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許瀚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明亮 被 告 林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94,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審理中就前揭聲明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1,763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ACF-6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安西路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195-JAD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西寧北路對向南往北直行而至,雙方避讓不及,兩車相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挫傷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髕腱斷裂、下頜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第7 到第10肋骨斷裂、左側第5 到第10肋骨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馬偕醫院、台大新竹分院、大鵬及建功復健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6,969 元、6,128 元、2,520 元,購買復健相關用品支出9,926 元(即本院卷第52頁表格【下稱系爭表格】項次1 、2 、3 、5 );為前往就醫及復健而額外支出計程車費、停車費計43,020元及住院期間之餐費9,000 元(系爭表格項次6 、7 )。 ⒉工作損失:其任職於訴外人阿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而有24個月無法工作,故計損失720,000 元(即系爭表格項次9 )。 ⒊看護費用: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時及出院後2 個月內均有賴專人全日看顧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故請求出院期間看護費114,200 元及出院後看護費120,000 元(即系爭表格項次4 、8 )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即系爭表格項次18)。⒌以上金額合計為2,651,76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件之交通裁決結果係雙方均無路權而俱有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除出院後看護費用、薪資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系爭表格項次8 、9 、18,有爭執外,其餘項次1 至7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其於刑事程序中業已賠付原告7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安西路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路口標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不得通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西寧北路對向南往北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其前方標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而逕自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第27至28頁、106 年度審交易第971 號卷第30至33頁、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發生車禍之過程,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又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見106 年度審交易第971 號卷第30至33頁)亦同此認定,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程度,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 。 四、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被告就前揭系爭表格項次1 至7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311,763 元(計算式:126,969 元+6,128 元+9,926 元+114,200 元+2,520 元+43,020元+9,000 元= 311,763 元),均應准許。 ⑵系爭表格項次9 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2 年無法工作,受有損失等情,經查:原告於本次車禍前,具有工作能力,自105 年8 月起在阿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於106 年3 月15日車禍受傷後,即無法在該公司任職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10月3 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應休養而不能從事原擔任之運動防護工作之情事,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錄醫院函復略以「…依其出院時的狀況侑其臨床診斷,於受傷後至少半年需休養無法從事原本運動防護工作,且需看護全日照顧。……」,有該院107 年8 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406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應有6 個月之期間無法擔任原本之職務。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6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6 月=168,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⑶系爭表格項次8之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後6 個月期間,均需全日看護,有前揭馬偕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住院、106 年5 月17日出院(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系爭表格項次4 ,因被告不爭執,業經准許如上所述),顯見其出院後3 月又28天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原告僅請求60天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又兩造合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共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120,000 元),應予准許。 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上開路段,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而住院接受手術,並住院2 月又2 日,有前揭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於傷後手術、復健過程中,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顯然於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運動防護症狀處理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而被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曾任職建設公司職員,月薪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 輛。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0 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699,882 元(計算式:【311,763 元+168,000 元+120,000 元+ 800,000 元】×50% =699,8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35,348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35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於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中扣除。末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本件前揭刑事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0,000 元,兩造復於刑事程序陳述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0頁刑事判決、第63頁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予扣除;又被告雖僅給付部分款項,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該刑事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扣除前開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及前揭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64,534 元(計算式:699,882 元-135,348 元-200,000 元=364,534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36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