我,他問我何時回,我忽然想到,沒跟他說我會待這麼久,因為說實在話的,我整個四月都沒進公司…這…我也有點尷尬」、「(蘇品源)薪水比例可以調整,我來跟他說」,暨被告與原告公司股東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記載:「(蘇品源)…為何四月明明全部在大陸只為選手村無法到光宇,要特別從大陸打電話問我因為四月無法去光宇工作,可否將薪水改成四萬…」,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卷三第18頁),足見原告基於被告係同時為其與光宇公司處理事務,原與被告約定自同年3 月起,由原告、光宇公司分別給付被告薪資各新臺幣2 萬元,嗣原告考量被告於同年4 月份出差至中國處理原告事務,難以同時兼顧光宇公司業務,遂同意原應由光宇公司與原告各負擔半數之薪資合計新臺幣4 萬元,皆由原告給付,並非為補貼被告之國外出差生活費。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於員工至國外出差時,係在員工原本薪資外,另按日額外給付生活費,則尤不能以原告有給付同年4 月份薪資新臺幣4 萬元為由,率謂被告不得再支領出差期間生活費。原告所陳前詞,要難憑採。 是以,原告既同意支付被告國外出差期間生活費,被告向原告報支此費用,自難遽指為侵占。又按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本諸交易慣例、社會通念與誠實信用原則,為補充性之解釋。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兩造就被告至中國出差時每日得支領之生活費數額已有明確約定,可徵存有契約漏洞。而衡諸國內外物價水準與消費水平之差異,難謂以每日人民幣80元之標準計算至中國出差之生活費,有何明顯與通常社會經濟情形或交易習慣相悖之情事,應認被告以每日人民幣80元之標準報支生活費,與兩造間有關國外出差生活費之約定無違,尤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情事。 ③關於換匯差額人民幣1 萬5,070 元: 依何星瑩證述:伊有幫被告處理過一個金額比較大的換匯,就是光宇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匯款新臺幣77萬元至伊帳戶的這次,且該次就是幫被告換匯新臺幣77萬元,被告給伊錢的方式就是匯款給伊新臺幣77萬元,在該次沒有另給伊其他金額一併換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170 至171 、179 頁);並參以被告自承:何星瑩就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款項之換匯,係透過訴外人王永樂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先後轉帳人民幣5 萬元、人民幣2 萬元,於同年月11日轉帳人民幣5 萬元,至伊設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人民幣5 萬元至伊之支付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141 頁),且有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可佐,堪認何星瑩就被告交付之新臺幣77萬元,係兌換為人民幣17萬元予被告。被告抗辯: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款項,係以匯率4.97換得人民幣15萬4,930 元,至該金額與人民幣17萬元間之差額,應係伊另請何星瑩為比較小金額之換匯云云,固非可採。 惟縱令被告確有以較佳匯率換得人民幣,核屬原告得否基於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本旨,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換匯差額金錢之問題。而即使原告得為此請求,原告既自始未曾取得換匯後之人民幣所有權,被告遲未交付,僅屬債務不履行,容與侵占之要件有間,且原告對被告請求交付換匯所得人民幣之債權,並不因被告未為交付即消滅,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 萬8,160.1 元,換算即為新臺幣46萬76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司款項購買自己所需貨物,獲取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人民幣7 萬9,650.1 元;未經同意報銷領取出差期間生活費人民幣3,44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向雪動力等2 公司購貨時有併同購買自己所需貨物,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並因此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之情事。而原告確有同意支付被告國外出差期間生活費,且被告以每日人民幣80元之標準報支生活費,與兩造間有關國外出差生活費之約定無違,亦悉敘如上,益見被告受領出差期間生活費人民幣3,440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縱令被告確有以較佳匯率換得人民幣,核屬原告得否基於與被告間委任契約本旨,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換匯差額金錢之問題,復如前述,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 萬8,160.1 元,換算即為新臺幣46萬76元云云,亦乏所憑。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款項之零用金餘額新臺幣1,155 元,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逾上開金額之零用金新臺幣6,230 元,則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被告為處理受任之開店相關事務,有經原告授權得逕自原告銀行帳戶提取款項,作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之用,已如前述。次被告係依序於105 年5 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2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號所示款項,於同年8 月10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款項至自己之帳戶,共計提領或匯出取得新臺幣4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5,000 +10,000+20,000+5,000 =45,000),作為開店事務所需零用金使用,並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5 、7 至12、17至21、24至27號所示費用,及編號22號所示費用中之新臺幣6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117 至118 、243 、276 至277 、288 至289 、306 至307 、339 頁),且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費用報銷單(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331 至332 頁)、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票根、售貨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證明與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可憑。準此,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於提領或匯款時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款項之金錢所有權,原告亦已於斯時喪失該等款項之金錢所有權,則無論被告嗣後如何支用零用金、有無將餘款交回,皆無從再構成對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侵害,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⑵況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6 、13至16、23號所示費用及編號22號所示費用中之新臺幣430 元: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 、4 、6 、13至16、23號所示費用,及編號22號中之新臺幣430 元,係虛捏名目侵占該部分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按之上揭說明,倘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並得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者,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支出款項將之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致伊無法核銷云云。惟公司職員於支出費用後,因故未能取得單據供報帳核銷,並非罕聞,不足率指即係侵占該部分之金錢。原告前開主張,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觀諸被告於費用報銷單中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 、4 、6 、13至16、22、23號所示費用之支出項目,依序為「3/29日本快遞熨斗費-DHL 」(金額新臺幣389 元)、「3/30May 大陸出差保險」(金額新臺幣1,072 元)、「3/31港口所需用品-膠台+膠帶」(金額新臺幣115 元)、「3/19電腦類相關連接線」(金額新臺幣264 元)、「5/20二手衣架,褲夾、紙袋等」(金額新臺幣1,600 元)、「5/30店務交通停車費」(金額新臺幣60元)、「5/30黑板組、衣架架」(金額新臺幣1,000 元)、「7/13印泥、畚斗組、風扇、文具用品」(金額新臺幣1,094 元,原告就其中新臺幣664 元部分並不爭執,已如前述)、「7/18打卡鐘1000+WiFi機300 」(金額新臺幣1,3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而被告早於至中國出差前,即有至日本出差,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且原告於105 年3 月間,亦自日本進口貨物,於同年月30日抵達我國並辦理進口報關,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09 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1091019742號函附之報單號碼AW/05/K69/H0710 號進口報單及INVOICE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75頁),可知原告應有部分業務需與日本接洽,則被告是否確未支出DHL 快遞費,僅係虛捏名目請款,自非無疑。次被告既自同年4 月5 日起至中國出差,出差期間超逾1 月,其因而購買保險,亦非事理所無。再原告自日本進口之上開貨物,既於同年3 月30日抵達我國,則被告因至港口接洽進口事宜,致需購買膠台、膠帶,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設立後,即為開設店面而陸續進行裝修事宜,已如前述,且原告向雪動力等2 公司採購之商品,包括衣物、褲子,原告並有在其開設之店面販售上衣、褲子等物,此觀前揭原告陳報之清點商品清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原告所營商店之臉書頁面(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27 頁)即明,按理原告為圖未來開設商店時販售商品、管理店務、人員與公司財務,自需備置開業準備相關器物,則被告因預為開店準備或處理準備期間相關事務,因而購買電腦連接線、褲夾、衣架、紙袋、黑板、印泥、畚斗組、風扇、文具、打卡鐘、WiFi機,或支出停車費,尤難認與常理相悖。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 、4 、6 、13至16、23號所示費用及編號22號中之新臺幣430 元,僅係虛捏名目請款,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新臺幣6,230 元(計算式:389 +1,072 +115 +264 +1,600 +60+1,000 +1,300 +430 =6,230 ),自屬無據。 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款項經扣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後之餘額新臺幣1,155 元: 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款項經扣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後,固尚餘新臺幣1,155 元(計算式:45,000-43,845=1,155 );被告亦不爭執扣除所支付之費用後,其提領之零用金仍有新臺幣1,155 元餘額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惟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與原告公司職員間就是否當日進行交接與交接方式,仍生齟齬,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未能與原告清楚交接,致遲未將零用金餘額新臺幣1,155 元歸還原告,並非事理所無,尚不能徒以被告尚未返還該部分款項為由,遽指被告即係侵占。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零用金餘額新臺幣7,385 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款項供作零用金使用後,尚餘新臺幣1,155 元,已悉敘如上。而被告僅在原告處任職至105 年8 月間,亦如前述,則被告於離職後,仍持有上開零用金餘款新臺幣1,155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155 元。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 、4 、6 、13至16、23號所示費用及編號22號中之新臺幣430 元,係虛捏名目報支款項,或未將商品交付予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部分款項新臺幣6,230 元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僅係虛捏名目報支,業經認定如前,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交付相關商品,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要屬無憑。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5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號所示款項新臺幣2 萬元、新臺幣1 萬1,400 元、新臺幣2 萬6,015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3,298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出海關雜費新臺幣2 萬元、未在淘寶網站與網上為其選購門市貨物、未於105 年8 月8 日在網上向哇咔公司購貨、未購買打蠟熨斗與讀卡機、未於同年2 月2 日搭乘高鐵往返臺中拜訪客戶,係虛捏名目侵占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號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3,298 元,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被告未交付上開貨物而將之取走,不應享有該貨物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原告因未收到被告交付以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款項購買之物品與以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款項購買之打蠟熨斗與讀卡機,致受損害,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倘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並得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者,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支出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或被告有將貨物取走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款項(海關雜費新臺幣2 萬元): ⑴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款項新臺幣2 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並以支出海關雜費為由,向原告報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款項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憑。 ⑵觀諸被告與原告公司股東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訴外人『芮內-Renee Hu{下稱芮內}』)包括行賄的二萬元,日本貨運出包的費用,大陸報關出包的費用…加起來有沒有超過10萬?」、「(蘇品源)其實,昨天的電話會議,我沒機會講到話,站在公司的立場,之前的決策造成很多浪費損失,損失部份主要都與覺得經驗有關,即使是報關行亦不知曉導致,非正常狀況所能預防與判斷,建議寫明sop 讓下次進貨順利。兩萬元部份,當時may 有前往倉庫,全部的日本貨物要求開箱清點,且仍有需多要求如雪板必須有產地,每箱內容物要一致等多項要求,考量貨物無法進關損失將十分嚴重,與may 人力無法負擔因素,錢交由報關行處理,且最後海關過關也是依照正常抽檢,並未未檢過關」、「(訴外人『米奇-小宇宙{下稱米奇}』)是大陸那一次吧」、「(蘇品源)是大陸。等等,我確認一下。大陸進貨海關的事我未介入也未聽說有問題」、「(『米奇』)但教練你那天跟我說大陸回來的貨過不了,因為織數的問題然後被刁難,所以把錢給海關,後來就放行了」、「(蘇品源)我知道的是日本有刁難,有多繳報關費,現在想起應該並無2 萬,頂多2,000 好像。大陸我確實不知」、「(『米奇』)不是報關費阿」、「(蘇品源)日本那次是報關費,我確定。…」、「(『米奇』)沒問題,這部分我很在意,所以有請高手把資料做出來剛大家報告。當天我很怒,你也一直跟我道歉。這個你應該也不記得了吧」、「(蘇品源)我一直以為是日本」、「(『米奇』)多付2,000 報關費我是在不高興什麼?…是報關費還是賄賂就跟股東說清楚。沒有辦法面對過去,哪裡有什麼未來」;「(蘇品源)大陸進關…,唯一知道的只有襪子綿含量過高,不能進,但最後拍賣買回,這點我十分確定」、「(『米奇』)好,所以你那天幹嘛跟我道歉阿?我問你賄賂的事的時候。我還告訴你這是重罪阿~~你說你知道」,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3頁),足認原告股東米奇於內部討論過程中,明確指出蘇品源曾向其表示為處理大陸進口報關事宜,有交付賄賂新臺幣2 萬元乙情,其並有就此責備蘇品源,且原告股東芮內亦有提及因行賄新臺幣2 萬元而支出費用一事,蘇品源復曾一度坦言曾交付新臺幣2 萬元予報關行處理,後海關即予放行乙情。再參以原告於105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僅先後辦理進口報關2 次,前者報關日期為同年3 月30日,係自日本進貨;後者報關日期為同年6 月1 日,係自中國進貨,有前揭基隆關109 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1091019742號函及檢送之報單號碼AW/05/K69/H0710 號、AW/05/031/U1077 號進口報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8至73、77至82頁),核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款項時間,適為中國貨物進口報關以後,益見被告抗辯係經原告股東指示交付海關雜費新臺幣2 萬元予泉富公司處理等語,應非無徵。 ⑶原告固主張:泉富公司向伊收取之款項皆有收據或發票,惟泉富公司之收款紀錄或海關費用中並無新臺幣2 萬元之費用,且伊當時因進口襪子問題,已先拋棄襪子而讓其他貨物順利入關,亦事後透過報關行付費購回所拋棄之襪子,無需另外支付新臺幣2 萬元,故被告應係虛報款項云云,並援引泉富公司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前開基隆關109 年8 月10日基普五字第1091019742號函附之稅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6、87頁)、及證人林倉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4 至6 頁)為佐。查: ①觀諸上載泉富公司客戶對帳單與稅費資料內容,雖無名目為「海關雜費」、或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之費用。而林倉男固亦證稱:伊不記得除前揭泉富公司客戶對帳單所載金額外,被告有無另外交付給伊新臺幣2 萬元。伊所有有需要向原告收費或代墊之費用,都有相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惟依林倉男前開證述之情節,其並未明確否認被告有另外交付新臺幣2 萬元乙事,且衡諸常理,倘原告交付新臺幣2 萬元之目的,即係為供泉富公司交付賄賂之用,該筆費用既非屬泉富公司對原告之服務費用,亦非泉富公司為原告代墊費用,遑論恐涉及違法,泉富公司自無可能立據向原告收款,則林倉男所稱泉富公司就有需要向原告收費或代墊之費用,皆有相應單據一節,誠不足反推被告確未另交付新臺幣2 萬元予泉富公司。再姑不論泉富公司收取該筆新臺幣2 萬元後,實際上究係作何使用、是否確有交付予海關人員,該筆款項既非屬海關依規定應收取之費用,即無可能留存相關正式公務收費紀錄,自無從徒憑基隆關函覆之稅費資料中無此紀錄,遽指該筆款項為被告侵吞。 ②原告自中國進口之貨物品項中,曾遭海關扣押襪子一批,海關原決定銷毀,後改詢問原告是否願買回,原告即出資購回該批襪子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林倉男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然此情與被告是否曾另交付新臺幣2 萬元予泉富公司,並無必然關連,殊不足執此率謂被告有何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 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款項,僅係虛捏名目報帳,則其主張該筆款項遭被告侵占云云,自屬無據。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款項(淘寶網站與網上購貨費用新臺幣1 萬1,400 元):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實際訂購資料或付款收據予伊。且被告提出之費用報銷單(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載淘寶貨物品項,多與被告另向伊報銷費用時提出之淘寶網購買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 頁。下稱1 月淘寶網購明細)品項重複,且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即購買1 月淘寶網購明細所示品項,惟伊係於同年2 月25日始設立,故被告應係虛捏名目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款項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訂購資料或付款單據供報帳核銷,不足率指即係侵占該部分之金錢。次前揭費用報銷單所載報銷日期為同年3 月24日,被告亦否認1 月淘寶網購明細與前揭費用報銷單有關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態,商店之進貨管道、次數非必單一,亦得就同一類別之商品多次進貨,則無論上開費用報銷單所載品項是否與1 月淘寶網購明細之品項類似或重疊,均不足遽行推謂被告係虛捏名目重複報銷。原告所陳前詞,皆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支出前揭淘寶網站及網上購貨費用,僅係虛捏名目請款,則其率予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⑵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未收到貨物,縱令原告實際上未收受貨物乙情屬實,亦不足推謂貨物即係遭被告取走。原告既洵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貨物之行為,其泛言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要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淘寶物品非伊所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淘寶物品是否為原告所需,與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無關,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尤屬無據。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款項(在網上向哇咔公司購貨費用新臺幣2 萬6,015 元): ⑴觀諸被告與蘇品源間105 年8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所以哇咔這邊費用會是4,750 +65=4,815 ,講好整數4,800 元,然後上海寄回來會是34*10.5+35(這是電池特運的錢)=392 元。換匯一共要換300 +4800+392 =5492,基於換匯都以整數來計…所以是需要5500人民幣」、「(被告)今天換是4.73:1 。4.73*5500 =26015 台幣。如要今天換就是今天給錢哇咔~然後隔日寄出…」、「(被告)等你回覆我才動作」、「(蘇品源)請付款」、「(被告)ok~我會將此款項匯入我帳號」,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堪認被告於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款項前,確曾向蘇品源請示是否向哇咔公司購貨,並獲蘇品源同意付款。是被告抗辯其係於同年月8 日透過網路向哇咔公司買貨,並經原告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應屬可信。原告泛詞否認被告有提出請示蘇品源同意支付之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⑵原告雖主張:伊之股東於105 年8 月2 日開會時,已提議向被告購買股份,且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將股份讓與蘇品源。被告為將離職之人,豈有於同年月8 日仍為原告買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 、357 頁),並提出被告與蘇品源於同年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0 頁)。然被告是否即將離職或出讓對原告之持股,與其在離職前有無為原告購貨而支出費用一事無關。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未買貨云云,顯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支出前述哇咔公司購貨費用,僅係虛捏名目請款,則其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款項云云,要乏所憑。 ⑶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未收到以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款項購買之貨物,縱令原告實際上未收受該貨物乙情屬實,亦不足推謂貨物係遭被告取走。原告既洵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此部分貨物之行為,其泛言主張,自無可取。又即使被告購貨後確尚未將貨物交付予原告,原告既未曾取得該等貨物所有權,即無從主張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以上詞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或以其未收到貨物為由,主張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3,298 元(購買打蠟熨斗、讀卡機,與105 年2 月2 日高鐵車票費用): ⑴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款項新臺幣3 萬9,698 元匯入自己之帳戶,其中新臺幣3 萬6,400 元乃用以支付其為原告購買之筆電及電腦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費用報銷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為憑,首堪認定。 ⑵打蠟熨斗與讀卡機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有購買打蠟熨斗,並支付費用新臺幣1,500 元予出賣人等語,業據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73 頁)。原告仍空言否認被告有購買打蠟熨斗,係虛捏名目侵占款項云云,無可憑取。又原告洵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曾購買讀卡機而支出新臺幣448 元,僅係虛捏名目請款,則其率予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金錢云云,亦無足採。 ②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未收到打蠟熨斗與讀卡機,縱令原告實際上未收受上開貨物乙情屬實,亦不足推謂打蠟熨斗與讀卡機係遭被告取走。原告既洵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前揭貨物之行為,其泛言主張,自無可取。又即使被告購貨後確尚未將打蠟熨斗與讀卡機交付予原告,原告既未曾取得該打蠟熨斗與讀卡機所有權,即無從主張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或以其未收到貨物為由,主張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非足採。 ⑶高鐵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2 月2 日搭乘高鐵自臺北往來臺中拜訪客戶,支出高鐵車票費用計新臺幣1,35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鐵票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顯見被告確有支出高鐵車票費用新臺幣1,350 元。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通知蘇品源稱其將於年後去臺中洽談生意,顯示被告未於同年月2 日搭乘高鐵往返臺中拜訪客戶云云,並援引被告與蘇品源間同年月5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我剛跟烏日那個做單板還有掰頂的老闆通了電話,他說他們家沒做鞋子,但他說他有很熟的工廠,在東莞跟中山~都銷日本跟加拿大的,連雙板都有喔」、「(被告)已約年後找時間去跟他詳談」,僅可知被告向蘇品源表示會於年後至臺中拜訪該客戶,不足反推被告在此之前未曾至臺中與客戶洽談。再參以被告陳稱:伊於105 年間前至臺中拜訪客戶2 次,1 次係於同年2 月2 日,嗣伊向蘇品源報告將於年後至臺中再次與廠商詳談後,即於同年5 月20日自臺北搭乘高鐵至桃園後,由蘇品源開車共同前往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並提出同年5 月20日自臺北前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原告亦坦言:被告有至臺中拜訪客戶2 次,1 次是被告自臺北搭乘高鐵至桃園後,由蘇品源開車共同前往臺中,被告因而支出同年5 月20日之高鐵車票費用;另1 次為被告自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 至358 頁),益見被告抗辯其係於過年前之同年2 月2 日,即自行搭乘高鐵往返臺中拜訪客戶,於年後之同年5 月20日方與蘇品源再次拜訪客戶等語,應堪採取。是原告泛指被告未於同年2 月2 日搭乘高鐵,係虛捏名目侵占該部分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號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3,298 元,皆乏所憑。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3 月份薪資新臺幣2 萬元,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年2 月、5 月、6 月薪資各新臺幣1 萬元、新臺幣2 萬元、新臺幣2 萬元,則無理由: ⒈關於105 年3 月份薪資: 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款項新臺幣4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作為支付自己同年3 月份薪資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3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2 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卷三第158 頁),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薪資新臺幣2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 萬元。 ⒉關於105 年2 月份薪資: ⑴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款項新臺幣2 萬4,000 元匯入自己帳戶,其中新臺幣4,000 元係支付原告之倉庫租金,餘款新臺幣2 萬元則作為支付自己同年2 月份薪資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首堪採認。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105 年2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1 萬元云云,固提出被告與蘇品源間同年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卷二第291 、324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二月扣掉假期~我等於都在做選手村的事。這樣薪水怎算?給一半光宇~你認為如何?不用給到之前講的全部。給一半~另一半我吸收」、「(蘇品源)可以,你可以決定,我來報股東會同意即可,合理相信大家會沒有意見」、「(被告)這是我的想法~要你先同意。但因為中間有我私人行程在內~所以我也自行吸收一半這樣。但三月後~就是光宇跟聖保羅一人付我一半薪水直到店開始」,僅可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該月均在為原告處理事務,未為光宇公司處理事務,故同意僅支領半數薪資,惟不足遽認被告所稱「不用給到之前講的『全部』」或「給一半」,即係指以新臺幣2 萬元為計算半數薪資之基礎。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在光宇公司每月可領取薪資新臺幣4 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而考之兩造所以約定自同年3 月份起由原告、光宇公司各給付被告薪資新臺幣2 萬元,乃因被告得同時為原告與光宇公司處理事務,亦如前述,則依被告所言,其於同年2 月扣除假期以外時間,既均在為原告處理事務,益見被告上開所陳「給一半光宇」、「不用給到之前講的全部。給一半~另一半我吸收」,當係指由原告給付被告得向光宇公司領取之薪資新臺幣4 萬元之半數,即新臺幣2 萬元。 ⑶原告雖又援引其於106 年6 月15日兩造相約清點帳目時,在帳目明細上就105 年2 月份薪資註記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以為兩造約定該月份薪資僅新臺幣1 萬元之佐據。惟上開帳目明細乃事後製作,其上更已註記被告強調該月份薪資應為新臺幣2 萬元,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實約定被告105 年2 月份之薪資僅為新臺幣1 萬元,則其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款項時,溢領同年2 月份薪資新臺幣1 萬元而侵占此部分金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⒊關於105 年5 、6 月份薪資: ⑴被告先後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款項各新臺幣4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作為支付自己同年5 月份、6 月份薪資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首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本即約定伊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給付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2 萬元,且被告自中國出差返台後,已無整月無法處理光宇公司工作之特殊情形,即仍應按原約定,支領每月薪資新臺幣2 萬元云云。然依被告與原告公司股東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米奇)…薪水是4 萬元?還是2 萬元?我想就說清楚好了」、「(蘇品源)六月後薪水我有同意至四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顯見原告確曾同意被告之同年6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4 萬元。再觀諸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芮內)那五月,是不是要請她吐回來?」、「(蘇品源)以公司的立場要,因當時並徵求任何股東同意,討回與否由股東投票決議」、「(訴外人『小馬-pony』)…五月薪水是股東同意全薪4 萬了」、「(芮內)五月薪水,投全薪一票」、「(訴外人『sin -馨』)五月薪水是同意全薪」、「(蘇品源)(針對105 年5 月份薪資)我無意見」,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52至54頁),由蘇品源先稱「因當時並徵求任何股東同意」,後旋表示是否討回由股東決議,核蘇品源之真意,固應指就被告得否領取同年5 月份薪資新臺幣4 萬元乙事,前未經徵求股東全體表決同意。惟考諸除蘇品源外,原告多數股東已投票同意被告於該月份得支領薪資新臺幣4 萬元,蘇品源就此亦表示無意見,益徵原告事後確已同意被告之同年5 月份薪資為新臺幣4 萬元。原告所陳前詞,並非可採。是以,原告既同意被告於同年5 月份、同年6 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4 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⑶另由原告多數股東皆一致同意被告於105 年5 月份得支領薪資新臺幣4 萬元,蘇品源就此亦表示無意見,可信被告抗辯其自同年4 月份起,幾乎均為原告公司處理開店事宜,未進光宇公司工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應非無徵,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同年5 月份起之薪資當得比照同年4 月份之支付方式,亦即均由原告支付薪資新臺幣4 萬元,尚與常情無違,尤難遽指被告於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款項時,主觀上明知為溢領,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3 月份薪資新臺幣2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年2 月、5 月、6 月薪資各新臺幣1 萬元、新臺幣2 萬元、新臺幣2 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 萬6,103 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委任人依是項規定前段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致委任人受有損害為要。在受任人受有報酬之情形,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決定標準。是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本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參照),則受任人如係依委任人指示之方式處理事務,亦難指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查: ⑴觀諸被告與蘇品源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水電試好招牌的燈後~會再付一個招牌的款…」、「(蘇品源)未稅會便宜嗎」、「(被告)就是少付5 %稅金這樣。…本來好像是快五萬,但如果不開發票~他們是沒有收據的…這個之前跟你講過…」、「(蘇品源)請直接未稅轉帳付款」,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足見蘇品源就被告為原告執行店面裝修工作所需支出之水電工程費用,確曾因可給付較低之承攬報酬,而指示被告得不向廠商索取發票或收據等憑證。 ⑵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銷售勞務之情形,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而該營業人係將應納之營業稅額加計勞務價金後,向買受人收取,故在我國一般交易實務上,買受人為圖能減少購買勞務之成本,時有與營業人約定以營業人不開立發票或收據,作為逕以未稅價格計算價金之條件。準此,被告就原告之店面裝修工程,固未取得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然原告亦因此無須支出遭轉嫁之營業稅,因而獲有營運資金免於現實減少之利益,難認被告所為係欠缺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就此類事件之注意程度,且酌以蘇品源確曾指示被告就水電工程費用以未稅價付款,益徵原告亦認為得以較低價格支付裝修工程費用乙事,實符合其利益。又承攬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自無從徒以被告未與廠商簽立書面合約為由,推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與廠商簽訂工程合約與索取支付款項憑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⒉又按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責任。查: ⑴原告於105 年度之營業淨利與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有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不足認原告因未能取得店面裝修工程之發票或憑證,致受有額外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 萬6,534 元之損害。原告就此雖主張:縱當年度虧損,因該工程費用無法納為營業費用供作計算可彌補虧損數額,如伊在以後年度擬分配盈餘,即因可彌補虧損數額減少,致需多分配股利予股東;如伊不擬分配盈餘,因未分配盈餘依法需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稅額,倘不能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營業費用以彌補虧損,伊即需多負擔未分配盈餘稅額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後年度已有盈餘可供分配暨盈餘數額,況股利分配與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則其僅泛稱受有額外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害云云,殊難採取。 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始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應繳納之「當期銷項稅額」為若干,僅逕以已支出之店面裝修工程費用新臺幣41萬950 元自行比例計算後,指稱其申報營業稅時多負擔營業稅金新臺幣1 萬9,569 元云云,無可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處理店面裝修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額外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 萬6,534 元及營業稅金新臺幣1 萬9,569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55 元(計算式:1,155 +20,000=21,1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