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楊華中 周世雄 曾憲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青溪總會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樟 被 告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郭思嫻律師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華中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雄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曾憲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華中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楊華中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世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周世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明應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稱青溪總會)就其秘書長陳世明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等條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上開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青溪總會辯稱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青溪總會之會員,陳世明於民國102 年11月間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尼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開發,從事精緻農業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復於102 年12月4 日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與鄂爾多斯人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共同簽署中國西部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世明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取得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及被告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並與陳世明、青溪總會合稱被告)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手續等事實,即制訂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法),公開向青溪總會會員募股投資展青公司,並以展青公司作為此投資項目之操作控股公司,承諾「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由操作此項業務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青溪總會亦於102 年12月28日第7 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募股辦法,及由該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募股,投資業務。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因信賴青溪總會及陳世明之上開公開募股行為,而投資展青公司,並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51萬元、100 萬元股金。詎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對外違法公開招募,事後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依序受有500 萬元、51萬元、100 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陳世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青溪總會與陳世明負連帶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與陳世明負連帶責任。再者,展青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招募,其與原告間之投資認股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亦得解除與展青公司間之投資認股契約,或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依原價買回,爰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 募股方式第5 條,請求展青公司返還前開股款,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㈠、先位聲明:⒈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楊華中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展青公司、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楊華中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⒈、⒉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展青公司、陳世明應連帶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第⒋、⒌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⒎青溪總會、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曾憲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展青公司、陳世明應連帶給付曾憲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⒐第⒎、⒏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展青公司應給付楊華中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展青公司應給付周世雄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展青公司應給付曾憲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案乃曾憲國負責對外招募及擬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人,且原告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並知悉系爭投資案之資金運作及該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另系爭投資案與青溪總會無關,陳世明亦非有權代表青溪總會之人。再楊華中早在其所稱陳世明在系爭理監事會議前即已匯入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之行為無關,又曾憲國所執單據乃訴外人所繳納,其並未實際投資100 萬元。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實係投資大陸地區內蒙古鄂爾多斯市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內蒙古展青公司),而非展青公司,原告亦未將投資款交付展青公司,展青公司自無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股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青溪總會為已向內政部登記之社團法人;展青公司原名稱為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為現有名稱;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會之秘書長迄今,並自始擔任展青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㈡、原告為青溪總會之會員,曾憲國並擔任青溪總會之農業推展部部長;另楊華中、曾憲國自102 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迄今。 ㈢、陳世明於102 年12月間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所示),當日楊華中、曾憲國並有出席該簽約儀式。 ㈣、原告持有「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辦法(臺灣青溪農業科技園)臺灣青溪總會鄂爾多斯投資計畫書」(如本院卷一第30至85頁所示,即系爭募股辦法)。 ㈤、楊華中陸續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250 萬元至訴外人天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盈公司)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 萬元至訴外人鄭國梅在高雄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9 萬元、受款人為展青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9 萬元支票),該票款於103 年1 月8 日兌現存入展青公司於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2 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於103 年1 月24日匯款1 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103 年5 月30日收受以訴外人何復明名義匯款之50萬元。 ㈥、展青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3日、同年5 月30日及同年8 月1 日向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出具如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所示收據。 ㈦、展青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94頁所示,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㈧、青溪總會於102 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事項第十二項(案由:本會農業推展部整合台灣農業各項專業人員及資金,到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從事精緻農業投資合作案〈即系爭投資案〉),該案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所示;陳世明、曾憲國親自出席系爭理監事會議,楊華中、周世雄則未出席。 ㈨、展青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匯款59萬7,600 元、於同年5 月30日匯款48萬7,000 元至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 ㈩、內蒙古展青公司係設立於103 年2 月19日,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登記為陳世明(並登記為監事)、楊華中、訴外人樓宏斌;股東登記為由樓宏斌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香港瑞富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瑞富公司)。 、系爭投資案並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投審會許可。 、展青公司至最近變更登記日期102 年12月17日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 萬元,股東陳世明、訴外人陳立德所分別持有5 萬5,000 股、4 萬5,000 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 、楊華中於106 年9 月30日對青溪總會、展青公司寄發螢橋郵局存證號碼185 號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就系爭投資案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展青公司買回股份並於3 日內返還投資款;經青溪總會、展青公司於同年10月2 日收受。周世雄委請律師於106 年8 月22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5 日內提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用途及相關資料,或依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返還投資款51萬元及其利息;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收受。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展青公司解除認股契約,並經展青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收受。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世明隱瞞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及展青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手續等事實,對其等為公開招募等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陳世明固於102 年12月間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當日楊華中、曾憲國均有出席該簽約儀式(見不爭執事項㈢);再青溪總會於102 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事項第十二項,案由為本會農業推展部整合台灣農業各項專業人員及資金,到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從事精緻農業投資合作案(即系爭投資案),辦法:㈠募股方式:⒈對象:限本會會員,非本會會員不得入股。⒉金額:每1 單位50萬台幣。每人最少1 單位,最多10單位。⒊募資總額:3 億5 千萬台幣。⒋入股人員:在股票未上市前,禁止私自買賣。⒌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控股公司。⒍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得由操作此項業務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㈡執行:⒈本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股、投資業務。⒉有意參與此項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詢、報名:⑴農業推展部部長曾憲國…⑶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⑸本會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陳世明、曾憲國均親自出席系爭理監事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㈧),且曾憲國乃青溪總會之農業推展部部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曾憲國與會時,對於上開會議內容並無異議;及觀諸由原告持有之系爭募股辦法前言記載「本項目由全國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主導…」等語,有系爭募股辦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案乃由擔任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部長之曾憲國主導等語,尚非無稽。 ⒉再佐系爭理監事會議第十二項關於系爭投資案之決議內容載明:有意參與該投資業務者,得向得向農業推展部部長曾憲國、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洽詢、報名,已如前述;又楊華中、曾憲國自102 年12月17日起即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自承周世雄經推派為展青公司之財務長,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印章有周世雄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74 、218 至219 頁),核與證人鄭志遠於本院到庭證稱:楊華中有叫伊去幫陳世明以展青公司名義匯款,103 年1 月24日匯款當日楊華中叫伊去找陳世明拿取款條及存摺,而該存摺之印章則是周世雄當天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3 頁)相符,可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確須周世雄之印章始得動用,該印章並為周世雄本人所保管,堪認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展青公司之營運甚深,益見在系爭投資案於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上開募股辦法前,原告早已集結並形塑系爭投資案之內容,難認其等對於系爭投資案尚未經投審會許可乙節,毫無所悉。 ⒊又楊華中係陸續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250 萬元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 萬元至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6日簽發系爭9 萬元支票予展青公司;周世雄分別於102 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於103 年1 月24日匯款1 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展青公司則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3日、同年5 月30日及同年8 月1 日向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出具股金收據(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而展青公司直至最近變更登記日期102 年12月17日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 萬元,股東陳世明、陳立德所分別持有5 萬5,000 股、4 萬5,000 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惟原告參與展青公司營運甚深乙節,業認定如前,況楊華中、曾憲國自102 年12月17日起,即其等主張匯款投資展青公司前,早已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而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受上開股款,亦應為楊華中、曾憲國知之甚明。 ⒋從而,原告對於上情均非毫無所知,並積極參與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本件應屬原告與陳世明間之內部投資糾紛,難認陳世明有何隱瞞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及展青公司未增資發行新股,而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世明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陳世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的保護併存,但不包括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391 頁,104 年6 月增訂新版)。另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陳世明所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61 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云云。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世明自始並未以展青公司名義「發行股票」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陳世明有何違反該規定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陳世明所為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杜其弊。但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由該外地區及該地區之公司、事業對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輸出入貨品、勞務或其他商業行為或經由其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者,自無禁止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經由經濟部許可之」,足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行政規範,避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等行為落入中共統戰之陷阱,以維護我國經濟穩定及國家安全,所保護者應與個人權益無關,其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非無疑。況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募股辦法可知,本件係以展青公司作為控股公司,而在蒙古自治區厄爾多斯市成立內蒙古展青公司作為實際操作系爭投資案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主張其所投資者既為展青公司,則原告所受損害應係展青公司未依法增資發行新股、發放股票所致,而非展青公司未取得投審會許可進行系爭投資案所致;且原告對於系爭投資案涉入頗深,顯非單純投資者之角色,其等對於系爭投資案尚未經投審會許可應非無所悉,業認定如前,則原告決定投資展青公司與系爭投資案是否經投審會許可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準此,縱前揭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違反該條規定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世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世明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請求展青公司、青溪總會連帶負責,即無理由。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6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61 條規定自明。蓋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之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向股東所募集之資金,即成為公司之資本並形成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公司對外之保障,自應將股份總數載明於章程,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及轉讓股份之憑據。如須增資發行新股,必須完成上述之法定程序及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倘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 條就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本之充實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展青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㈦),其上載明「楊華中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願投資展青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是以投資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布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為開發主體的項目公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⒈乙方願依項目公司招商說明,投資伍佰萬元整。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清該投資款項,未依約繳納本協議自動作廢。⒉甲方應於乙方繳款同時開立正式收據予乙方收執,甲方並應於收款後15日內向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甲方: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乙方:楊華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又展青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3日向楊華中、周世雄出具收據,該等收據依序載明「展青公司收據:收到楊華中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伍佰萬正,現金收訖無誤。簽收人: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102 年12月26日」、「展青公司收據:茲收到周世雄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伍拾壹萬元整,現金收訖無誤。簽收人: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103 年1 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上開文件內容既係展青公司名義出具,並已明確記載楊華中、周世雄所投資入股者即為展青公司,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投資者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云云,並非可採。而展青公司迄今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 萬元,股東陳世明、陳立德所分別持有5 萬5,000 股、4 萬5,000 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又展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及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決議發行新股,即逕予收取楊華中、周世雄分別交付之500 萬元、51萬元股款,與增資發行新股無異,應認楊華中、周世雄與展青公司間之投資協議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則展青公司受領楊華中、周世雄交付之股款,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損害,是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展青公司返還其等已交付之金額500 萬元、51萬元,即屬有據。至楊華中、周世雄另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 募股方式第5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其等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⒉至展青公司固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8 月1 日出具收據予曾憲國(見不爭執事項㈥),惟細繹該收據記載:「展青公司收據:收到何復明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伍拾萬元整(屬曾憲國先生額度),現金收訖無誤。簽收人: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103 年5 月30日」、「展青公司收據:收到蔡榮哲先生投資本公司股金伍拾萬元整,現金收訖無誤。簽收人: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103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知上開二筆50萬元股款實分別為何復明、蔡榮哲投資繳納,自難僅以其上載有「曾憲國先生額度」等語,即認該100 萬元股款為曾憲國出資,則曾憲國主張與展青公司間有投資認股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返還該股款。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展青公司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楊華中、周世雄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楊華中、周世雄、曾憲國500 萬元、51萬元、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華中、周世雄500 萬元、51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楊華中、周世雄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曾廷泉、王志模,惟該2 名證人迭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聲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證人樓宏斌之入出境許可證上地址,及聲請訊問證人樓宏斌、李僑敏,惟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