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黃一展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對原告負有美金124 萬2,741.57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務,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在案,是原告確為被告統佳公司之債權人。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460 地號土地,與前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統佳公司所有,其於104 年9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懋公司)。然原告前往被告勤懋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樓查訪,發現被告2 公司合掛同一招牌,顯見營業處所位置同一,且被告統佳公司之董事陳嘉鴻即為被告勤懋公司之負責人,足認2 公司關係緊密,其等間應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僅係被告統佳公司為逃避原告對其追索始為設定,業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且依現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及種類未能具體特定,應為無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經確認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即屬對被告統佳公司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統佳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統佳公司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6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勤懋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5 頁)。 二、被告統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具狀陳述:其業於104 年9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宏榮,嗣系爭房地經第1 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744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予訴外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亦非莊宏榮之債權人,顯不得於前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是縱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對於被告統佳公司之票據債權亦無法因本件確認之訴勝訴而獲清償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業因拍定而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欠缺訴之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因被告勤懋公司曾為被告統佳公司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而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30樓房地)為擔保品,因系爭30樓房地遭拍賣,致被告勤懋公司受損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勤懋公司則以:其前曾擔任統佳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30樓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擔保前揭債務;被告勤懋公司為保障自身權利,避免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遭合作金庫銀行拍賣後無法向被告統佳公司求償,遂要求被告統佳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果遭合作金庫銀行於104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6 年10月2 日拍定在案,則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勤懋公司依法得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被告統佳公司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間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顯出於臆測而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統佳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受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統佳公司對原告負有美金124 萬2,741.57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務,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勤懋公司。 ㈢被告勤懋公司前曾擔任被告統佳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前揭保證債務。 ㈣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業遭合作金庫銀行於104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6 年10月2 日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甚明。本件被告2 公司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被告勤懋公司前曾擔任被告統佳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揭保證債務,而合作金庫銀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就系爭30樓房地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32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合作金庫銀行嗣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30樓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27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106 年10月2 日由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2,631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30樓房地,此有系爭30樓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復不爭執被告勤懋公司為被告統佳公司擔任前揭連帶保證人,而致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遭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拍賣乙節(即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勤懋公司業因合作金庫銀行實行抵押權致被告勤懋公司失系爭30樓房地之所有權時,而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統佳公司之債權,是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則原告徒以被告2 公司合掛同一招牌在系爭30樓房地,而認其營業處所位置同一,且被告統佳公司之董事陳嘉鴻即為被告勤懋公司之負責人,足認2 公司關係緊密,即認其等間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㈡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143 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復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本件被告2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如上述;而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係於104 年11月20日遭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6 年10月2 日拍定,是被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為被告勤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就前揭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依法得向主債務人求償之內部關係或保證人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就該連帶保證內部關係而言,不論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亦不致使抵押人(即被告統佳公司)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保護欠周之虞,且業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為有效,而得為擔保被告勤懋公司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統佳公司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