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謝福生 謝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謝福生、謝志祥(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民國102 、104 年間將其所有TRENDRIDER INTERNATIONAL CO . ,LTD(下稱TR公司)、FUSION INTERNATIONAL CO . ,LTD(下稱FS公司)公司股份轉讓為被告所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而兩造均為本國人,所涉者為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謝福生之印文而移轉TR公司、FS公司二間境外公司股份之行為,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負擔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見解同此),本件被告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稽(湖調字卷第32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7月28日以謝淑珍為被 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協同謝志祥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TR公司、合計35萬股之股票,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辦理回復登記為謝志祥所有。㈡被告應協同謝福生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FS公司、合計30萬股之股票,向禮正公司辦理回復登記為謝福生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224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6頁】。嗣於 本院訴訟程序中,原告先後改易上開聲明,並最終確定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名下之TR公司合計35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謝志祥所有。㈡被告應將名下之FS公司合計30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謝福生所有(本院卷二第411 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上開TR公司、FS公司股份異動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變更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謝福生為謝志祥及被告之父,謝福生為訴外人華江染織整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董事長,被告自73年起負責華江公司之財務工作,並保管謝福生、謝志祥、訴外人即謝福生之配偶徐月雲、訴外人即謝福生之女及謝志祥之妹謝淑華名下之華江公司股票、銀行存摺、私章、證券存摺等物品,且受託處理有關謝福生以本人、謝志祥、謝徐月雲、謝淑華名義之銀行帳戶買賣其他上市公司股票事宜。詎被告竟利用保管之便,自96年12月18日起,將謝志祥、謝徐月雲、謝淑華名下華江公司股票侵占入己,且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盜領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223萬9,043元,此業經原告、謝徐月雲、謝淑華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㈡又禮正公司係以證券投資為營業項目,並設立境外投資公司供投資人認購股權、募集資金、投資境外股票之方式獲取利益。95年間,謝志祥透過訴外人即禮正公司現任副董事長毛仁傑,以每股單價美金1元、總金額美金35萬元,投資設立 於境外之TR公司35萬股(股票編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下稱系爭A股份);謝福生則於96年間,透過上開方式, 以每股單價美金1元、總金額美金30萬元,投資設立於境外 之FS公司30萬股(股票編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下稱系爭B股份),且原告將上開二公司之股權憑證交由被告保 管。詎於104年8月間,因訴外人即禮正公司員工陳淑貞郵寄「謝氏家族投資明細表」予謝福生,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保管原告印章、股權憑證之機會,分別於102年5月28日於TR公司之股份轉讓書(下稱系爭A股份轉讓書)上偽 造謝志祥簽名、於104年6月23日於FS公司之股份轉讓書(下稱系爭B股份轉讓書)上盜蓋謝福生印文及偽造其簽名,將 TR公司、FS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換發新股權憑證,不法侵占該二公司股份,致原告受有股份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名下之TR公司合計35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謝志洋所有。 ⒉被告應將名下之FS公司合計30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謝福生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伊父親謝福生與訴外人邵育昌等人合作經營穩龍布店,於72年間,謝福生利用華江公司改組之餘,投資華江公司並將部分股份贈與伊,惟當時謝福生非華江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未受託處理家人銀行存摺、私章、證券存摺等事項,對謝福生之股票投資一無所悉,亦未協助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至77年4月間,因伊有意承接經營華江公司,然因謝福生已創設綿 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隆公司)而無力提供協助,伊遂由訴外人即前配偶卓堅萍提供協助及以自有資金購買華江公司股份,並依謝福生建議將購得股份部分登記於伊名下,部分則借名於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珍名下,詎謝福生卻主張所有財產均歸其所有,應由其分配等語,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㈡又因伊與禮正公司董事長毛仁傑及公司員工陳淑貞熟識,透過其等介紹而購買TR公司、FS公司股份,惟伊於95年間常進行海外存託憑證(GDR )套利交易而有即時匯款需求,因恐美金結匯額度不足,且斯時原告及家人帳戶已授權伊使用而有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美金或進行投資情事,伊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TR公司及FS公司股票並取得投資憑證。嗣因謝志祥於102 年間結婚,為免日後爭議,伊請謝志祥簽署系爭A 股份轉讓書,並於102 年5 月2 日透過陳淑貞辦理股份轉讓予伊;因104 年3 月6 日謝福生要求伊退出綿隆公司經營團隊及將經營權交予謝志祥,為免爭議,亦將系爭B 股份轉讓書交由謝福生簽名,並將FS股份於104 年6 月間移轉至伊名下,TR公司及FS公司股份均係以伊自有資金購買而為伊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且經原告同意後移轉予伊,伊無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伊持有TR公司及FS公司股份為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於95年間,曾以謝志祥之名義、每股單價美金1元、總金 額美金35萬元,取得TR公司股份共計35萬股(即系爭A股份 );於96年間,以謝福生名義、每股單價美金1元、總金額 美金30萬元,取得FS公司股份共計30萬股(即系爭B股份) ,且均由被告持有該二間公司之股權憑證,嗣於102年5月28日、104年6月23日,分別檢附系爭A、B股份轉讓書,辦理將TR公司與FS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並換發新股權憑證及交付被告持有。而系爭A股份轉讓書記載:「本人謝志祥(HSIEH,CHIH-HSIANG)持有TRENDRIDER INTERNATIONAL CO . ,LTD股份350,000 股,編號From 0000000 To 0000000 。茲同意將全部股份350000股轉讓與受讓人謝淑珍(SHIEH ,SU-JEN ),請惠予換發新股票交付受讓人」,而系爭B 股份轉讓書則記載:「本人謝福生(HSIEH ,FU- HSHENG )持有FUSIONINTERNATIONAL CO . , LTD股份300,000 股,編號From00000000 To 00000000。茲同意將全部股份300000股轉讓與受讓人謝淑珍(SHIEH ,SU-JEN ),請惠予換發新股票交付受讓人」,其上有「謝志祥簽名字樣」、「謝福生之簽名字樣及其印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為證(湖調字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買TR公司及FS公司股份,分別為系爭A、B股份之所有人,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印章、公司股權憑證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A、B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謝福生之印文,並持以委託禮正公司辦理系爭A、B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取得該等股份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且依涉民法第20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係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TR公司及FS公司股份,其取得股份欠缺正當性而屬不當得利態樣,且侵權行為地即為侵權行為時之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被告日後需藉由出售股份或所得股利或匯回我國始能取得利益,依前揭涉民法規定,關係最切之法律、侵權行為地法、利益受領地之法律均為我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生股份登記名義變動及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應係在TR公司及FS公司註冊地,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益,亦為登記名義,其利益受領地應為該二公司所在地,依涉民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以薩摩亞法律為本案準據法等語。對此,本院論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⒈按涉民法第20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因同法第24條關於由不當得利或同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債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涉民法第20條規定等語,應無可取。 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A股份轉讓書是偽造 謝志祥之簽名、於系爭B股份轉讓書上偽造謝福生之簽名及 盜蓋其印文,並持以委託禮正公司將設立登記地為境外之TR公司及FS公司之系爭A、B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而禮正公司設立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湖調字卷第10頁),再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所受利益為其取得TR公司及FS公司股份,就薩摩亞公司之股份移轉,在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生股權移轉效力乙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63頁),且由被告所提 出之TR公司、FS公司股權憑證,可知TR公司、FS公司之設立登記地為薩摩亞(本院卷一第306、311頁),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A、B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蓋謝福生印文並持以辦理系爭A、B股份移轉登記而受有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實施地、結果發生地及不當得利利益受領地,涉及我國及薩摩亞,本件自應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應為我國臺北市,且被告因經登記於TR公司、FS公司股東名簿而取得公司股份即利益受領地為薩摩亞,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不當得利部分,則應以薩摩亞法律為準據法。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TR公司、FS公司股份,欠缺正當性而屬不當得利,且其日後需藉由出售股份或所得股利或匯回我國始能取得利益,依前揭涉民法規定,利益受領地應為我國,應以我國法為不當得利適用之準據法等語,無非係以日後被告出售公司股份始有獲利為據,惟此與前揭原告自承被告所受利益為取得TR公司及FS公司股份乙情相異,況如原告此主張可採,被告現應無任何利得可言,其此主張,應無可取。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生股份登記名義變動及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應係在TR公司及FS公司之註冊地,依涉民法第25條規定,應以薩摩亞法律為本案準據法等語,惟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為禮正公司所在地,即在我國境內,依上開涉民法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被告所辮,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 )。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鑑章具備推定法律行為係本人所為之法定效果,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買TR公司及FS公司股份,分別為系爭A、B股份所有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利用保管印文及股權憑證之機會,於系爭A、B股份轉讓書是偽造原告簽名、盜蓋謝福生之印文,並持以向禮正公司辦理系爭A、B股份移轉至其名下,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A、B股份轉讓書為證(湖調字卷第14、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利用保管原告印文及股權憑證之機會,於系爭A、B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蓋謝福生印文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⒊查系爭A、B股份轉讓書,前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結果顯系爭A股份轉讓書上謝志祥之簽名 與謝志祥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系爭B股份轉讓書上謝福生之簽名與謝福生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而有關「謝福生」、「謝志祥」筆跡與謝淑珍親書筆跡資料之異同,因描繪仿寫之筆跡係擷取、依循真跡之形貌書寫,無法表現書寫者正常之運比習性,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5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0550 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堪認系爭A 、B 股份轉書上謝志祥、謝福生之簽名字樣是否為原告所為,確屬有疑,惟仍不能據此逕認定為被告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等語,尚無憑採;又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系爭B 股份轉讓書上之謝福生印文係其所蓋用等語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有盜蓋謝福生印文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始未就被告盜蓋謝福生印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已無可採,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上「謝志祥」、「謝福生」之字樣為被告所偽造,審酌被告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蓋謝福生印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洵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雖執首揭情詞提起本件訴訟,卻於本院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依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原證3 股份轉讓書上原告二人的簽名均非原告二人所親簽,認為被告為了侵占原告二人的股票而去行使原告二人經偽造的簽名」(本院卷一第121頁),復又以108年9月18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改稱:「被告謝淑珍利用其保管原告印章、股權憑證之機會,未經原告2 人同意,於102 年5 月28日在TR公司之股份轉讓書上偽造謝志祥之簽名;於104 年6 月23日在FS公司之股份轉讓書上盜蓋謝福生之印章並偽造簽名,更持TR、FS公司之股權憑證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透過禮正公司毛仁傑、陳淑貞將上開TR公司、FS公司之股權移轉至其名下」(本院卷一第220 頁),嗣又以109 年5 月26日民事準備(四)狀、109 年9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以偽造之TR公司、FS公司股份轉讓書,將原登記於原告之TR公司、FS公司之股份,不法移轉於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412 、434 頁),被告除就上開主張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外,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具體事實,究為被告故意於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蓋謝福生之印文,並持以委託禮正公司協助辦理系爭A 、B 股份移轉登記,或被告僅係行使經偽造之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等情,前後陳述已有不一,縱屬後者,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該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占系爭A 、B 股份,而行使其上有經偽造之原告簽名、經盜蓋之謝福生印文之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等情,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自無庸再論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及有無其他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其為系爭A 、B 股份之所有人,復又抗辯係因授權而取得上開股份,所陳相互矛盾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惟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無法舉證,縱使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抗辯可採,或其前後供述容有不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無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名下之TR公司合計35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謝志洋所有;被告應將名下之FS公司合計30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謝福生所有,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 、B 股份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原告簽名或盜蓋謝福生之印文並行使之,而取得二公司股份,致原告受有喪失二公司股份之損害,被告取得該等公司股份欠缺正當性,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惟原告此主張應以薩摩亞法律為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已於前述,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原告本負有舉證外國法律之責任,其主張應由被告舉證,顯非適法。再者,本院業以109 年8 月13日是士院擎民國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函命原告略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惟如本院認定本件應以薩摩亞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則依該國有關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應檢具薩摩亞之相關法律規定(含中文翻譯),並說明原告主張於適用該國法律相關規定後仍屬可採之理由,並應於109 年9 月30日前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30 頁),惟原告僅於109 年9 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陳稱其主張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薩摩亞公司法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自應由主張適用薩摩亞法律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435 頁),而逾期未上開本院函命補正事項為補正,縱使本院復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就被告抗辯本件適用薩摩亞法律之結果,原告仍僅泛稱:「仍主張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即便是依照英國普通法,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463 頁),對此仍未舉證證明,且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二第463 頁),依前開規定,該舉證不利益應歸原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自無可採。 ⒉再者,縱使原告主張本件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乙節可採,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B股份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利用保管印章及股權憑證之機會,分別於系爭A、B股份轉讓書上偽造謝志祥之簽名、偽造謝福生之簽名並盜蓋其印文,並持以將系爭A、B股份移轉予被告,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態樣,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偽原告造簽名、盜蓋謝福生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不能舉證實其說,已於前述,本院即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於系爭A 、B 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盜蓋謝福生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以轉讓系爭A 、B 股份予被告,被告受有取得系爭A 、B 股份之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名下之TR公司合計35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謝志洋所有;被告應將名下之FS公司合計30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謝福生所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之TR公司合計35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謝志祥所有;被告應將名下之FS公司合計30萬股之股票辦理回復登記為謝福生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訊原告謝福生,以證明系爭A、B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然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 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訊問謝福生以證明系爭A、B股份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請求本院命證人毛仁傑提出TR公司及FS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投資購買TR公司、FS公司股份及股權登記之資料等語。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指稱之不法侵害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謝福生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院充分陳述意見,本院認即無再通知謝福生到庭訊問或另為上開證據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