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郡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陳玠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嘉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 地(面積471.71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嘉禾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澤民、陳枝穎各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王嘉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嘉禾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王嘉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嘉禾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王嘉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將所占用基地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19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0,219元。(見本院湖調卷第6至7頁)。嗣就原起訴聲明部分, 追加擴張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嗣後撤回備位之訴,並變更請求為如下貳之一之(三)之實體事項之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就備位之訴撤回,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86年間原告陳澤民、訴外人陳澤洋(已於104年6月3 日死亡)、陳澤時(已於91年10月17日死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原告陳澤民與陳澤時係基於手足情誼,為使陳澤洋得與其全體親屬共同居住,而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房屋(下爭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興建、維護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陳澤洋負擔,而由被告擔任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而建築系爭房屋目的在於供陳澤洋及其長子即被告、其配偶即原告王嘉禾及其長女即訴外人陳彧馨居住。系爭房屋自88年完工至陳澤洋死亡前,原告王嘉禾與陳彧馨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雖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但除被告得居住使用外,須供陳澤洋全體家屬共同居住使用。而陳澤時所有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1,於死亡後已由原告陳枝穎繼承。另陳澤洋所有系爭土地9分之7之持分,於生前之103年3月26日,贈與原告王嘉禾。是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3人分別共有 。另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而擅於原登記建物之外,增建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3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7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5.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未登記遮棚(下分別稱系爭編號A、B、C、D、E遮棚 ,合稱系爭未登記遮棚)。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3人為共有,陳澤洋、陳澤時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陳澤民以本件起訴拒絕承認,是被告不得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對借用物之受讓人繼續存在,被告構成無權占有。 (三)即使認定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以供共同親屬居住之借貸目的,已於104年6月3日陳澤洋死亡時或106年11月24日被告發函表示無意維持親屬緊密共同生活時或至107年3月1日陳彧馨、原告王嘉禾先後搬離系爭房屋時, 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對原告3人繼續存在,被告要求陳彧馨遷出系爭房屋、欲 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所約定之使用方法,原告3人作為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王嘉禾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之9分 之7,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王嘉禾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至遲於107年3 月5日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出電子郵件(如原證3所示)或 107年4月23日律師函(如原證4所示)或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或109年3月19日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下稱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繕本送達之日,表達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構成無權占有。退步言,被告於108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已違反前揭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方法,原告等爰再以準備二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中段、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2款及第820 條第1項但書,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3人受有損害,原告等3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8 年11月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98,000元對價出租,原告主張 以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課稅現值2,395,800元,除以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總額49,770,000元所得比例0.048,乘以被告出租牟利所得每月租金所得188,496元,作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附近均屬優質住宅區,環境清幽,並距捷運葫洲站與康寧路商圈僅約950公尺,步行僅需約 13分;與明湖國小、東湖國中均約900公尺、公車站牌約 200公尺,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近5年平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39元,依此計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6,613,1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下聲明第2、3項所示。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中段、第470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登記遮棚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96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澤洋、陳澤時及原告陳澤民已同意,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償使用,是陳澤洋、陳澤時及原告陳澤民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貨法律關係,既係以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該使用目的應以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為據,目前系爭房屋仍在正常使用,原告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陳澤民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而原告陳枝穎、王嘉禾之所有權分別繼受自陳澤時、陳澤洋而來,則繼受人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二)被告本長年旅居國外,近期回國定居,考量到陳彧馨長年旅居國外,告知陳彧馨若有回國可睡客房,並非趕走陳彧馨,更無如原告所述無意維持親屬間緊密共活關係之事。於86年間,陳彧馨已為成年人,將來亦可能出嫁,不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此陳澤洋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當無可能係以被告應與陳彧馨共同居住為目的而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而僅打算使用10年左右即拆除系爭房屋。而以陳澤洋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近60歲之年齡來考量,陳澤洋興建系爭房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應係為資產傳承,並非如原告所稱以親屬共同居住為目的。 (三)原告王嘉禾直至107年3月1日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其 於搬遷後,隨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民法第148條之禁 止權利濫用之適用。且系爭房屋係於88年4月22日完工, 於原告107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屋齡僅為19年,若將系爭房屋拆除,應斟酌是否符合社會經濟公共利益。 (四)即使認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王嘉禾有持續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座落系爭土地使用之意,不得請求107年3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王嘉 禾之持分並非其實際所有,係陳澤洋為避免繳交遺產稅而借名登記於王嘉禾名下,仍應屬陳澤洋之遺產,應分別由原告王嘉禾、被告、陳彧馨、陳珽甫(陳澤洋之次子)、黃采琪(陳澤洋事實上之配偶)繼承,若認被告須給付租金,亦須按原告王嘉禾所持有之比例計算之,原告王嘉禾所實際持有之持分應為9分之7中之5分之1,並非按9分之7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於86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澤洋、陳澤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由陳澤洋出資在系爭土地上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陳澤洋、原告王嘉禾、陳彧馨及被告等共同居住使用。而陳澤時於91年10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9分 之1持分由原告陳枝穎繼承,另陳澤洋所有系爭土地9分之7持分,於103年3月26日贈與予原告王嘉禾,並於同年5月20日完成登記。而陳澤洋於104年6月3日死亡,原告王嘉 禾於107年3月1日搬出系爭房屋後,原告王嘉禾、陳彧馨 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湖調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房屋建造執照(86年建字11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88年使字第135號)卷宗等足憑,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查: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是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貸與人須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如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即請求返還借用物,即違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且有悖於契約之誠信原則,而此不因使用借貸係屬無償而有不同。 ⒉於86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澤洋、陳澤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載明被告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1棟,業經陳澤民、陳澤洋、陳澤時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之文義,而以供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房屋而言,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被告與原告陳澤民、陳澤洋、陳澤時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直接目的即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甚明。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系爭房屋構造為RC造,為地下1層,地上1至3層之住宅,於88年興建完成,迄今約21 年,而系爭房屋外觀完整,結構完好堅固,且經整地而有前後庭院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0年,則目前系爭房屋尚無不堪使用情形,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達成尚未使用完畢。 ⒊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以供共同親屬居住之借貸目的或是使用方法等情,惟系爭房屋雖由陳澤洋出資興建,但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建成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被告所辯:此係陳澤洋生前就其財產預作安排,尚非無據。即使系爭房屋建成後供陳澤洋及包含兩造在內之家屬居住,但以系爭房屋通常使用年限長達數十年極具經濟價值效益,而實際上共同親屬可能不定時因結婚、分家或死亡而改變其實際居住情形下,以共同居住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或使用方法,顯不利房屋之價值及經濟使用目的,應非陳澤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之本意。且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真有此共同居住目的,則陳澤洋出資興建之時,何不以全體家屬名義興建,登記為全體家屬共有更能確保此一目的達成?是尚難僅以系爭房屋係由陳澤洋出資興建,建成後由陳澤洋全家居住,即行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以供共同親屬居住之借貸目的或使用方法為可採信。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因陳澤洋死亡、被告無意為持親屬間共同居住、原告王嘉禾、陳彧馨等人搬離而使用完畢消滅或是原告將其出租而違反使用方法,或據此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均非可採。 ⒋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繼承或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基於債權相對性,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經查: ⑴原告陳澤民本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在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前,自應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陳澤民而言即非無權占有。 ⑵原告陳枝穎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係繼承陳澤時而來,當亦同時繼承陳澤時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對於被告之義務,被告自得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原告陳枝穎主張有權占有。⑶原告王嘉禾於103年5月20日因陳澤洋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9分之7持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來陳澤洋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移轉至原告王嘉禾與被告之間。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陳澤洋、陳澤民與陳澤時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原告終止契約尚非不合法,均如上述。且原告王嘉禾明知系爭房屋係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且繼續共同居住使用至107年3月1日等情,均如上述,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王嘉禾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拆屋還地,明顯違反系爭房屋物之經濟效用,且與贈與人陳澤洋先前所安排之建物與土地使用之情形不符,原告王嘉禾在未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後,即反於先前使用狀態主張拆屋還地,除有違物之經濟效益之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外,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 禁止原告王嘉禾行使。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登記遮棚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澤民、原告陳枝穎均應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陳澤民、原告陳枝穎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陳澤民、原告陳枝穎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就原告王嘉禾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本院雖禁止原告王嘉禾行使系爭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但被告不因而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故仍屬無權占有,並因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王嘉禾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王嘉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日止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王嘉禾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情,惟原告王嘉禾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因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屬二事,其法律上效果應分別判斷,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所辯關於原告王嘉禾所有土地持分借名登記等情,惟即使有被告所辯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在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原告王嘉禾仍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均附此指明。 ⑵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原告王嘉禾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致因被告以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建物租金之損害,故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不超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 限額內酌定之。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示意圖所示(見湖調卷第34頁),系爭土地緊臨之康寧路3段73巷,交通尚 稱便利,週遭鄰近有綠蔭、住宅、商店、學校,生活機能尚稱健全,再斟酌系爭建物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應依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等情,於上揭法律意旨未合,尚非可採。是依據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7年為止之歷年公告地價(見湖調卷第35頁)之百分之80計算,認定系爭土地上揭期間之歷年申報地價,並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71.71平方公尺為占用面積以及原告王嘉禾所持有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7比例等為計算基準,原告王嘉禾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7月30日,見湖調卷第43頁)回溯5年內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2,454,509元。以及而原告王 嘉禾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嘉禾43,733元(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3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未登記遮棚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王嘉禾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2,454,509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嘉禾43,7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原告王嘉禾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30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 ⒈471.71(占用面積)×(29,800(公告地價)×0.8)×6 %=674.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674.734/12(月)×7/9(原告王嘉禾所有持分比例) =43,733元 ⒊43,733×6+43,733×30/31=304,720元 (二)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471.71(占用面積)×(31,400(公告地價)×0.8)×6 %×7/9=552.970 (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471.71(占用面積)×(31,400(公告地價)×0.8)×6 %×7/9=552.970 (四)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471.71(占用面積)×(24,500(公告地價)×0.8)×6 %×7/9=431.457 (五)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471.71(占用面積)×(24,500(公告地價)×0.8)×6 %×7/9=431.457 (六)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⒈471.71(占用面積)×(24,500(公告地價)×0.8)×6 %=554.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554.731/12(月)×7/9(原告王嘉禾所有持分比例) =35,955元 ⒊35,955×5+35,955×1/31=180,935元 二、原告王嘉禾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嘉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471.71(占用面積)×(29,800(107年公告地價)×0.8 )×6%=674.7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674.734/12(月)×7/9(原告王嘉禾所有持分比例) =43,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