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黃秀梅 被 告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敏 被 告 愛爾達傳播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JYP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樸振英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被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YP娛樂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被告李艾爾、韓先生(被告李艾爾、韓先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5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5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艾爾共同賠償25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JYP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韓先生共同賠償2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YP娛樂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共 犯結構帶動大家入侵伊家,以地下道鑿牆互通之方式,眾目睽睽窺視伊家裡房間、浴室等空間,使伊24小時遭監視控制,沒有地方可以躲藏及做重要事情,亦無法使用手機、電腦等設備,就連伊上班也被人跟蹤,集體霸凌導致伊完全沒有隱私,渠等利用伊在家看電視,賺取廣告費、圖利電視台及選舉樁腳,造成伊及家人困擾為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艾爾應共同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JYP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韓先生應共同給付 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遭上開被告以 鑿通地下道方式侵入家中,透過電視播放節目賺取廣告費,並持續監視其及家人各種行動,致使隱私權受有侵害等語,然而,原告並非相當知名人物,其主張被告等長期侵入家中,以播放節目方式營利並監視而侵害其隱私之行為,已與社會常情、一般經驗法則明顯不符,而有可疑,且依據其提出隨身碟內檔案,並無所指稱任何以歌唱、台詞、名字、字幕表達指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證物袋),更難認屬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為真,足認其上開所指被告共同侵害隱私一事,並無存在之可能,顯屬臆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李艾爾、韓先生部分,因原告起訴未載明可資特定其具體身分之資料,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果,該部分訴自非合法,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