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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告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祐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 告 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 告 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法定代理人
鍾欽娥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 告 科筆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民國109 年7 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民國109 年9 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告理由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本件原告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蘇睿騏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期間,與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東集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華潤三九藥業(香港)有限公司等,進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且提供交易相對人超額授信,致原告公司受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原訴)(見本院卷㈠第8 至20頁)。㈡嗣於109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於109 年9 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告理由狀更正聲明之金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備位及追加大城公司、大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俊龍、王老吉公司、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雀貞、科筆公司、科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欽娥為被告,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大城公司、王老吉公司、科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追加先位之訴);又就備位聲明部分,依訂購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給付貨款(下稱追加備位之訴)(以上見本院卷㈢第33至48、199 至210 頁);原告並陳明其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蘇睿騏及追加被告大城公司、蘇俊龍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 頁)。

三、就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查本件原訴及追加先位之訴所涉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蘇睿騏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期間與追加被告公司間是否有進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等情事,得據以判斷追加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涉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告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有同一性,得期待後續審理追加先位之訴時予以利用,洵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提起原訴固已逾2 年,惟期間經兩造分別於108 年5 月3 至108 年8 月14日、108 年9 月25日至109 年1 月9 日合意停止訴訟,及於109 年3 月10日至109 年8 月4 日合意移付調解而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係於第一審追加被告,尚無礙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而得兼顧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程序經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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