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戴守忠 被 告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 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據兩造與訴外人謝曉華於民國99年12月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被告與訴 外人謝曉華、鵬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富公司)等人,於102年3月19日簽訂股份預買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在變更由被告與訴外人謝曉華及鵬富公司就訴外人謝曉華及鵬富公司持有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25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99年12月8日簽署股份預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預買契約書)約定出售之價格應高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變更為應高於280,000,000元,於108年12月31日前,使被告出售予其他投資人條件, 又被告與第三人東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於102年9月27日就系爭股份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由東正公司以290,000,000元買受系爭股份,被 告即應給付原告佣金即居間報酬5,000,000元等情,是原告 明確主張本件之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惟原告前於102年11月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告李世聰提起給付居間報酬之訴,並請求給付5,000,000元 ,嗣上開事件於103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71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6號受理 後,業經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前案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有不同,至於被告所抗辯其未簽署補充協議書等情,僅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與前案訴訟相同,是本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謝曉華及鵬富公司持有系爭股份,其等於99年12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股份預買契約書,約 定被告以265,000,000元代價購買謝曉華及鵬富公司之系爭 股份。又因被告係欲將系爭股份出售,因此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謝曉華與鵬富公司與被告應協力將系爭股份出售與其他投資人,出價金額應高於500,000,000元。嗣兩造 與謝曉華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若能依照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售出系爭股份,原告則能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取得5,000,000元之仲介報酬。嗣被告與訴外人謝曉華、鵬富公司、高志中等人,於郭瓔滿律師見證下,於102年3月19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謝曉華 、鵬富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股份預買契約書第4條第1項原定「出售之價格應高於500,000,000元」,經謝曉華、鵬富 公司與被告同意將金額變更為280,000,000元,即將內容變 更為:甲乙雙方應協力共同於108年12月31日前使乙方將本 轉讓標的股份出售予投資標的公司之其他投資人,出售之價格應高於280,000,000元;第3條約定三方均同意本補充協議之規定,為三方新合意,排除原定出售價格應高於500,000,000元之適用,三方不再主張500,000,000元之金額。其餘未修改之規定,仍依原股份預買契約書之約定。又被告與第三人東正公司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由東正公司以290,000,000元買受系爭股份,是被告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4條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給付5,000,000元之佣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雖曾委由郭瓔滿律師處理系爭股份預買契約書與協議書,惟被告否認補充協議書及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而被告並未簽署補充協議書,且系爭股份亦未由被告名下移轉至東正公司名下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謝曉華及鵬富公司原持有系爭股份,於99年12月8日與被 告簽署系爭股份預買契約書,約定被告以265,000,000元 代價購買系爭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即謝曉華、鵬富公司與被告)應協力共同於108年12月31日前使乙方(即被告)將本轉讓標的股份(即系爭 股份)出售予投資標的公司之其他投資人,出售價格應高於500,000,000元。兩造與謝曉華亦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依系爭股份預 買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股份時,支付仲介報酬5,000,000元予丙方(即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份預買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報酬,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補充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是否有簽署補充協議書?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是否有簽 署補充協議書,而該補充協議書內容中所約定,將系爭股份預買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出售之價格應高於500,000,000元之約定,將出售金額變更為高於280,000,000元,排除原定出售價格應高於500,000,000元之適用等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影本而言(見本院卷第15、16頁),僅有訴外人謝曉華、高志中簽署,雖該乙方有記載被告姓名、住址,但並未見有被告親自簽名或被告印文,是無法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影本認定被告曾簽署該補充協議書。 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郭瓔滿律師擬定並與訴外人謝曉華,在郭瓔滿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署,而簽有一式3份等情 ,惟經證人郭瓔滿律師到庭證稱(要旨略以):系爭股份預買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由伊草擬製作,亦在伊事務所簽約,但補充協議書並不是伊草擬的。伊沒有看過補充協議書這份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據證人郭瓔滿律師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簽署該補充協議書,是原告所舉補充協議書影本及請求調查詢問證人郭瓔滿律師之證述內容,尚不足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曾簽立補充協議書,將原股份預買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出售之價格應高於500,000,000元之約定,將出售金額變更為高於 280,000,000元,排除原定出售價格應高於500,000,000元之適用等情節為真實。 (三)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自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補充協議書明文約定下 ,被告同意於依高於280,000,000元價格,出售系爭股份 時,支付仲介報酬5,000,000元予原告之情節為真實。則 無論系爭股份是否已以290,000,000元出售予東正公司, 因無法認定兩造間就被告給付原告佣金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股份出售之報酬,尚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之佣金,因無法證明原給付佣金條件已變 更為補充協議書所載之高於280,000,000元價格出售系爭股 份為真實,當無法認定所約定給付佣金條件內容已成就,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