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王明堅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為負責人之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音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於宇音公司94年間增資期間為認股,先後於同年6月10日、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萬2,550元、548萬7,450元共計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款項),經原告以被告名義如數匯款至宇音公司完成被告認股。另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款項),經原告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交付。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上揭借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即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700萬元款項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為投資以伊為發起人之宇音公司,並留用伊,達共同成長及競業禁止目的,始以伊名義匯款700萬元入宇音 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70萬股權,並約定以日後宇音公司分紅為清償,清償達700萬元為伊實際取得股權之條件,是兩 造間就系爭700萬元款項乃成立附條件股權借名登記,非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固不爭執兩造間存在系爭500萬元款項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已免除伊該借款債務,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6月10日、同年月28日以被告名義匯 款151萬2,550元、548萬7,450元至宇音公司,作為被告增股之股款,另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向其借款10 0萬元、400萬元,其業據以如數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業 提出電子郵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宇音公司94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32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700萬元款項作為宇音公司增 資認股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700萬元款項為 原告為投資宇音公司,分散保住投資款所為之附條件之股權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依據兩造不爭執於94年7月5日簽署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0頁),開宗明義記載「王明堅同意『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給予徐國棟」,原告並以「出借人」名義、被告以「借款人」名義為簽署,足徵兩造間意在將彼此間就700萬元款項法 律關係定性為消費借貸,又觀之備忘錄內容第1項「以下付 款經徐國棟同意如下支付1.王明堅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徐 國棟姓名繳納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款,金額共計1佰5拾1萬2仟5佰5拾元正,明細如附件。2.王明堅於民國94年6 月29日以徐國棟姓名繳納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款,金額共計5佰4拾8萬7仟4佰5拾元正,明細如附件。3.以上共計金額新臺幣7佰萬元正。」乃訂明原告支付被告700萬元款項之方式,而備忘錄內容第2、3項「徐國棟同意承諾在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分紅時,無息優先償還本借款新臺幣7佰萬元」、「當徐國棟由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 尚未將上述款項償還王明堅,則同意無條件將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700,000股過戶予王明堅作為還款來 源」,則訂明被告返還7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方式,符合前 開法條所定消費借貸之「交付借款」及「約定返還借款」要件,再由被告所提兩造於107年2月1日對話錄音光碟(見本 院卷證物袋),其譯文內容(詳如後附件所示)48分42秒及52分以下,亦見原告對被告一再提及700萬元款項為其與被 告間借款,為被告所肯認,並表達還款意願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被告 雖辯稱原告乃借用其名義登記宇音公司股權,始以其名義匯款700萬元入宇音公司,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股權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非消費借貸,否則款項為何未如一般借貸匯入被告帳戶,且當時被告已無資力何以再借貸入股云云,惟,原告匯款700萬元予宇音公司繳納股款為被告所同意之交付借款 方式,此觀之前開備忘錄內容即明,而被告當時固無資力,然無法排除其係欲以借款入股方式創造更多獲利機會可能性,自不能以借款未入被告帳戶及被告已無資力不可能借款入股等情,驟認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非消費借貸而為股權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況被告自承其以700萬元取得之宇音公司 股份現仍在名下,併陳明願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此亦與被告所陳僅出借名義予原告為股權登記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固不爭執,然以:原告因要求被告離職,經協商後,以免除被告上開50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宇音公司毋庸於被告 離職時為相關給付之交換條件,主張其系爭500萬元借款債 務已經原告免除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50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主張經原告免除其 返還該借款債務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舉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附於本院證物袋),並引譯文內容1小時19分11秒以下:「原告:因為你…你這樣…你 這樣講說,那我就讓了」、「原告:你既然有提,而且你 Concern這個問題」、「原告:那我們就不要浪費時間了」 、「原告:就…就把他給了斷了嘛」、「原告:…我們就不要…到法院去了嘛,就把他了斷了」、「原告:啊就這麼簡單啊,我就跟你了斷啊」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以證明原告以免除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義務,換取被告離職 不領取退休金或遣散費之事實。然細譯附件兩造長達1個半 小時完整對話內容,僅係兩造針對被告欲自宇音公司離職情事,為解決彼此及宇音公司間權利義務糾葛所為之協商及討論,並未有所定論,此觀最後1小時30分以下對話:「原告 :對呀,你討論一下看怎樣的方式,你一定要想清楚,而且你一定要做到,我真的不想跟你在法院上去浪費時間。被告:是。原告:能談清楚就好了,你要做到的是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如果你真的有過去的話。原告:想一下,那另外跟Tiffany討論就是借據那700萬怎麼寫,那部份,那張明天可以給我吧?這700萬,反正。……原告:討論一下,看禮拜一 、禮拜二嘛。被告:好,嗯。原告:還有那個部分嘛。被告:好,了解。原告:這…應該不難吧。因為你還沒去,又沒有跟你硬扣,只是說你要對你的人格有個承諾。被告:了解。原告:那我就下禮拜再問你喔。被告:好」即明,是雖經原告於討論協商中表示願免除被告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 ,然此僅為解決方案之提議,尚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又觀原告為前開願免除被告500萬元借款債務表示前之56分54秒 以下與被告對話:「原告:可以吧?很簡單了吧?我把他整理成三條了,很簡單了吧?很容易了吧?被告:嗯。原告:第一你66你一定是要完成嘛,第二,九齊跟碩呈,我只要求九齊跟碩呈兩家客戶而已嘛,我沒有要求其他你說的地方,這兩家我們就暫訂兩年,就暫訂看一年或兩年嘛,我是希望兩年嘛,如果你能寫兩年是最好,然後你要跟他們怎麼搞,我都沒有意見,那另外就是借款的問題嘛,同意抵掉500, 你700還款計畫寫給我就好了嘛,這樣就很清楚又輕鬆了, 對不對?這樣OK了吧?被告:我覺得就是說,離職這件事情齁,跟我跟你之間的借貸關係,這是兩碼子事。原告:我知道呀。我現在用業務的手法處理呀,我們也是用弟兄的方式處理呀,就是這樣子切一切、喊一喊來解決,我覺得我要求不會太過份,因為66的幫我弄到好呀,我只希望、我最CAKE九齊跟碩呈,你在兩年內不要去,直接間接不要去,不要去支援他們。…」,及免除表示後1小時24分3秒以下對話:「原告:所以我現在也是一樣呀,我現在也是跟你談在前面呀,就九齊跟碩呈啦,尤其九齊啦,而且我還有時間就是兩年內,我也沒有說永遠不能去。兩年如果說我們跑不快,那是我們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笨,跑不快,阿我是說,我只有三個條件而已嘛,三件事情要處理嘛,對,第一件跟最後一件我們很容易就處理掉了。第一件你很豪爽地說OK你負責到底嘛,第三件我也說OK嘛,那就很簡單嘛,就不要再提了,就500萬就大家也不要浪費腦子去想了嘛,直接就對沖掉就 算了嘛。…」,可見原告免除被告500萬元借款債務生效係 建立在被告同時願履行原告所要求之完成66、離職後2年內 不去九齊、碩呈公司任職,及提出700萬元還款計畫等條件 之情形下,而被告離職後乃至碩呈公司上班,且未向原告提出700 萬元還款計畫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顯未滿足原告所提出前開條件甚明,益徵被告 500 萬元借款債務並未經原告為免除。被告所舉上揭兩造片段對話內容,實不足採為原告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事實之證據資料,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主張經原告免除債務之事實為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依同法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7,000,000+5,000,000=12,000,000),業如前述,經原告陳明未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已發 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1個月相當期限,應認該借款已於107年11月11日屆清償期,被告應付清償責任,並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借款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 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