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王泳強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 ,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為新加坡國籍人士,有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事件。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區設有住所,被告並未否認且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2號、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判決所認定,此有該等案判決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166至180頁),是本院 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新加坡國籍人士,已如上述,而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依據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臺灣任職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公司)期間對於原告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所為以下3個 侵權行為,其行為地應係在我國境內,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本件準據應 為中華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荷蘭Aqtis公司(下稱Aqtis公司)所生產製造〈(Ellanse)洢蓮絲〉皮下植入劑產品(下稱洢蓮絲產品),而 Aqtis公司於民國101年間與瑞士商FarmaMondo公司(下稱FM公司)簽訂臺灣地區的代理合約。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FM公司簽訂合約取得洢蓮絲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合約。而Aqtis公司於103年3月間為英國Sinclair公司(下稱SC原廠)併購,並由SC原廠承接Aqtis公司與FM公司間之代理合約。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想借重被告醫療美容產品事業之經營,是被告於104年由其配偶出名出 資與其他股東集資另行成立可若夫公司,並自104年8月11日起,由被告擔任可若夫公司執行長。又於104年9月1日 ,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與可若夫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可若夫公司承擔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所有業務及財務,包含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對外所有合約之權利及義務,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王梓芳掛名擔任可若夫公司董事長,但由被告全權處理可若夫公司內外所有事宜,是被告以可若夫生技公司執行長身份,掌握可若夫生技公司及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實際經營及管理權限,直至解職時止。 (二)又FM公司於105年4月15日遭Aqtis公司指控,在未經Aqtis公司書面同意前,即指定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為臺灣地區之分銷商,違反該等雙方合約第28條而通知終止契約,Aqtis公司與FM公司即進入訴訟。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與FM 公司執行長聯繫,主動提供一份詳細完整的陳述(下稱系爭完整陳述),說明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有違反與FM公司合約及利益情事,即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另外成立可若夫公司,並以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欲排除FM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FM公司發現被告亦提供SC原廠關於FM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機密訊息,即原告公司並非FM公司之「全資子公司」,而係無關係之獨立經銷商,而使SC原廠對FM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利。被告並遂主導將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洢蓮絲產品在臺灣的輸入許可,移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並於105年3月22日由衛生福利部核准,為降低進貨成本及達成向股東承諾之業績,決定日後將不再向FM公司進貨洢蓮絲產品,轉由可若夫公司香港分公司向SC原廠簽約進貨,再由香港平行輸入臺灣取得較便宜之進貨價格。 (三)FM公司因而認在其與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經銷合約存續期間,係被告擔任可若夫公司及原告公司執行長期間,與其他股東另外成立可若夫公司,並用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而排除FM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另將原告公司取得之許可證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構成不當競爭行為;另被告提供SC原廠關於FM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之機密資料違反保密協定;再者,以可若夫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0日,共3次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銷售之行為及用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均係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原告公司輸入許可轉授權給可若夫公司係違反契約不可移轉性約定,由於被告提供FM公司系爭完整陳述之自白作為證據,已證明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違反與FM公司之經銷合約之第15條、23條及24條約定,而被告此等行為致使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對FM公司應負擔違約之賠償責任,經FM公司主張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應賠償歐元292,020.23元。嗣經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協商,以避免日後訴訟造成更大損失之虞,同意以歐元45,000元達成和解協議,並於106年10月24日完成支付賠償程序,是原告 主張以上揭匯款當日1歐元對35.78新臺幣之匯率折算,該賠償FM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100元,被告任 職可若夫公司執行長期間,被告本應遵守職務上之義務及104年9月1日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故意、過失,造成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損害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及可若夫公司之執行長,故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須對被告之行為負擔連帶責任,因被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負有違約責任,並與造成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100元及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係由王梓芳及馬淑娟夫妻共同經營之公司,洢蓮絲產品由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依經銷合約第16.4條及第29條約定,該許可證之所有權係屬FM公司所有。因併購而由SC原廠承接Aqtis 公司與FM公司間之代理合約,然因SC原廠就分銷商之資格要求嚴格,惟FM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投資持股關係,FM公司即與馬淑娟共同佯稱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係FM公司之子公司,並誆稱馬淑娟係FM公司在臺灣區之區域經理人。而後因FM公司多次要求取得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乾股,並且頻頻調漲洢蓮絲產品之經銷費用,王梓芳與馬淑娟不堪其擾,惟因終止經銷合約後,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產品許可證依約須退回給FM公司,故決定邀請親友另行成立可若夫公司計畫直接與原廠接洽。104年7月22日可若夫公司登記成立後,王梓芳為該公司董事長,馬淑娟為營運長,而被告則於104年8月11日起受雇為該公司執行長。而後馬淑娟隨即向SC原廠亞太區主管說明FM公司調漲經銷費用之情,說明可若夫公司股權結構,同時建議SC原廠直接與可若夫公司交易,或授權可若夫公司重新申請取得洢蓮絲產品許可證,以利SC原廠終止其與FM公司間之代理合約,SC原廠隨即於105年4月15日發函終止其與FM公司間之代理合約,SC原廠為避免終止其與FM公司之代理合約後,會影響到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醫療用品許可證,故在與可若夫公司磋商新代理合約期間,即要求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將該許可證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於 105年3月22日核准同意。FM公司接到上開終止契約函後,隨即亦於105年5月3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無效,更於105年5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可若夫公 司、王梓芳、馬淑娟及被告,表示其從SC原廠及可若夫公司網站發現,可若夫公司宣稱擁有洢蓮絲產品之行銷權,係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違約背信轉授權之行為,並表示透過可若夫公司香港分公司將洢蓮絲產品進口至台灣行銷之行為構成違約,惟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並未轉交該律師函予被告。且馬淑娟打算成立新公司時,即向被告表示洢蓮絲產品前景看好,FM公司業已同意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將洢蓮絲產品之經營、銷售轉授權予新公司,在馬淑娟之勸說下,被告即以配偶卓淑芬之名義前後投資可若夫公司共計1,250萬元,被告於相關爭訟後始得知FM公司未同意原 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將洢蓮絲產品之經銷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FM公司經銷合約存續期間,被告身為執行長,與其他股東另外成立了可若夫公司,並用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FM公司指控想要排除FM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另外將原告公司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轉授權給可若夫公司。上述行為FM公司指控係構成不當競爭行為」、「因而對FM公司應負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行為應負擔實際行為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事後代表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係執行馬淑娟之營業策略,而許可證轉授權則係基於SC原廠要求,並非被告私自為之。FM公司遭SC原廠解約後,可若夫公司才與SC原廠簽約,而前開解約係肇因於該公司與馬淑娟一同欺瞞SC原廠,是FM公司之欺瞞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且僅有SC原廠才有權決定是否終止FM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而另與可若夫公司或其他公司簽約,足見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且將許可證轉授權等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再者FM公司於105年4、5月間由網站得知 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及許可證轉授權等事實後,隨即於105年7月23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9日持續出口洢蓮絲給可若夫公司,顯見FM公司已承認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及許可證轉授權之效力,並無侵權行為。況由原證9「不提告協議書」末段載明: 「Such acts of enticing awa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armaMondo and Sinclair, as well as the breach of confidentiality commitments between FarmaMondo and Clovers are the grounds for this non-prosecution agreement and the compensation fordamages.(譯:這類挑撥FarmaMondo與Sinclair之間的關係,以及違反FarmaMondo與Clovers之間的保密承諾是本 不提告協議書與損害賠償的由來及依據)」可知FM公司之請求與「可若夫公司是否與SC原廠簽約」以及「原告公司是否將輸入許可證轉授權給他公司」無關。 ⒉關於原告主張「FM公司認為被告提供SC原廠關於FM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之機密資料,使原告公司違反保密協定」云云,原告公司除了提出原證9之書面外,均未見原告公司 舉證證明,無法證明此部分有侵害行為存在。 ⒊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不透過FM公司自行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銷售,係被告決定或參與未曾反對」云云,然原告公司曾於105年1月20日、同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6日自香港進口洢蓮絲產品至臺灣,惟上開進口行為均係由馬淑娟指示或決定。原告公司主張上開行為違反原告公司與FM公司間經銷合約第15條競業禁止規定。惟遍查原告公司與FM公司間經銷合約之內容,並無「可若夫生技公司所販賣之洢蓮絲產品只能向FM公司進口」之約定,故該行為並未違反原告公司與FM公司間經銷合約,亦無「侵害行為」存在。 ⒋綜上,原告公司主張「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由原證9「不提告協議書」內 容可知,該協議書之賠償協議當事人為「馬淑娟」及「王梓芳」,其首段載明:「FarmaMondo and/or Yaron Spigel will not prosecute Ms.Christina Ma and Mrs.Wang Tzu Fang for theirbre ach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Clovers andFarmaMondo relating to Ellanse product rights forTaiwan.(譯:FarmaMon do及/或 Yaron Spigel將不會向法院控告馬淑娟女士與王梓芳先生違反Clovers與FarmaMondo之間針對台灣地區所簽署的 Ellanse產品代理權。)」,並未約定賠償後,FM公司即 不對原告公司或可若夫公司求償,亦即無法使原告公司或可若夫公司免責,可見馬淑娟及王梓芳並非代表原告公司或可若夫公司與FM公司協議,而應由馬淑娟及王梓芳自行賠付FM公司。另由玉山銀行函覆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顯示,實際上付出賠償金者並非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而係可若夫公司,故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害產生。被告無侵害行為,原告公司復無損害,故無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陳,本件無侵權行為存在,或未經原告證明侵權行為事實,所稱財產權受損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更無損害發生,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Aqtis公司於101年間就其所生產製造洢蓮絲產品與FM公司簽訂臺灣地區的代理合約,而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1 年7月間與FM公司簽訂合約取得洢蓮絲產品在臺灣地區之 經銷合約。而Aqtis公司於103年3月間為SC原廠併購,由 SC原廠承接Aqtis公司與FM公司間之代理合約。之後並由 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於104年由其配偶出名出資與其他股東集資另行成立可若夫公 司,並自104年8月11日起,由被告擔任可若夫公司執行長,王梓芳、馬淑娟夫婦分別為可若夫公司之董事長、營運長,可若夫公司並於105年4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執行長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Aqtis公司與FM公司所簽訂洢蓮絲產品台灣地區代理 合約、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及中文譯本、被告與可若夫公司之聘僱書、可若夫公司105年4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按。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股東另成立可若夫公司,並使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排除FM公司臺灣代理權,另將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轉授權給可若夫公司,而使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為FM公司指控構成不當競爭;又在被告決策下,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自行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銷售;又FM公司指控被告提供SC原廠關於FM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之機密資料,使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違反保密協定,而請求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賠償,造成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因而與FM公司協商後賠償歐元45,000元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1日,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與可若 夫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可若夫公司承擔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所有業務及財務,包含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對外所有合約之權利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可若夫生技公司執行長,掌握可若夫公司及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實際經營及管理權限云云,並舉證人即可若夫公司員工張正儒、羅世杰兩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事件證述及被告於104年4月 13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應付費用申請單、進口報單、支票等為據。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事後代表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係執行馬淑娟之營業策略,而許可證轉授權則係基於SC原廠要求,並非被告私自為之:而自香港進口洢蓮絲產品至臺灣,均係由馬淑娟指示或決定等語。經查,證人張正儒於另案中證稱(略以):伊經可若夫公司派至可若夫公司全資成立的香港分公司,擔任找員工、發展客戶工作。伊認知董事長(即王梓芳)、執行長(即被告)及COO(即馬淑娟 )都是我的長官,應該都會對伊有工作指示。開始加入時是聽這3位的,後來被告於105年年初,以電子郵件通知經理階層,表示為了溝通順暢,避免困擾,被告希望有關兩岸三地事務,直接向被告報告,每季度再由被告統一向王梓芳報告,也提到王梓芳詢問公司事項,也要先向被告討論,再向王梓芳報告。表明被告是兩岸三地最高管理者,人事召聘、資材買賣都要被告核准才可進行。伊記得馬淑娟與被告均有向他提及從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事宜,臺灣與香港的洢蓮絲產品是二個品項,臺灣不能賣,只有香港能賣,伊的認知如果臺灣需要洢蓮絲產品,臺灣的主管或馬淑娟會告訴香港庫房或是出貨人員去調配,不用經過伊等情(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是依據上揭證人張正儒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可以得知可若夫公司董事長王梓芳及營運長(即COO)馬淑娟與被告對於可若夫公司之經 營管理皆具有一定之權限,且可若夫公司董事長王梓芳亦可直接向經理員工詢問業務、下達指令,則即使被告身為執行長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經理人向其匯報業務聽取指示,尚無法以此遽認董事長王梓芳及營運長馬淑娟並無可若夫公司決策之權,是原告主張掌握可若夫公司及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實際經營及管理權限云云,顯非無疑。證人羅世杰於另案證稱(略以):伊自105年年初任職可若夫公 司擔任財務主管。財務支出由會計製表,經伊審核最後由被告決策,一般費用超過1,000萬元才要經董事長核可, 目前尚未發生如此高費用。伊知悉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事宜,是被告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我,伊們作業只有付錢。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將輸入許可證也就是藥證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應該是在被告擔任CEO任內。被告擔任CEO職務包含管理生物科技的財務或是其他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67、374頁),然即使執行長有1000萬元以下費用核銷之權限,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主張掌握可若夫公司及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實際經營及管理權限云云為實,因為可若夫公司董事長及營運長仍有相當權限。況且王梓芳及馬淑娟為夫妻,且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唯一董事即為王梓芳,且依據原證4號協議書所載,係由王梓芳將其所經營 之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至104年8月10日止,所簽訂合約即已收之票據轉讓可若夫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並約定可若夫公司必須承擔王梓芳經營之可若夫生技公司104年8月10日之前所有簽約客戶合約履行義務,內容包括洢蓮絲產品、行銷、後贈、運送、開立發票,客戶服務等,足見可若夫生技公司完全由王梓芳負責經營,並知悉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洢蓮絲產品契約、經銷事宜,又王梓芳事後亦擔任新成立之可若夫公司董事長,且王梓芳對於可若夫公司之經營有一定程度之涉入,衡情難以想像,被告事後代表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將洢蓮絲產品許可證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以及自香港進口洢蓮絲產品至臺灣,王梓芳完全未參與決策而不知情。參以,被告抗辯:被告事後代表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係執行馬淑娟之營業策略等情,並提出馬淑娟與SC原廠亞太主管 Louis Payet間之說明FM公司調漲經銷費用及可若夫公司 股權結構,並建議SC原廠可直接與可若夫公司交易或授權可若夫公司重新申請取得洢蓮絲產品許可證之104年9月8 日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又被告雖不否認自105年1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6日、3月23日、同年月30日共5次至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等 情,復有原告所提出原證11號之應付費用申請單、進口報單、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8頁),惟被告辯稱 :此為馬淑娟之指示與決定等情,並提出香港分公司員工與馬淑娟之間於105年1月16日、同年2月4日同年4月13日 之電子郵件、被告與香港分公司員工之間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之電子郵件、被告與馬淑娟之間105年2月5日 的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25至327、 333至335、337至339頁)。足見,身為營運長的馬淑娟實際參與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商談事宜;且對於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等情節事前即為知悉,是被告抗辯:被告事後代表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係執行馬淑娟之營業策略,而系爭產品許可證轉授權則係基於SC原廠要求,並非被告私自為之;而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馬淑娟之指示與決定,顯非無據。另訴外人王梓芳身為馬淑娟配偶且為可若夫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業據認定如上,則衡情,訴外人王梓芳對於馬淑娟所為上揭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將系爭產品許可證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及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完全不知亦與常理不合。而依據原證4號之協議書所載,訴外人王梓芳以自 己名義即可將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於104年8月10日前已簽訂合約與已收票據轉讓與可若夫公司,並實際發生轉讓效果,足見訴外人王梓芳擔任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唯一董事,對於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有完全代表主導之權利甚明。則訴外人王梓芳擔任可若夫公司董事長期間,可若夫公司受其轉讓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所簽合約與所收票據情形下,當能知悉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將系爭產品許可證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及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等事項而未表異議,則上揭行為是否對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構成加害行為而具有不法性,顯然有疑。則被告所辯:因FM公司多次要求取得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乾股,並且頻頻調漲洢蓮絲產品之經銷費用,王梓芳與馬淑娟不堪其擾,惟因終止經銷合約後,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產品許可證依約須退回給FM公司,故決定邀請親友另行成立可若夫公司計畫直接與原廠接洽等情,顯非無據。亦徵,訴外人王梓芳、馬淑娟對於上揭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將系爭產品許可證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及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等事項應事前知悉。而被告身為可若夫公司執行長,而參與或知悉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將系爭產品許可證轉授權予可若夫公司及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等事項,本系其職務範圍所應為之事項,而可若夫公司雖受訴外人王梓芳轉讓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合約,但被告在執行馬淑娟所為之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訂新代理合約或是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之營業策略,且訴外人王梓芳能知悉之情形下,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之故意或過失顯然有疑,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僅以被告身為可若夫公司執行長之身分,執行業務,而遽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為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主張FM公司指控被告提供SC原廠關於FM公司與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關係之機密資料,使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違反保密協定云云,並提出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之協議書(原證9號及被告與訴外人羅瑞珍之間的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9號之協議書,被告並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而該協議書是否確實為FM公司所簽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已有可疑。且該協議書所記載:105年6月至106年7月間,在FM公司與SC原廠之間進行的各種法庭訴訟中,已向荷蘭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王先生(指被告)使用私人信箱向SC原廠提供及交換關於FM公司與可若夫(馬淑娟)相關之機密訊息,以藉此誘使SC原廠終止和可若夫簽訂的相關合約之相關內容,無法確認所指之機密訊息為何?難以僅據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提供機密訊息違反保密條款之情形,且該協議書如係FM公司與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所為之和解,則該協議書中所為指摘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內容,有利該協議書兩造合意,與被告立場不同,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又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羅瑞珍之間的對話錄音譯文,即使有原告所指被告提及SC原廠可以如何主張及用何方式將FM公司DC掉等內容,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向SC原廠提供及交換關於FM公司與可若夫(馬淑娟)相關之機密訊息之情形存在。是依據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向SC原廠提供及交換關於FM公司與可若夫(馬淑娟)相關之機密訊息之情形存在,是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就此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存在。 (五)綜上,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所指被告與其他股東另成立可若夫公司,並使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排除FM公司臺灣代理權,另將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轉授權給可若夫公司,而使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為FM公司指控構成不當競爭;又在被告決策下,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自行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銷售;又FM公司指控被告提供SC原廠關於FM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之機密資料,使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違反保密協定等侵權行為云云,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揭侵害行為存在或是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被告對該等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據此侵權行為主張請求被告為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與其他股東另成立可若夫公司,並使可若夫公司與SC原廠簽約排除FM公司臺灣代理權,另將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轉授權給可若夫公司,而使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為FM公司指控構成不當競爭;又在被告決策下,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自行自香港平行輸入洢蓮絲產品銷售;又FM公司指控被告提供SC原廠關於FM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之機密資料,使原告可若夫生技公司違反保密協定等行為方式,侵害其財產權,導致其向FM公司和解而賠償歐元4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1,610,100元)方式,尚 難逕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10,100元及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