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王淑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周書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189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性伴侶關係,前於民國92年2 月13日共同設立達博企業社,由被告掛名為負責人,伊則為實際經營者。嗣伊於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57 萬元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因伊在達博企業社僅投保最低薪資,恐無法順利貸款,且擔心伊之債權人魏明秋再次向伊追償,乃與被告約定將伊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約定),並由伊向臺灣銀行申辦房貸,支付價金。其後,伊除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外,每月亦以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扣款帳戶以支付房貸。被告於106 年底自達博企業社退夥後,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伊乃終止系爭借名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系爭借名約定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達博企業社實係兩造所共同經營,伊在達博企業社工作期間每月均整理該公司內帳,定期回傳予各合夥人確認,且伊領取達博企業社之薪資自93年8 月起至退夥前,每月薪資從2 萬餘元陸續調整至15萬元。又兩造原為共同創業及經營事業之同性伴侶,為求方便,經常共同使用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作為收受屬於兩造所有之兩造薪資、分紅款、營業獲利之帳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實係合意以由達博企業社匯入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屬於伊應得之薪資、分紅款、營業獲利,用作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而由伊實際出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無所謂系爭借名約定存在,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兩造均曾為斯奇達里公司之股東,登記資料如北司調第8 頁原證1 所示。魏明秋於92至93年間因斯奇達里公司清算事宜,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乃另起爐灶於92年2 月13日設立達博企業社。相關: ⒈達博企業社設立後,均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達博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兩造及原告胞姐王淑敏。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8-60 頁被證1 所示。 ⒉原告於達博企業社之勞工保險僅以最低薪資投保。 ⒊達博企業社所推出之產品創立迄今頗受市場好評,除臺灣市場外,亦成功打入大陸市場,業務成長迅速。 ⒋被告曾於102 年、103 年、105 年及106 年寄送達博企業社某區間月份之各月損益表及年度總結算之EXCEL 表格予原告,寄送郵件信箱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173-180 頁被證6 所示。惟該資料並無直接顯示各損益表內容。達博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如本院卷第259-262 頁原證7 所示。 ⒌106 年底達博企業社改組,被告亦自達博企業社退夥,被告將對達博企業社出資讓與原告之讓渡書如北司調第74頁原證6 所示。 ⒍原告主觀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被告,乃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訟起訴狀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⒎達博企業社業務上確實至少有使用如本院卷第176 頁之帳戶(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未列於該頁之中)。 ⒏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891 、892 ,1810、1812、1813、2034、2035、2036等,均有匯入款,其中1812為達博企業社匯入,其他均非達博企業社所匯入款項。並於相近日期轉匯入原告胞姊王淑敏之配偶鄭懋雄帳戶。編號134 、135 、136 、154 、155 、156 、183 、184 、185 、195 、196 、197 等均為達博企業社匯入,並於相近時日另行匯出,均匯入達博企業社員工帳戶,目的均在發放達博企業社員工之薪資,其中部分並未匯出,均為原告(原告主張)或兩造(被告抗辯)之薪資。 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分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本院曾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起迄107 年6 月4 日之存款明細(公函如本院卷第79頁),經該局於107 年11月5 日具覆如本院卷第113 頁所示,檢送存款明細外放。系爭被告郵局帳戶確實有提供達博企業社為業務上使用。 ⒑系爭被告郵局帳戶前為借予達博企業社收取貨款之用。 ⒒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72-73 頁原證7 所示。107 年6 月4 日,被告並依此支付命令之金額返還達博企業社款項。 ⒓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5、115 、146 、182 、524 、789 等筆交易明細資料均為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所匯入,金額達1000多萬元,其中至少有部分是屬於達博企業社款項。 ⒔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於上述編號55匯入160 萬元,編號56即匯出200 萬元,編號115 匯入300 萬元,編號116 即匯出300 萬元,編號524 匯入210 萬元,編號527 即匯出220 萬元。其目的在作為支付達博企業社貨款之用。 ⒕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始迄今均由原告保管。 ⒖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明細如北司調第10頁中編號10、66、80、88、96、105 、100 、119 等,均係達博企業社為給付薪資而匯入。至於屬於原告單方或兩造共同任職於達博企業社之薪資收入,則有爭執。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間以957 萬元買受,並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107 年1 月17日第二類謄本如北司調第9-10頁、107 年6 月27日建物部分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30-31 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發生於96年間。被告曾擔任該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系爭不動產起初係王淑敏介紹。 ⒉兩造間最初關於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歸屬,依當事人之真意,確實是以何人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作為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兩造間並不存在其他由一造出資,而令他造無償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例如:贈與、單純保障他造等合意),或約定由一造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後,由他造代為支付價款之情形。 ⒊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向臺灣銀行申辦。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系爭不動產於該行貸款之各項借款契約、抵押契約、動撥申請書、撥還款紀錄及相關文件(公函如本院卷第76頁),經該行107 年10月31日回覆如本院卷第88頁。內載: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24日、97年1 月8 日及103 年6 月24日與本行訂借600 萬元、120 萬元及250 萬元,期限皆為20年之房屋貸款額度,已於107 年2 月27日償清此三筆貸款餘欠,本行亦已於107 年3 月2 日開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抵押契約)隨同放款借據,業由周君(被告)領回,另並隨函檢送96年10月24日訂借600 萬元之貸款申請書如本院卷第107 頁;撥還款紀錄如本院卷第90-100頁所示;97年1 月8 日訂借120 萬元之貸款申請書如本院卷第109 頁;撥還款紀錄如本院卷第101 頁所示。103 年6 月24日訂借250 萬元貸款申請書如本院卷第111-112 頁;撥還款紀錄如本院卷第102-106 頁所示。其上有被告簽名部分,皆為被告親簽。 ⒋系爭不動產於買受後,曾多次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設定抵押,分別借貸600 萬元、120 萬元及250 萬元。該三筆貸款係當時為添購不動產、購置系爭不動產增購車位及添購保時捷休旅車所用。 ⒌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調取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被告名義之貸款還款帳戶之開戶起迄106 年6 月4 日之存款明細(公函如本院卷第81頁),經該行107 年10月25日函覆如本院卷第83頁,明細如本院卷第84-87 頁所示,其中如本院卷第87頁之106 年3 月1 日有100 萬元扣帳,目的是清償上開250 萬元之增貸。此筆100 萬元為原告個人資金所匯入。此帳戶為被告個人使用,用以作為系爭不動產貸款還款之用。 ⒍原告曾於106 年3 月1 日一次大筆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增貸250 萬元部分其中100 萬元。 ⒎房貸之借款契約客觀上均為被告名義與臺灣銀行所訂立。 ⒏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即指權狀),現正由被告持有中,且至少自106 年7 月28日始起即持有至今。 ⒐系爭不動產之車道遙控及門禁卡,現於原告保管中。且在系爭不動產配屬之停車位仍停放原告所有之車牌號PNA-300 車輛。⒑系爭不動產自106 年5 月起出租由他人使用。原告並收取系爭不動產出租時房租之第1 期租金及押金2 個月,且承租人均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每月3 萬5000元,共計10萬5000元,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74頁原證8 所示。嗣租金均改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所收取。兩造曾於106 年6 月13日以微信通訊如本院卷第187 頁被證10螢光筆所畫部分所示,內文顯示周周者為被告,Neal則為原告(下稱系爭微信對話)。 ⒒系爭不動產每月房貸,至少於106 年5 月8 日以前均係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匯款入系爭房貸帳戶加以支付,如系爭原告合庫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明細如北司調第13-69 頁原證3 黃色筆註記所示,及依帳戶明細整理之房貸還款明細如北司調第70-71 頁原證4 。106 年5 月8 日後,則由被告帳戶繳納。 ⒓兩造自系爭不動產購入後,至原告105 年2 月搬至登記其名下之另行以其名義購置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前,始終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⒔系爭不動產公用事業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費,部分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扣繳,如北司調第13-69 頁原證3 中綠色筆註明部分所示,明細如北司調第72-73 頁原證5 所示,至少其中105 年7 月是由被告前往繳納,如本院卷第181 頁被證7 所示。 ㈢兩造前約自88年起即為同性伴侶關係,至106 年4 月終止。相關: ⒈被告曾於99年間遠赴加拿大為兩造間作試管嬰兒,並一舉生下一對龍鳳胎,與原告共組同性家庭圓滿和樂。 ⒉兩造103 年間曾向本院家事法庭挑戰我國現行法制之不足,希冀能夠突破我國法制,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由原告收養上述龍鳳胎子女,嗣本院審理後,認對未成年之被聲請收養者不利,因而駁回。二人之努力受到大眾關注及認同,媒體並因此報導如本院卷第126-129 頁被證2 、被證3 所示。 ⒊兩造同性伴侶關係存續中,為照護二子,另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起訴狀係於107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如北司調第77頁)。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全數價金而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由被告出名登記之系爭借名約定,然被告否認稱:兩造實係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出資購買登記為名符其實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曾有系爭借名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主觀上確實以實際出資者為作為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人,且不存在一造出資,合意他造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告主張此脈絡,被告對之自認,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由此以觀,倘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全數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則應可認兩造主觀上有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所為登記名義,自有高度可能係屬依系爭借名約定而為。然倘客觀上全數均由被告出資購買,則當以被告所抗辯:當初即以被告出資作為名符其實所有人為可採。此外,若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則應可推認,當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約定,應為各自擁有一半之權利,且因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則當可認其中一半權利屬於名符其實之被告所有權利,另一半則應屬原告依系爭借名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此論斷,應屬公允。然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竟何人出資尚有爭議,自仍應由主張系爭借名約定存在之原告對之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㈢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支付,以為其出資之論據。然查,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之資金,有多數來自達博企業社之營業所得資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⒏⒓⒔⒖所示)。而達博企業社又確實為兩造合夥設立,與原告之胞姐同為合夥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原告亦於本院具結稱:被告有向被告大嫂借款入股達博企業社,且被告是到106 年10月左右才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筆錄)。是達博企業社之資金,當屬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合夥人所共有。則匯入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之達博企業社資金,自亦無從排除亦有包括應認屬於被告財產利益之部分。則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房貸係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支付乙節,指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全由其支付,自欠依據。原告雖又主張:其曾將被告入股向大嫂所借資金,代替被告清償予被告大嫂,而認被告實際上於達博企業社已無股份云云。然原告曾代被告清償對外被告所借款項,顯與被告是否仍享有達博企業社之合夥人權益,乃屬二事。縱使原告曾代被告清償入股時向外借款,然只要兩造間並無言明退股,自難認被告已喪失對達博企業社之股份或合夥人身分。此觀,原告於本院亦證稱:其替被告清償後,並未表明要被告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筆錄)自明。又一般商業組織之投資權益歸屬,與實際業務執行並非有必然之關係,申言之,為公司、商號之所有者,不一定即為經營者,經營者亦非擁有公司、商號之全部投資權益。則原告雖又以:其為達博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而認達博企業社之全部資產資金均為其經營所得而所有云云。然姑不論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達博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至106 年10月被告退股為止,均為被告,故原告是否為完全之實際經營者,已有可疑。縱屬實,亦不能認為由原告擔任經營達博企業社所得營業收入或資金等投資權益,全屬其個人所有,彰彰甚明。 ㈢原告雖又另舉證人鄭懋雄以為證明。然證人鄭懋雄於本院具結係證稱:其對於達博企業社投資細節、實際上出資,及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資金來源歸屬,均不清楚,且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購置之資金如何負擔支付、系爭不動產實質產權歸屬均不清楚,僅於聚會時,有聽聞兩造間討論貸款最好用被告名義為之,其僅因主觀認為達博企業社的錢都是原告經營賺來的,所以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295 頁筆錄)。由此以觀,證人鄭懋雄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何分配,及購置資金之來源實態,顯然並不瞭解,所證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亦僅為其主觀上認知所為臆測之詞,不足為據,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資金全為其所有,因而無從認定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全為其所支出。然被告已於訴訟外之106 年6 月13日與原告間以系爭微信對話,對原告自承:「我們共同付房貸土銀一起付到7/24,臺銀一起付到5/24。我會從你土銀提出7 萬的敦煌路壓(按為押之誤,下同)金,你合庫提3500車位壓金與4000的六月份車租」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⒑及本院卷第187 頁)。由此當可推知,被告對於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支出之系爭不動產價金,亦認為乃屬由達博企業社匯入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之應歸屬兩造投資權益之共有資金所支出,並非其於本件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歸屬其之投資權益或資金購置,甚為明確。加之,兩造前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本為同性伴侶關係,共組同性家庭生活(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關係緊密,不太可能對於本屬於達博企業社匯入均屬於共有投資權益資金,有明確另為區分之約定,當可推認,系爭不動產購置時,兩造主觀上實係約定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兩造經營共同事業、生活所得共有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屬符合常情。 ㈤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資金購買,且兩造購買時亦已合意以實際出資者為作為最終所有權歸屬之人,應認當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約定,應為各自擁有一半之權利,且因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則當可認其中一半權利屬於名符其實之被告所有權利,另一半則應屬原告依系爭借名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全部所有權均歸屬原告之系爭借名約定,雖無所據,然至少可認定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部分,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原告已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一半權益之系爭借名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1/2 權益移轉返還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約定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其中1/2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