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李建興 李鉦權即李建發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褱 被 告 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美騏 被 告 楊耀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何敏 訴訟代理人 施崇德 被 告 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耿民 被 告 黃志誠 黃復辰 鄭夢華 施芳宜 廖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楊耀賓、黃志誠、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柒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耀賓、黃志誠、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如附表1至4所示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柒拾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按月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耀賓、黃志誠、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叄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告每月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耀賓、黃志誠、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1至4所示「被告每月反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