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董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占合夥事業30 %。嗣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先於93年12月10日簽訂合夥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合夥事業93年3 月31日之資產為結算基礎,並約定如合夥財產價值於5 年內有變動,應重新計算合夥資產(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合夥財產價值確有變動,被告即依系爭約定,以101 年5 月31日作為合夥結算基準日,重估合夥資產價值,撰寫合夥結案總表(下稱系爭結案總表)請原告確認,然原告檢視後,認系爭結案總表所示財產價值與實際情形差異甚大,故未於系爭結案總表上簽名。兩造雖已進行合夥清算,惟對於財產賸餘價值尚有爭執,然已可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因合夥帳冊由被告保管,原告無法計算合夥財產價值,故僅先為一部請求,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合夥財產帳冊或鑑定合夥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9年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於93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終止該隱名合夥關係,關於合夥出資返還及利益給與等事宜,均已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完畢,原告就本件合夥關係已無任何請求權。被告否認兩造存有系爭約定,至製作系爭結案總表之緣由係被告感念原告一路相隨與其合夥或受僱於被告,擬額外給予原告退休紅利,遂囑被告公司會計王綢草擬退休紅利分配,詎原告自行擴大計算資產價值重估,已背離被告分紅初衷,故而作罷,兩造均未於系爭結案總表簽名,顯見未達成任何合意,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更無從以被告曾囑咐王綢依原告之意製作系爭結案總表,即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9年間成立合夥關係(至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則為兩造爭執之點),原告出資額為45萬元。 ㈡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王綢曾以101 年5 月31日為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製作系爭結案總表,惟未經兩造簽署。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所成立者係合夥或隱名合夥?㈡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約定?㈢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1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成立者係合夥或隱名合夥?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69年合夥之初並未簽立相關書面合夥契約,而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而簽立,為原告所自承;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永茂(以下簡稱甲方)、王振弘(以下簡稱乙方),今因營運環境丕變,雙方同意結束隱名合夥關係,並依后列事項執行之:……」,已載明兩造原係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復於立協議書人甲方之處簽署,顯然依形式觀之,兩造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惟就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為何,則主張合夥事業群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經營土地整合開發、營建事業(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提出其擔任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主張其有參與合夥事業決策云云,惟僅憑上開名片尚無足證明原告得參與決策,並執行合夥事務;至原告主張其退休後有收回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章、負責人小章等,並提出簽收單1 紙(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52 頁),惟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不當然為實際負責人,而得執行業務,被告就此節主張原告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負責人,尚非全然不可採。是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隱名合夥關係,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件兩造應為隱名合夥關係。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約定(即合夥財產價值於5 年內有變動,應重新計算合夥資產並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業如前述,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依前開說明,自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而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已載明「⑴乙方(按即被告)概括承受所有債權及債務。⑵乙方毋庸再返還原出資額,帳載股本及前未領取之主任技師費用。……」,並就原告借予被告之合夥營運週轉金如何償還及利息計算、原告原擔任主任技師職務及相關退休金是否給付及如何給付等事項,為詳細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湖調字第354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2頁),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結束後,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結算完畢,尚非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囑咐王綢製作系爭結案總表,可知兩造於93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約定5 年後要重估合夥財產。惟查:證人王綢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系爭結案總表(即原證2 ,見湖調卷第24至25頁),是我寫的,因為在100 年的時候原告因為我們有一個93年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營運周轉金要分5 年返還,因為我們沒有如期還,所以原告說那個無效;在101 年初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原告要買中山北路的房子,叫我們幫他代墊,因為他的資金不夠,我就處理了這件事,大概在過完戶要繳第一期本利的時候,原告告訴我這個房子是要給他清的(意思就是要送給他),我不知道怎麼做這個帳,所以我就去求證被告,被告跟我說沒有這回事,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到底怎麼樣;到了101 年7 、8 月的時候被告就要我依原告的意思作一份報表出來,因為這跟原告的差異比較大,他想要瞭解為什麼他們之間有這麼大的差異,他要釐清一下,所以我才在大概年底的時候依原告的想法去做這份報表。我做這份報表的時候沒有詢問被告,因為是被告要我依原告就上述財產分配的意思去做,我沒有再詢問被告,就做出來的這份文件。做完報表,我都有給兩造看,兩造都說我做的不對,意思就是我算的不對,所以兩個人都拒絕簽名。因為原告認為我的利息重複算,我的估值不合理;被告看了就很生氣,說我們有個再興球場的錢都分出去了,根本不需要再列出來再分配,還有一個舊宗段的土地,在93年結帳的時候已經讓利了,所以不需要再分給原告。之後因為他們吵架,原告陸續有給我金額要調整的指示,但是被告就沒有叫我繼續做,最後這份兩個人都沒有簽名,我也沒有再做第二份。至於我會在系爭結案總表書寫「延93.3.31 合夥結算協議書及93.12.10已簽妥之協議書重估至101 年5 月31日之資產結算並結案,本結案明細與上述書類如有不符依本明細為準」這段內容,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93年3 月31日已經做好資產結算報表,我是延續93年3 月31日的報表繼續去重估資產,所以我寫系爭結案總表的截止日是訂在101 年5 月31日。至於系爭結案總表附件之101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湖調卷第28頁),是我依原告的想法去重估資產後製作的報表,被告看完報表就生氣了,其他部分有沒有表示意見我無從得知,因為他們兩個就吵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依證人王綢前揭證言,可知王綢製作系爭結案總表之緣由,係經由被告指示、並依照原告意思,試估資產價值分配事宜,且被告之動機係為明瞭何以兩造間之認知有歧異,故尚無從據被告曾指示王綢製作系爭結案總表,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 ⒋原告復舉證人證人陳士青、陳寅荃為證,主張陳士青曾受被告指示、由陳寅荃陪同與原告見面,要求原告儘速結算云云,惟查:證人陳士青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我在興南公司負責業務工作,原告退休後,交接手續沒辦完,被告指派我跟另一個同事與原告相約在咖啡廳見面,請原告趕快來辦理退休後的交接手續,但我沒有看過當庭提示的原證2 (即系爭結案總表),與原告見面當天,我也沒有帶系爭結案總表去找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另證人陳寅荃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證稱:我在興南公司跟其子公司驪暉公司擔任職務,原告退休後,我有陪同陳士青與原告在咖啡廳見面,因為原告沒有辦好離職手續,所以被告叫我拿一個律師函給原告簽收,請他來辦離職手續,並結算技師費跟退休金,當天我沒有拿當庭提示的原證2 給原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依證人陳士青、陳寅荃之證言,其等係為催促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而與原告相約在咖啡廳見面,其2 人均未見過系爭結案總表,當天亦未向原告提及合夥結算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固舉被告當時在系爭協議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中親自書寫「重估」、「X 」、「?」、「合計盈餘」等文字,而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惟查:該資產負責表中(見湖調卷第13頁)有關「重估」、「X 」、「?」、「合計盈餘」等文字之記載,並無法辨認係何時所書寫,則被告抗辯該等文字係於93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作成之後,經原告提出質疑,被告即註記該等文字,並逐一向原告釋疑,經原告接受後,兩造始於93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該等文字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所註記,並非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亦無法以系爭協議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有「重估」、「X 」、「?」、「合計盈餘」等文字註記,即推認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不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提出帳冊,及聲請鑑定合夥資產價值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合夥關係結束後,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結算完畢,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15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