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繆小萍 鄭晴宇 鄭曉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繆小萍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繆小萍負擔十分之四,原告鄭晴宇與鄭曉蕾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繆小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繆小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繆小萍、鄭晴宇、鄭曉蕾(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依序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 萬4,5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7日起至兩造買賣關係解消之日止按月給付63萬6,458 元、318 萬2,290 元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31萬8,229 元、318 萬2,290 元及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31萬8,229 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繆小萍、鄭晴宇、鄭曉蕾857 萬9,109 元、428 萬9,554 元、428 萬9,554 元(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438 、439 、440 、496 、497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繆小萍、鄭晴宇、鄭曉蕾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各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與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438 、439 、440 、497 地號土地,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嗣訴外人魏啟祥於106 年5 月10日分別與繆小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與鄭晴宇、鄭曉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依序為1 億5,580 萬元、1 億5,580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通知伊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伊遂於同年月24日告知438 、439 、440 、497 地號土地連同一併出賣之496 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 億1,160 萬元,應於簽約後31日內分期支付完畢,請被告答覆是否依該條件購買等旨,被告即於同年6 月1 日表示同意依上開條件優先購買,是兩造已於同年5 月15日就系爭土地,依與甲、乙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於該日後31日內即同年6 月16日前支付買賣價金。縱被告行使之優先購買權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被告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伊已於107 年7 月27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繆小萍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按本金1 億5,275 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57 萬9,109 元,分別給付鄭晴宇、鄭曉蕾前開期間均按本金7,637 萬5,000 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428 萬9,55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繆小萍857 萬9,109 元;㈡、被告應給付鄭晴宇、鄭曉蕾各428 萬9,55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買賣契約乃原告與魏啟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二買賣契約既非有效存在,伊行使之優先購買權即不合法,況伊僅於497 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應僅就該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依甲、乙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繆小萍就第一、二期款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亦未就第三期款先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伊直至106 年8 月22日收受原告寄送之甲、乙買賣契約後,始知悉該等買賣契約完整內容,然原告對於甲、乙買賣契約不一致部分、是否繼續委任原地政士、付款地是否須重新約定等重要條件,始終未表示處理方式,致伊無從依甲、乙買賣契約履行,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繆小萍、鄭晴宇、鄭曉蕾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各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與繆小萍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繆小萍承租438 、439 、440 、497 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 ㈢、魏啟祥於106 年5 月10日分別與繆小萍簽訂甲買賣契約、與鄭晴宇及鄭曉蕾簽訂乙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依序為1 億5,580 萬元、1 億5,580 萬元;依其中第3 條價金付款之約定,魏啟祥應陸續於106 年5 月10日給付3,116 萬元、106 年5 月19日前給付3,116 萬元予繆小萍,並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3 日內(106 年6 月9 日前)給付繆小萍、鄭晴宇及鄭曉蕾各9,348 萬元、1 億5,580 萬元。 ㈣、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於106年6月12日購買由陽信銀行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6月12日、面額為3,116 萬元、受款人為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本行支票,並於同年月13日以附表編號6之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並將該支票影本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 ㈥、被告於106 年7月5日匯款610萬元至原告繆小萍臺灣土地銀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㈦、原告繆小萍於106 年7月5日購買由臺灣土地銀行所簽發面額為610 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7 月5日、受款人為繆小萍、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本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土地銀行支票)。 ㈧、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與喬大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簽立協議書(如本院卷二第52頁所示),嗣交付系爭土地銀行支票予喬大公司作為仲介服務費。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與魏啟祥解除系爭甲、乙買賣契約。 ㈨、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附表編號22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甲、乙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沒收被告已繳之全部價金;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魏啟祥簽立之甲、乙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查魏啟祥為喬大公司董事,固據被告提出喬大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與魏啟祥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甲、乙買賣契約。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就438 、439 、440 、497 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請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寄發附表編號2 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有該2 紙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可知本件乃被告知悉甲、乙買賣契約之存在後,主動知會原告應踐行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原告實乃立於被動立場,難認其有何與魏啟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甲、乙買賣契約之情事,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承租人在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即足當之,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時,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故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接受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包含標的、價金等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與繆小萍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繆小萍承租438 、439 、440 、497 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嗣魏啟祥於106 年5 月10日分別與繆小萍簽訂甲買賣契約、與鄭晴宇及鄭曉蕾簽訂乙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依序為1 億5,580 萬元、1 億5,580 萬元;依其中第3 條價金付款之約定,魏啟祥應陸續於106 年5 月10日給付3,116 萬元、106 年5 月19日前給付3,116 萬元予繆小萍,並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3 日內(106 年6 月9 日前)給付繆小萍、鄭晴宇及鄭曉蕾各9,348 萬元、1 億5,58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繆小萍)同意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貳小段四三八、四三九、四四零、四九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計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出租乙方,供作駕駛訓練班及其他法令所允許之營業。」、第18條前段約定:「雙方如無續約或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乙方之地上物或所有設施、設備或建物,應於租期屆滿日或提前終止契約日後一個月內拆除遷移,逾期未遷移則地上臨時建物、設施、設備同意拋棄予甲方並移轉過戶予甲方,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復參以被告於88年間經繆小萍同意在497 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面積199.92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有申請建造執照同意書、地籍配置圖、起造文件等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36 、156 、163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上開土地申請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見系爭租約確有約定被告得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以經營駕駛訓練班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租約確屬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租地建屋契約,是被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⒉又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查前述四筆土地(即438 、439 、440 、497 地號土地)連同併售出之同小段496 地號土地共約 4456.7坪,已與買受人議定總價款新臺幣3 億1,160 元,於簽約後31日內分期支付完畢。…請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10日內答覆是否同意依該條件承購,逾期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被告則於106 年6 月1 日寄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劉緒倫律師代理繆小萍、鄭晴宇及鄭曉蕾於106 年5 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786 號存證信函通知本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本人(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本文回覆願意主張優先購買權」,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上開二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113 、163 頁),可知原告已通知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即含非屬系爭租約範圍之496 地號土地),且由原告共同出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自應受該相同條件拘束,不以前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條件亦為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所明知甚明,則被告事後辯稱僅就497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不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要件未合。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承租人於土地出賣時,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須經該基地所有人之同意,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即形成買賣關係,僅該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應與基地所有人及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一致,即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承租人並得直接向基地所有人主張因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 日向原告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前開說明,則兩造間於斯時即已形成與甲、乙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關係。又參諸甲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約定:第一期款3,160 萬元付款時間:106 年5 月10日、第二期款3,160 萬元付款時間:106 年5 月19日前、第三期款9,348 萬元付款時間:產權移轉完成後3 日內(106 年6 月9 日前);乙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約定:第一期款0 元付款時間:106 年5 月10日、第二期款0 萬元付款時間:106 年5 月19日前、第三期款1 億5,580 萬元付款時間:產權移轉完成後3 日內(106 年6 月9 日前)(見本院卷二第7 、30頁、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魏啟祥原應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月19日各給付繆小萍3,160 萬元,及於產權移轉完成後3 日內(106 年6 月9 日前),分別給付繆小萍、鄭晴宇與鄭曉蕾9,348 萬元、1 億5,580 萬元,則被告自應依照上開付款期間給付買賣價金。⒉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㈨),且原告於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前,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甲、乙買賣契約第3條固均約定買方應 於產權移轉完成後3日內(106年6月9日前)分別給付繆小萍、鄭晴宇與鄭曉蕾第三期款9,348萬元、1億5,580萬元,然 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即難認該條所定清償期已然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乙買賣契約之第三期款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⒊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且兩項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為限。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甲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繆小萍)應於前條第一期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件等產權移轉應備證件;第二期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有效期限一年內)並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交付予地政士(見本院卷二第8 頁),足徵繆小萍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為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屬從給付義務,且就該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為有必要,是上開義務與買方給付第一、二期款間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考以甲買賣契約第3 條第一、二期款之付款時間及說明欄記載「第一期…說明:本契約成立時給付,雙方至地政士處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茲收到所有權狀正本,無誤。簽收人:陳志維(即辦理甲買賣契約之地政士)。第二期…說明: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後3 日內申請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3 日內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於稅單核發後逕由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茲收到印鑑證明,無誤。簽收人:(空白)」(見本院卷二第7 、37頁),可知繆小萍實已交付第4 條第1 款約定第一期款應交付之所有權正本等文件予地政士,自難僅因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介入甲買賣契約而認其未履行此部分義務,是被告就第一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惟繆小萍尚未交付第二期款應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等相關文件,是被告就甲買賣契約第二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則非無理。 ⒋惟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1日始寄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存證信函檢附甲、乙買賣契約影本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81 頁),又遍觀原告寄發如附表編號2 、4 、7 、8 、18所示存證信函,均未具體提及上開付款期間,有該等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50、53至54、55至57、58至60頁),則被告抗辯於106 年8 月22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1所示存證信後始知悉甲、乙買賣契約之完整內容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未及於甲買賣契約第3 條所定之106 年5 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3,160 萬元,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直至106 年8 月22日以前,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然自106 年8 月23日起即不存在非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給付之事由,其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即應自斯時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繆小萍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按本金3,160 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48 萬438 元【計算式:3,160萬元×〈(131/365)+(211/365)〉×5% =148萬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甲、乙買賣契約不一致部分、是否繼續委任原地政士、付款地是否須重新約定等重要條件,始終未表示處理方式,致其無從依甲、乙買賣契約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間即形成買賣關係,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與甲、乙買賣契約相同,是被告於106年8月22日既已知悉甲、乙買賣契約之內容,即應依甲、乙買賣契約約定之相同條件給付買賣價金,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繆小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4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鄭晴宇、鄭曉蕾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28 萬9,55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寄件日期 │郵局存證號碼 │寄件人 │收件人 │收件日期 │證物本院卷頁 │ ├──┼─────┼─────────────┼──────┼───────┼─────┼─────────┤ │ 1 │106.5.15 │國史館郵局239號 │被告 │原告 │不明 │第44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5.24 │台北杭南郵局786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5.25 │第47至48、163 頁 │ │ │ │ │(原告受任人│ │ │ │ │ │ │ │,下同) │ │ │ │ ├──┼─────┼─────────────┼──────┼───────┼─────┼─────────┤ │ 3 │106.6.1 │台北南陽郵局852號 │被告 │原告 │106.6.1 │第49、113 頁 │ │ │ │ │ │劉緒倫律師 │ │ │ ├──┼─────┼─────────────┼──────┼───────┼─────┼─────────┤ │ 4 │106.6.2 │台北杭南郵局831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6.3 │第50、164 頁 │ ├──┼─────┼─────────────┼──────┼───────┼─────┼─────────┤ │ 5 │106.6.5 │台北南陽郵局879號 │被告 │劉緒倫律師 │106.6.6 │第194 至19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106.6.13 │國史館郵局303 號(含附件即│被告 │劉緒倫律師 │106.6.14 │第197 至198 頁 │ │ │ │系爭陽信銀行支票影本) │ │ │ │ │ │ │ │ │ │ │ │ │ ├──┼─────┼─────────────┼──────┼───────┼─────┼─────────┤ │ 7 │106.7.25 │台北杭南郵局1139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7.26 │第53至54、165 頁 │ │ │ │ │ │楊政雄律師 │ │ │ │ │ │ │ │(被告受任人,│ │ │ │ │ │ │ │下同) │ │ │ ├──┼─────┼─────────────┼──────┼───────┼─────┼─────────┤ │ 8 │106.8.7 │台北杭南郵局1202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8.8 │第55至57、166 頁 │ ├──┼─────┼─────────────┼──────┼───────┼─────┼─────────┤ │ 9 │106.8.14 │北投郵局1157號 │被告 │劉緒倫律師 │106.8.15 │第199 至201 頁 │ ├──┼─────┼─────────────┼──────┼───────┼─────┼─────────┤ │ 10 │106.8.18 │台北杭南郵局1246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8.21 │第58至60、167 至 │ │ │ │ │ │楊政雄律師 │ │168 頁 │ ├──┼─────┼─────────────┼──────┼───────┼─────┼─────────┤ │ 11 │106.8.21 │台北杭南郵局1256號(含附件│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8.22 │第169 至181 頁 │ │ │ │即系爭甲、乙買賣契約影本)│ │楊政雄律師 │ │ │ ├──┼─────┼─────────────┼──────┼───────┼─────┼─────────┤ │ 12 │106.9.5 │台北杭南郵局1332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9.6 │第276 至278 、182 │ │ │ │ │ │ │ │頁 │ ├──┼─────┼─────────────┼──────┼───────┼─────┼─────────┤ │ 13 │106.9.19 │台北法院郵局573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9.20 │第279至283、183 頁│ │ │ │ │呂偉誠律師 │ │ │ │ │ │ │ │(原告受任人│ │ │ │ │ │ │ │,下同) │ │ │ │ ├──┼─────┼─────────────┼──────┼───────┼─────┼─────────┤ │ 14 │106.9.28 │北投郵局1505號 │被告 │劉緒倫律師 │106.9.29 │第202 至205 頁 │ ├──┼─────┼─────────────┼──────┼───────┼─────┼─────────┤ │ 15 │106.10.18 │台北杭南郵局1652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10.19 │第226 至231 頁 │ │ │ │ │呂偉誠律師 │ │ │ │ │ │ │ │ │ │ │ │ ├──┼─────┼─────────────┼──────┼───────┼─────┼─────────┤ │ 16 │106.11.6 │北投郵局1737號 │被告 │劉緒倫律師 │106.11.7 │第206 至210 頁 │ ├──┼─────┼─────────────┼──────┼───────┼─────┼─────────┤ │ 17 │106.11.27 │北投郵局1927號 │被告 │劉緒倫律師 │106.11.28 │第211 至214 頁 │ ├──┼─────┼─────────────┼──────┼───────┼─────┼─────────┤ │ 18 │106.11.16 │台北杭南郵局1833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6.11.20 │第98至105 、188 頁│ │ │ │ │呂偉誠律師 │ │ │ │ ├──┼─────┼─────────────┼──────┼───────┼─────┼─────────┤ │ 19 │107.2.9 │台北杭南郵局221號 │劉緒倫律師、│被告 │107.2.12 │第284 至288 、184 │ │ │ │ │呂偉誠律師 │ │ │頁 │ ├──┼─────┼─────────────┼──────┼───────┼─────┼─────────┤ │ 20 │107.3.7 │北投郵局389號 │被告 │劉緒倫律師 │107.3.8 │第215 至219 頁 │ ├──┼─────┼─────────────┼──────┼───────┼─────┼─────────┤ │ 21 │107.7.27 │台北杭南郵局1168號 │劉緒倫律師 │被告 │107.7.30 │第157 至162頁 │ │ │ │ │呂偉誠律師 │ │ │ │ ├──┼─────┼─────────────┼──────┼───────┼─────┼─────────┤ │ 22 │107.8.8 │北投郵局1567號 │被告 │劉緒倫律師 │107.8.9 │第220 至225 頁 │ │ │ │ │ │呂偉誠律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