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孫心騏(即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孫凌娟(即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原 告 孫千雅(即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孫小涵(即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孫夢娟(即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孫慧娟(即王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銘鴻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玉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8 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孫心騏、黃孫凌娟、孫千雅、孫小涵、孫夢娟、孫慧娟乙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10 頁)。被告雖亦為王玉梅繼承人之一,惟王玉梅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孫心騏、黃孫凌娟、孫千雅、孫小涵、孫夢娟、孫慧娟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關於原應承受王玉梅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又,孫心騏、黃孫凌娟業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孫千雅、孫小涵、孫夢娟、孫慧娟(下合稱孫千雅等4 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孫心騏、黃孫凌娟、孫千雅、孫小涵、孫夢娟、孫慧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原訴請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下合稱1 樓房地)、同號2 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下合稱2 樓房地,與1 樓房地下則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因被告將2 樓房地出售予他人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乃就2 樓房地關於原移轉登記請求部分變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98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應敘明。 三、孫千雅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王玉梅獨子,王玉梅於92年12月24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伊所有系爭房地予被告,惟被告實際均未支付買賣價金,其等真意乃贈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嗣被告與王玉梅六女即黃孫凌娟因支付王玉梅照護費用問題關係交惡,被告竟於107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2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王玉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玉梅及在場之黃孫凌娟恫稱:「你給我警告老七(指黃孫凌娟)我一定要殺了她,我在死之前一定要找一個墊背的。」;又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王玉梅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經被告胞姐孫心騏接聽後,被告竟要求孫心騏向黃孫凌娟轉述:「你告訴孫凌娟,我一定要殺了她,在我死之前一定要找一個墊背的,我不會自己一個人死的,叫她小心一點」等恐嚇言詞,經王玉梅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王玉梅;惟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將2 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其返還登記已屬不能,應賠償其就該部分所得之利益1357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35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玉梅就系爭房地之真意即係訂立買賣契約,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王玉梅,伊與王玉梅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玉梅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玉梅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㈡如是,王玉梅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玉梅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王玉梅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720 萬元,分3 期給付,第1 款於簽約時給付150 萬元,第2 期款則俟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並查欠稅完竣5 日內,1 次給付70萬元,第3 期款500 萬元則待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10日內,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 次給付完畢;嗣被告於92年10月24日、92年11月28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如數給付第1 、2 期款予王玉梅;另被告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向華南銀行申貸500 萬元(分作2 筆250 萬元申貸),經華南銀行核准(下稱系爭貸款),被告則於93年1 月15日將貸得款項500 萬元如數存入王玉梅帳戶等情,有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4 、105 至106 、107 、108 至110 頁),並有華南銀行檢送之申貸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50 頁),足認王玉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互為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且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予王玉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2年即遭法院通緝,87年間始因通緝時效完成返國,其通緝期間均由父母資助生活,並無資力購買房地;而王玉梅為節省贈與稅,乃聽從華南銀行經理張秀鳳建議,於91年11月8 月解除定存646 萬7997元,並自91年11月8 日至92年2 月27日止,提領計643 萬元之現金轉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分別於92年10月24日、92年11月28日、93年1 月15日累計轉回720 萬元,藉以製造資金移轉證明云云,但查: ⑴、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經該行授信小組審酌被告提出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有來自艾克緹國際有限公司、喜力髮型美容名店、活力髮型美容名店之所得計123 萬元,評估被告91年收入約123 萬元,還款來源應屬無虞後准予核貸,有卷附會議紀錄、被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52 、184 至186 頁);且佐以被告於申辦系爭貸款前,已於同年8 月4 日以上開所得資料獲華南銀行核給信用貸款7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3 、210 、216 至218 頁),及被告於申辦系爭貸款後,又於96年6 月間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1400萬元,以代償其原新光銀行貸款,經華南銀行評估「借戶(即被告)目前任職於世凰有限公司,並擔任艾登豐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年資約3 年,另擔任哈美一族有限公司董事,依借戶提供95年度報稅資料顯示,年所得約175 萬元,惟係節稅規劃,公司低報年收入,實際收入為300 萬元…以借戶實際年收入換算,還款來源應無虞」後准予核貸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4 頁),足見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得以其個人資力向銀行籌措資金,並有正當收入,而可作為還款之資金來源;且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仍維持一定所得收入,足敷清償貸款所需,顯無原告所指無購買系爭房地資力之情形。⑵、觀諸張秀鳳(即華南銀行經理)到庭證述伊認識兩造,因銀行規定開戶需本人辦理,亦需本人親自填寫提款單及保管存摺印章,伊並未幫王玉梅開過戶或填提款單,也未保管王玉梅之存簿印章;伊不知道王玉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王玉梅自己有兒女,並未曾與伊討論過房產規劃之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7 頁),可知張秀鳳除未保管王玉梅之存簿印章及代王玉梅填寫提款單外,亦不明瞭王玉梅提領款項之目的,更未參與王玉梅移轉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原告主張王玉梅依張秀鳳之建議製造資金移轉證明以規避贈與稅云云,亦乏所據。 ⑶、本件依原告主張,王玉梅為免除贈與稅而移轉現金予被告之期間為91年11月8 日起至92年2 月27日止(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經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1年11月8 日至92年3 月31日間(以原告主張王玉梅最後一筆提款日加計1 個月轉帳或交存之遞延期間)存有交易紀錄者僅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經原告比對結果,雖以附表一編號4 帳戶於92年3 月3 日有現金100 萬元入帳(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核與王玉梅於92年2 月27日提領現金60萬元、40萬元,計100 萬元之金額相符為由,主張被告92年10月24日給付予王玉梅之價金150 萬元,係由王玉梅存入云云。惟被告附表一編號4 帳戶於92年3 月3 日存入100 萬元,其摘要欄代號為「TD」(轉帳存入),而非「CD」(現金存入),足認該筆款項並非由王玉梅提領現金後存入甚明,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來源為王玉梅云云,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⑷、原告雖又以王玉梅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王玉梅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名為買賣實係贈與云云。惟被告固以王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貸款(見本院卷㈡第145 至147 頁),然參以卷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申請人信用資料查核意見欄第3 點「序號(A )250 萬元,期限20年,本金寬限3 年…借款人負擔利率目前為2.3 %,並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序號(B )250 萬元,期限20年,本金寬限3 年,其利率擬搭配本行指數型房貸利率計收,第一年固定利率2.3 %計收,第二年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現行1.43%)+1.075 %(現行2.505 %),第3 年起利率擬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現行1.43%)+1.62%計收(現行3.05%)」(見本院卷㈡第145 、147 頁),可知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尚須負擔至少週年利率百分之2.3 以上之利息,以還款期限20年計算,其利息總額至少達23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20×2.3 %= 2300000 );如計算至系爭抵押權107 年6 月20日清償塗銷日(見本院卷㈠第60、62頁)前最後一期應繳款日即107 年6 月15日,亦至少須負擔利息165 萬7917元【計算式:(0000000 ×(14+5/12) ×2.3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王 玉梅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720 萬元,並經華南銀行查核與市價相當(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縱使以系爭房地市價計算,且不計各項扣除額及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亦僅須繳納贈與稅74萬9000元(見外放證物袋試算資料),更遑論贈與稅之課稅基礎係以較市價為低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地評定現值計算,其稅額實更遠低於上開金額。衡以王玉梅如係為節省贈與稅之目的,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殊無可能令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並由自己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反致需負擔較贈與稅更高之利息。由此益徵,王玉梅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贈與。 ⒋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王玉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名為買賣實係贈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王玉梅贈與被告云云,自無可採。 ㈡王玉梅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依上說明,王玉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非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黃孫淩娟有不法恐嚇行為,王玉梅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應將1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應給付135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89年至96年間之報稅資料及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59頁),以證明被告實無資力可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確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以王玉梅自92年11月27日至93年6 月14日止,陸續提領現金達797 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2頁)為由,聲請比對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4日之交易記錄,以證明王玉梅將取得之買賣價款轉回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5 至207 頁),然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其中500 萬元係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所得,而系爭貸款應負擔之利息總額遠高於贈與稅稅額,顯難達成節省贈與稅之目的,可徵王玉梅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非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如前陳;且如王玉梅果將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轉回被告,應令被告儘速清償系爭貸款,以免增加利息支出,系爭抵押權當不致於107 年6 月20日始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㈠第60、62頁);又王玉梅如將買賣價金轉回被告之原因係供被告其他資金周轉所需,則被告受贈者為王玉梅交付之金錢,亦非與王玉梅就系爭房地間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是本院亦核無再行比對被告與王玉梅帳戶交易往來記錄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原告聲請比對交易記錄之被告帳戶,見本院卷㈢176 頁)⒈金融機構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 ⒉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