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德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被 告 杬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 第248條各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雙方之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經伊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其既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房 屋暨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亦應 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且就返還房屋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就給付租金部分,亦係本諸租約存否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