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雄、住同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碧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8,73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