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反訴原告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張靖佳 反訴被告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又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遠東科技中心AB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國福物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道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350,300元(計算式:403格【機車】200元+412格【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停車格】×600元+25輛【平均一天卸貨車 輛】30元30天=350,300元),是依反訴原告之聲明,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道,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因權利期間未確定,是依此推估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即應以每年通行費總和之10倍為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肆仟貳佰零參萬陸仟元(350,300元×12月×10年= 42,036,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