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雄、住同上、林碧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林碧芬 林秀桂 廖金鐘 張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殷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1 年1月27日,變更為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指定代表人),並經主管機關於111年1月27日變更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書可參。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