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楊育儒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陳南福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七二六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貳、查原告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2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且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103 年時,因為原告原所經營之優偉思策略開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偉思公司)的營業項目要辦理變更,同時也想要尋找新的投資人入股,剛好和認識很久的美髮師聊到這件事,該美髮師於是就介紹她的叔叔即被告陳南福,因為該美髮師說被告除了是該間髮廊的店長之外,也想做其他投資,後來原告跟被告說明了優偉思公司的營運方針後,被告也願意入股投資,於是被告就入股投資,由於被告說他不願意出面擔任優偉思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部分股權由原告代持股份,被告僅占部分小股份並擔任優偉思公司的監察人,然優偉思公司所有人皆知陳南福才是公司幕後的大股東。後來於105 年12月間,原告有與被告商討,因優偉思公司虧損嚴重,想要把優偉思公司清算、解散,但當時被告覺得優偉思公司經營到現在,已經努力這麼久,放棄太可惜,當下即表示他認為優偉思公司還是應該要繼續經營,也表示優偉思公司資金缺口他可以去找人調度,以供優偉思公司資金周轉,原告原先是想如果資金缺口無法補足,為了避免繼續虧損,就應該要把優偉思公司解散,不過被告後來表示他已經有調度到資金,只是這筆資金10個月後要還,而且每個月的利息是新台幣(下同)5 萬元,原告事後才知道原來這是被告去跟黑道借的。嗣原告及週遭親友即陸續受到被告之恐嚇、脅迫,原告並因而於106 年10月30日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而被告即持以聲請取得系爭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陳稱:「. . 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楊育儒自民國103 年起至106 年間,陸續以輔導全家便利商店開店、前往東雅髮藝集團上課並出書、投資南投縣竹山鎮茶葉飲料、以及其所有之優偉思公司增資等等,而有資金需求之必要,向聲請人即債權人陳南福借貸1,553 萬元整。其中1,373 萬元. . (參被告107 年6 月11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 頁第20-24 行)。」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於103 年投資入股優偉思公司後,有再陸續投入資金於優偉思公司之經營與營運所需,但該等資金皆為提供予優偉思公司之經營與營運所用,並非為原告個人所用,原告並未向被告有任何借貸,雙方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之所以簽署、簽發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乃係遭到被告恐嚇、脅迫之情況下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已為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收受,依法尚在1 年除斥期間之內,原告既已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書與本票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依法視為自始無效。 四、退步言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署、簽發顯係暴利行為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 五、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1,37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1、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3、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1,37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存有1,37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楊育儒自103 年起自106 年間,陸續以開店、公司增資、有資金需求等各種理由向被告陳南福借款,金額達1,553 萬元(其中180 萬元嗣有清償,剩1,373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清償借款,然原告始終未予清償,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對被告清償借款之要求不僅未否認,甚至表示歉意,且自106 年6 月間到10月底,兩造就借款多次協商,從未提到優偉思公司資金或投資公司等事;又經被告不斷向原告催告清償、表示自己身體不好後,兩造遂約定於106 年10月30日中午在汐止全家便利商店興中店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數紙。觀兩造對話及簽立借貸契約書整個歷程,原告從未否認被告清償借款之多次要求,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亦已盡舉證責任: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自103 年起至今(106 年)陸續貸與乙方(即原告)合計1,553 萬元整,並皆如數交付乙方及其妻林卓逸親收點訖。」即明。 二、被告從未有強暴或脅迫原告等事: ㈠、原告不斷陳稱106 年10月30日受被告及其姨丈「陳武雄」等友人恐嚇、脅迫下,迫不得已才在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然當時係約定正中午於全家便利商店簽約,屬於公眾場合,人潮眾多,實難想像此種場合會有何恐嚇、脅迫之情事,原告所述不合常情;又原告稱被告姨丈「陳武雄」在場恐嚇云云,然被告根本不認識「陳武雄」,不知道原告所稱為何人,106 年10月30日當時亦僅有兩造在場,未有其他人,原告所述全屬無稽。又證人林卓逸、楊育臻各與原告有實質上夫妻及親屬關係,對於106 年10月30日的事情,僅嗣後聽原告轉述,仍無從認定當天原告有受強暴或脅迫等事,或有其他人在現場,證人所述自無可採。 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鈞院之回覆,倘原告有受強暴脅迫等事,於106 年10月30日簽署協議書後,大可立即報警處理,然原告未報警,甚至經過半年後警方破獲組織犯罪,主動追查原告有無受到恐嚇暴力,原告仍未報警,顯見原告稱有受強暴、脅迫情事,全屬無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於組織犯罪等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中未有「陳武雄」,如何認定真有其人、究為何人。原告稱106 年10月30日有二人恐嚇伊,其中一人為「陳武雄」,則另一人為何人,原告不斷泛稱遭強暴、脅迫,實屬無稽。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楊育儒為優偉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南福為監察人,持有股份原各為12股、10股,105 年變更為各146 股、12股(見本院卷第50至53、414 頁之優偉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 二、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中午在汐止全家便利商店興中店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予被告(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即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至今(106 年)陸續貸與乙方(即原告)合計1,553 萬元整,並皆如數交付乙方及其妻林卓逸親收點訖。」、第2 條記載:「前開甲方對乙方之1,553 萬元借款債權,其中1,337 萬元乃甲方提供不動產陸續向銀行借款而來,乙方言明每月15日之前將借款所需之利息5 萬5,000 元整匯入甲方銀行戶頭供扣款繳納,此筆借款乙方應於109 年12月15日前分三期全部返還甲方;另180 萬元整,106 年年初甲方向朋友借貸,乙方言明每月10日前將匯入5 萬元至甲方帳戶支付借款所需費用,此筆借款乙方需於106 年10月10日清償完畢。」、第3 條記載:「乙方為擔保清償之誠意,借款之本金及所需利息相關費用,願分期開立本票或支票做為保證,利息及相關費用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等語),當日並有清償180 萬元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包含面額為457 萬元者3 紙、面額為5 萬5,000 元者31紙〉,及第268 頁之本票1 紙〈面額為185 萬元〉); 三、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持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包含面額為457 萬元者3 紙、面額為5 萬5,000 元者31紙),主張對原告有1,373 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之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調取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7261號支付命令卷宗); 四、原告與訴外人林卓逸曾於103 年9 月20日對外舉辦婚禮,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之結婚相片及喜帖)。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乃遭到被告恐嚇、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署,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1,37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署係被告之暴利行為所致,而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1,37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陳稱:「. . 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楊育儒自103 年起至106 年間,陸續以輔導全家便利商店開店、前往東雅髮藝集團上課並出書、投資南投縣竹山鎮茶葉飲料、以及其所有之優偉思策略開展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等等,而有資金需求之必要,向聲請人即債權人陳南福借貸1,553 萬元整。其中1,373 萬元,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將利息5 萬5,000 元匯入聲請人陳南福指定之帳戶內,相對人同時交付本票數紙以為擔保,並約定於109 年12月15日前全部清償上開借貸金額。. . 詎料,其中1,373 萬元,相對人於106 年4 、5 月開始,未如期給付利息,且相對人開立之二紙本票(. . 金額:5 萬5,000 元、到期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10日. . )均已到期. .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貸,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間其與訴外人林卓逸(如前述曾於103 年間與原告辦理結婚儀式惟未登記,並自104 年起任職於優偉思公司)間之對話錄音紀錄顯示:「(陳南福:)所以勒,房租我們已經那麼久沒繳了妳也知道當初借的一千多萬的錢。(林卓逸:)對不起,因為我不知道當初是借多少錢。」、「(林卓逸:)沒關係,你告訴我說,我要跟他講些什麼,然後我晚點我傳簡訊給他。(陳南福:)因為妳也必須跟楊育儒講,錢其實有經過妳的手,對不對。(林卓逸:)你說經過我嗎?(陳南福:)對啊,我不是有拿錢給妳嗎?(林卓逸:)嗯嗯。(陳南福:)對不對。(林卓逸:)可是我都不知道裡面是多少,因為就一個。(陳南福:)很多錢嘛,對不對。(林卓逸:)嗯嗯。」、「(陳南福:)很多錢,有數據嘛。. . 」、「(陳南福:). . 現在的社會裡頭,誰要拿房子貸出來借朋友,我是這樣一直挺一直挺,挺到現在,到現在下個月第三個月了,我銀行還沒繳,那共有一千,我算起來是1,300 多萬,光銀行的錢,包括那180 的話,是1 千. . 。(林卓逸:)那個180 我就知道。(陳南福:)妳就知道嘛。(林卓逸:)對對對。(陳南福:)其它的,妳有接手,可是妳不知道金額多少嘛,可是總共這個的數據裡面,都是跟銀行繳的. .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 至102 、106 頁),及證人林卓逸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把錢交給伊,他交給伊時都是用一個袋子裝的,當下伊不知道是多少錢,伊就直接將錢拿去存入公司帳戶;伊會跟原告說被告有拿周轉金過來,伊沒有告訴原告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固堪認被告曾交付一定金額予曾經和原告辦理結婚儀式並兼在優偉思公司任職之證人林卓逸乙情。 ㈢、惟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乙情,被告舉其與林卓逸、原告、原告之弟楊育臻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據,經查: 1、被告所提出⑴106 年間被告與林卓逸之對話錄音紀錄,如前述雖顯示被告向林卓逸主張其出借共計1 千餘萬元之款項,然林卓逸就此已向被告回應不清楚借款之詳情(見本院卷第97至116 頁),並據證人林卓逸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開始迄今任職公司,伊依公司登記資料,知悉被告是103 年入股,他於105 年間有作增資;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307 頁);⑵106 年6 至10月間被告與原告、林卓逸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及林卓逸匯款,經原告表示:「好。剛跟我老婆在討論。我自己都不知道我當初的堅持是對錯。害你們陪我一起下海。我今天也想了一天。我惹出來的問題,我會想辦法解決,不要連累你。」、「. . 我想跟你說的是,我這段時間一直在努力找錢,不是補我的缺口,是補您的缺口. . ,我真的很努力在想辦法,像現在我也只能咬著牙拖著上直播又兼別的案子,公司只剩我跟我老婆兩個人在苦撐. . 」等語(見本院院卷第117 至126 頁),然原告表達之重點在對被告致歉及說明正努力籌款中,尚難遽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借款係其個人積欠被告;⑶106 年10月26日被告與原告之弟楊育臻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於楊育臻於收到被告表示「小楊我是福哥有事要麻煩您」之訊息後,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請別說麻煩我,哥哥承蒙你金援和心力的照顧我很感激,福哥有事育臻能幫的到忙一定相助」,嗣被告有打電話給楊育臻等情(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業據證人楊育臻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曾任職優偉思公司擔任業務;伊所傳前開訊息的意思是指被告是公司股東,對於金錢上及公事上盡心盡力,伊很感激,所謂的「金援」是指被告擔任優偉思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時的出資,伊傳訊息時還不知道180 萬的事;伊不瞭解原告曾否還錢給被告的事,因為伊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在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311 至312 頁);⑷準此,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均未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徵諸前述106 年間被告與林卓逸之對話錄音紀錄中,經被告表示:「現在不是租金的事情,現在是那個銀行的話,借的款項,好,這個是有沒有,這個是125 萬,這個都有日期,這個有100 萬的,也是有日期,這個680 幾萬的,『當初說要增資的』,這妳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原告陳稱被告縱有交付款項,當初係因被告要投資、增資到優偉思公司,或是提供給優偉思公司的營運週轉使用,並非原告個人的借款乙情,當非全然無據。2、又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雖系爭借貸契約書中明白記載:「甲方(即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至今(106 年)陸續貸與乙方(即原告)合計1,553 萬元整,並皆如數交付乙方及其妻林卓逸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經原告主張因其週遭親友陸續於106 年8 月底9 月初、10月26日,及其本人亦於106 年10月30日遭被告恐嚇、脅迫,其始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等情。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卓逸於審理中證稱:①105 年12月時原告有找被告討論說公司虧損太嚴重了,想要把公司清算解散,被告說公司已經經營這麼久,到目前有這樣的成績,不同意把公司結束,被告當時說營運金的部分不用擔心,交給他處理,他要求公司繼續經營下去,伊等有問被告資金部分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不用問,反正就是交給他處理;前述被告所提出與伊間之對話錄音紀錄中被告稱:「那180 ,他,楊育儒如果沒有再付的話,這個是很慘,那不是銀行的問題而已。」,是被告說他出的180 萬周轉金,是他和他的兄弟借的,他說他向兄弟借的180 萬元快到期了,希望公司趕快還給他,否則他也無法向他的兄弟交代,被告講這句話之前,伊有聽他稍微提過錢是他向黑道兄弟借的,所以他講這句話時,伊有想到可能會有黑道介入;②106 年8 月底9 月初某天晚上約8 點30分左右,那天伊一人在公司加班整理資料,因為伊只有一個人,所以伊有將公司的門都關起來,被告就帶警察來按門鈴,伊從門鈴的螢幕上看到被告帶警察來,所以伊有將門打開,警察一進門就跟被告說:你說他向你租房子,門都不開,但他現在有開門,你們房租問題就你們自己解決,我們不介入等語,所以後來警察就離開了;警察離開之後,被告請他老婆帶一個男性朋友上來,他的朋友一上來後就在公司裡裡外外看來看去,那個男性說:被告借了公司這麼多錢,如果都要躲起來不好好處理債務的話,就要把人押起來,看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還說他在汐止已經待很久了,這裡都很熟,問伊認不認識他,問伊是不是汐止人,說他之前就在我們公司對面的大樓,說他之前就有看到我們公司了;他們差不多待了快2 小時左右,期間一直說要請原告出面,不然就要找人來,也有說不然就把人押走,看要怎麼處理,伊現場就打電話給原告,但沒有找到原告,伊有向他們說這些話我會如實轉達給原告;當天伊沒有報警,因為被告還是公司股東,被告和他的朋友都170 幾公分,伊只有150 幾公分,伊只想趕快把這兩個人送走;③前述被告與他男性朋友到公司來講180 萬元欠款的事情,伊有將訊息轉達給原告,他說他會處理,在他還沒處理好之前叫伊先不要進公司,後來伊有問原告說你處理的怎麼樣,他說106 年10月30日那天他有約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他說有拿180 萬元本金及利息、租金共200 多萬給被告,當天被告有帶朋友拿借據、本票叫他要簽,原告說他有簽,伊問為什麼要簽,他說被告之前已經有找人到公司,又有打電話給他家人,被告也知道他的父母親住在哪裡,他擔心他家人安全,且當下不簽他也沒有辦法走,因為他們將他困在那裡,他也沒有辦法離開,他當下為了求安全脫身就趕快簽一簽;④107 年8 月17日凌晨1 點30分左右,當天伊與原告在加班,準備下班要回去,一出公司大樓就看到有人從馬路衝過來,包括有個人現場有說他是被告姨丈陳武雄,除被告姨丈陳武雄以外的其他人來搶伊等之機車鑰匙,把鑰匙搶走了,這一堆人把伊等圍住,就說:「楊先生你欠錢怎麼都不用還?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跟你說的你都忘了?並拿出法院的支付命令,說法院公文你都沒在看的嗎?」。伊等很害怕,他們一堆人一直圍過來,後來被告出現,就說:「這件事情你要不要處理,你如果不出聲,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後會怎麼樣,我就不負責了。」,其他的人一度想要衝上來搶伊的包包和手機,因為他們懷疑伊在偷錄音,後來僵持很久,後來伊打電話給警察報案,警察來之後他們才把機車鑰匙還給伊等,他們很怕伊等逃走,警察建議說那就一起去警察局處理,伊等後來坐警車到警察局;到汐止社后派出所後,沒有警察來理伊等,直接帶伊等到派出所內的一張桌子旁,要伊等自己談,對方拿出法院支付命令,還說原告有簽借據和本票,還說原告父母在汐止忠孝東路的房子要拿出來設定抵押,原告沒有答應,因為原告說借據和本票是被逼迫簽的,且營運金、投資都是公司用的,不是原告拿來用掉,所以沒有設定抵押,後來伊打電話給原告弟弟,原告弟弟有來警察局,原告弟弟和被告其他那堆朋友到警察局外面去談,伊不清楚他們談了什麼,談完後他們進來警察局裡面,原告弟弟說那伊等就先離開了,所以後來伊和原告及原告弟弟後來就離開警察局;當天伊有覺得害怕,可是那些人在現場時雖然有作勢舉起手來,但沒有真的打到伊等,當天伊沒有想到要提出告訴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7 頁); ⑵、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楊育臻於審理中證稱:①106 年10月26日伊接到被告打給伊說有關180 萬是他和朋友借的,投資公司的金額,請原告盡快處理,因為那是銀行以外的地方借的,所以不好處理,要不然會處理伊跟伊家人,到時候會很難看也很嚴重,請伊轉達給原告和伊等父母親知道,也有提到1,300 萬債務,當時伊聽不懂,直到後面伊有致電給原告,但伊沒有提到1,300 萬,只有提到180 萬,原告說他會處理也在處理中,當時伊沒有報警,因為原告說他在處理;直到隔年107 年8 月間在汐止社后派出所時,伊才真正瞭解事情的始末,包含106 年10月3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發生的事,當天從社后派出所離開後,伊問原告,原告跟伊說被告找了幾個朋友,原本找他談本金180 萬元的事,後來逼他簽本票;②107 年8 月17日當天伊接到林卓逸電話,她說她和原告目前在派出所,伊問怎麼了,她說他們下班時要發動機車時,被幾名陌生人拔走鑰匙後作勢要打他們,又有講說1,300 萬本票的事情,說什麼時候還錢,後來林卓逸找到時機打電話報警,所以他們才在社后派出所,伊接到電話後也趕到社后派出所,派出所內有自稱是被告姨丈的人,他說他叫「武雄」,他們拿出當初逼原告簽的1,300 萬本票、借據等資料出來,並說叫你父母親拿房子出來抵押,要不然不放人,雙方沉默5 至10分鐘,後來自稱「武雄」的人邀伊到派出所外面說話,並告知伊說他在中山區某酒店剛喝完酒,他在那邊還很可以,說伊可以去打聽問一問,伊說伊也在中山區某酒店擔任泊車,後來就交換LINE ID ,他說既然都是在中山區,打聽都可以,他給伊一個禮拜時間叫伊哥哥籌錢,當時伊與他達成協議說伊會盡快瞭解是什麼事情,所以後來伊和林卓逸及原告就一起離開派出所;③107 年8 月19日晚間9 點多,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溝通,被告說錢是他在外面和兄弟借的,他也不想處理了,就給他的姨丈「武雄」處理,並且說這樣搞到家裡父母親也不好過,一直叫原告盡快籌錢出來,不然到後面一樣很難看,並且一直催促再次見面時間;④後來107 年8 月下旬約在汐止全家便利商店,那時有被告和他的兩三名朋友在,伊坐下時,對方抄著台語的口氣說你是原告的弟弟喔?那你哥哥呢?躲在哪裡?伊說原告沒有躲,並且說第一次在全家被你們強迫簽本票,而且上次下班時被你們強拔鑰匙,要被你們押走,押去派出所,他怎麼可能會出來,伊說伊不就是幫你們周旋緩衝的嗎?而且現在所有案件都已經走法律途徑了,就看法院怎麼說,他們說法院是法院的事情,我們做我們的事情,你們家不是有房子嗎?拿出來抵押,押一押就沒事了,過程中有8 、9 個被告的朋友過來跟被告打招呼,並且說你要出來處理,以後你哥如果不見了,就找你和你的家人,伊說還是交給法院處理比較妥當,當時伊想離開,就說伊有事先走了,直到伊走到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時,自稱是被告姨丈的「武雄」出現了,問伊說債務的事情談的怎麼樣,伊說還是要交給法院處理,伊先走了;當時伊的想法很單純,法院程序在走了,所以伊當下也沒有想到要報警,但伊有向原告說,請他把社后派出所電話設在第一碼,如果有什麼事情就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12 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林卓逸、楊育臻之證詞,並無齣齬不合之處,且與下列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①、前述106 年間被告與證人林卓逸之對話錄音紀錄中,經被告表示:「那180 ,他,楊育儒如果沒有再付的話,這個是很慘,那不是銀行的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證人楊育臻所留存之自稱被告姨丈「武雄」之人之LINEID截圖(見本院卷第196 頁); ②、兩造於107 年8 月後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對於被告表示:「去年10月去全家簽了本票,然後8 月中你帶人到我公司樓下打算壓我走把房子設定給你們,然後8 月下旬我弟跟你約全家,你帶黑道去,我如何趕去?」,被告回覆:「不跟你廢話反正明天5 點就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就原告指訴其攜黑道處理債務糾紛而涉及恐嚇刑責之嚴重指控,如確無其事卻毫無反駁,顯與事理相違; ③、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該大隊第五分隊於107 年間偵辦暴力討債集團之案件時,是否曾通知原告到場進行了解等情,經該大隊以108 年3 月2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84013184號函覆本院稱:該大隊偵辦黃某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於107 年6 月28日執行搜索,在渠公司內查獲楊育儒照片8 張、簽立本票1 張(面額185 萬元)及其他證物,遂追查楊民有無遭恐嚇暴力討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及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603 等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2 至259 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送本院之前述扣案物品楊育儒照片8 張及本票1 張之彩色影本,照片內容包括原告及林卓逸在優偉思公司之官方臉書直播的畫面截圖及記載其地址、電話、原告老家的住址,而其中一張原告相片之背面並載有「楊育儒老家的電話. . 、手機. . ,大家都稱呼他(楊總),他弟弟楊育臻. .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72 頁),經被告自承該原告相片背面之字跡係其所寫,並表示因原告不願出面處理債務,被告遂透過友人協尋原告,同時提供原告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而被告固復辯稱「至於友人後續如何協尋,被告無從知悉」、「106 年10月30日原告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當場以現金先清償180 萬元借款,被告亦當場將原告曾開立之180 萬元(按加計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該金額之借款所需費用5 萬元後為185 萬元)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2、292 頁)云云,然業據原告否認在案,且該紙業經清償之本票如確經被告返還原告,豈有可能又出現在涉嫌暴力討債集團之公司內,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可採; ④、揆諸前述,原告主張因其週遭親友陸續於106 年10月30日前及其本人於106 年10月30日當日,遭被告夥同其他不明人士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洵屬有據。 ⑷、至被告另質稱:兩造於106 年10月30日係約定中午於全家便利商店簽約,屬於公眾場合,人潮眾多,實難想像此種場合會有何恐嚇、脅迫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報警,甚至經過半年後警方破獲組織犯罪,主動追查原告有無受到恐嚇暴力,原告仍未報警,而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中亦未有名為「陳武雄」之被告,原告不斷泛稱遭恐嚇、脅迫,實屬無稽云云。然查:如前述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交涉時,考量到被告及不明人士知悉原告自家及父母親住址等資訊,並曾打電話恐嚇原告親友、聲稱要把人押起來等語,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當日及嗣後均因慮及其自身及親友安全而不敢聲張及報警,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再自稱係被告姨丈「陳武雄」之人,本未必告知原告及原告親友真實姓名,自難以前揭起訴書中未有名為「陳武雄」之被告,即認原告主張遭恐嚇、脅迫之情為不可信。 ⑸、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與本票係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遭被告夥同其他不明人士恐嚇、脅迫始簽署,業經前述認定,又原告業於107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則本件原告既已撤銷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與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書與本票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由據以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據。 3、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乙情,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說,洵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1,37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先位主張經認有據,則其備位主張自屬毋庸審究,併為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