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東科技中心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查本件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