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共同設立泰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爾公司),均為公司股東,嗣因原告欲退出公司經營,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2,100 萬元購買原告對泰爾公司所有股權及債權,使被告取得泰爾公司之全部經營權,被告則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惟被告簽約後竟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就公司轉讓經營之初步意向紀錄,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倘認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亦僅為預約而非本約。又原告於兩造協商前之107 年4 月23日自泰爾公司帳戶轉帳250 萬元至其名下帳戶,惟於協商時隱匿上開交易上重要資訊未為告知,顯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被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7 日之答辯狀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7 年8 月31日另自泰爾公司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其名下帳戶,並出售泰爾公司倉庫之庫存貨物,致泰爾公司財務現況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同,原告已無法依約定狀況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構成民法第226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被告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況兩造嗣後另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縱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然原告上開自泰爾公司轉帳及出售泰爾公司庫存貨物之行為,已使締約後之情事產生劇烈變更,且非締約時所得預料,被告得依民法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酌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當事人就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1.兩造均為泰爾公司之股東,並於107 年5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泰爾公司報表為準,確認所屬債權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整,甲方同意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整收購乙方所有之債權,實際收購價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乙方同意將持有之泰爾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甲方。價金支付之方式實際收購價金確定日就是簽約日…」(本院卷第18頁);而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許日旭到庭證稱:這份協議書是雙方在我家中協議的內容,我請公司小姐繕打完畢,再請他們修正,上面手寫的字跡是他們修正的內容請我寫上去的,都是在107 年5 月8 日完成,當天協議內容就是被告以2,100 萬元跟原告購買泰爾公司所有股權等語(本院卷第109-110 頁);參以原告稱泰爾公司僅有2 位股東即兩造,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以2,100 萬元購買原告對泰爾公司之所有股權及債權,使被告得以單獨取得泰爾公司之全部經營權,則兩造就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顯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甚明。 2.又系爭協議書就價金給付之約定為「…甲方同意乙方於107 年12月31日前以現金還清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整(10日內先行支付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107 年8 月31日前支付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107 年12月31日前還清餘額現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上開「10日內先行支付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另遭人用筆劃除,旁邊以手寫加註「雙方同意107 年5 月9 日支付現金300 萬元,餘款107 年8 月31日前支付」(本院卷第18頁);證人許日旭就此則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開劃除部分,與上開我手寫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他現金不夠,無法在10日內拿出500 萬元,所以要更改分期付款的期限,但我沒有把原本的付款期限全部劃除,只有劃掉一部分,但就是原本約定的付款期限改成我手寫的方式,當天本來被告就要當場支付原告300 萬元支票,後來是為了慎重,想說隔天再去律師那邊交付,順便辦理移轉股權等語(本院卷第110-112 頁),可知兩造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將原先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變更為於107 年5 月9 日支付300 萬元,另於同年8 月31日前支付餘款1,800 萬元;嗣又出於辦理股權移轉之考量,再合意將300 萬元之支付期限延後至107 年5 月10日。是兩造既已就買賣價金支付之期限約定明確,足認兩造確實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3.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 行記載「債權」,第4 行又記載股權」及「無償轉讓」,且兩造就公司應用何種財產抵押予原告、抵押金額為何均未議定,可知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兩造當天臨時洽商,未取得泰爾公司最新之資產負債表,顯見兩造有日後確認公司會計報表後再確認交易價額之意;又兩造迄今均未開票支付價金,亦未履行公司變更登記,益徵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有另行簽定正式契約之意云云。惟證人許日旭證稱:協議書第1 行「以泰爾公司報表為準」是被告所寫的,當天沒有其他報表,是被告要求寫上去,兩造談論時沒有拿其他書面資料討論,2,100 萬元是被告開出來的價格,本來原告不願意,因為公司名下還有2 筆不動產,價值遠超過這個價格,是我太太說服原告的…協議書第4 行「無償轉讓」應該是筆誤,就是用2100萬元購買,沒有其他條件,分期付款日期也是當天協議好的…協議書最後一段手寫是指除了原本被告直接交付的300 萬元外,其餘1,800 萬元被告要另外開票,原告要配合做股權移轉登記,但怕被告跳票,所以被告願意拿公司不動產抵押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9-111 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原告對泰爾公司之所有股權及債權,買賣價金則為2,100 萬元,本院審酌兩造及證人均不具備法律專業,締約當時又無法律專業人士在場協助,上開被告所指系爭協議書文句不通順或易滋生疑義之處,自係兩造不諳契約文字用語所致,是本院尚難以此等細微錯誤而遽認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又依證人許日旭證稱兩造磋商買賣價金之過程,另考量兩造締約當日亦均未準備任何財務報表之文件,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待向會計師確認公司財務狀況後始另行正式簽約」之文句,再參以兩造確實已就買賣價金約定明確,則系爭協議書所稱「以泰爾公司報表為準」,應認係日後用以確認原告對泰爾公司股權及債權之確切數額,自難以此而認兩造有待向會計師確認公司資產後再確認交易價額之意。而被告以泰爾公司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原因,係避免被告為給付買賣價金所開立之支票跳票,故以泰爾公司財產為原告之擔保,故此部分僅為被告給付義務之擔保,應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被告究應以泰爾公司名下何種財產、設定多少債權額之抵押權予原告等節,雖未經兩造為明確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前段,此未經意思表示之非必要之點,係推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推定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更足證兩造確實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至兩造迄今均未履行給付價金及變更公司登記之義務,僅得認定兩造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均尚未履行,並無從依此反推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且有另行簽定正式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又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諶秉宏會計師到庭說明兩造買賣標的及2,100 萬元之估價基礎為何,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已得認定本件買賣標的為被告以2,100 萬元購買原告對泰爾公司之所有股權及債權,且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合致,則上開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而非本約云云。惟按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綜觀其內容,訂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違約處罰及因不可歸責事故致給付不能之效果,其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指其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業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原告對泰爾公司之所有債權及股權,買賣價金為2,100 萬元,另以手寫方式修改價金交付之方式等情,業如上述,且系爭協議書中亦無任何將來另訂正式買賣契約等文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系爭契約僅為預約而非本約。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5.被告復提出被證5 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抗辯兩造嗣後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云云。惟系爭錄音譯文係兩造於107 年5 月10日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進行磋商之談話內容,而證人許日旭就此證稱:簽約隔天我有陪原告去臺中,就是去被告的律師事務所取款並辦理股權移轉,當天被告就拿了新的協議書出來,原告看完之後就不同意,因為原告不願意簽新的協議書,所以被告不願意給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114 頁),可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另於107 年5 月10日提出新版協議書要求原告重新締約;再參以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係兩造各自就新提出之契約條款表示意見及磋商之過程,然兩造最終就新版之協議書未達成合意,故未簽署新版協議書以取代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仍為合法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此外,觀之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均無兩造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言詞,本院自無從以系爭錄音譯文而認兩造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本件契約應已成立,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另抗辯原告私下於107 年4 月23日、同年8 月31日自泰爾公司帳戶分別轉帳250 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使被告陷於錯誤,認泰爾公司存款數額仍有107 年4 月16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數額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隱匿上開轉帳之重要資訊亦構成詐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2.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係被告欲收購原告對泰爾公司之所有債權及股權;而原告主張其自泰爾公司帳戶轉帳350 萬元至其名下帳戶,係其先前為公司墊付之債務,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即泰爾公司是否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數額之債務),因被告與原告締約之買賣標的係原告對泰爾公司之所有債權及股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為縱或影響泰爾公司資產數額,亦難認被告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又縱被告係主張其不知悉上開事項,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云云。然證人許日旭證稱:2,100 萬元是被告開出來的,本來原告不願意,因為公司名下還有2 筆不動產,價值遠超過這個價格,原告有說公司名下有房子、土地,還有很多庫存等語(本院卷第109-113 頁),可知被告以2,100 萬元購買原告對泰爾公司股份及債權,係依據泰爾公司現有之不動產及庫存貨物而提出2,100 萬元之買賣價格,其評估買賣價金之參考依據並未包含泰爾公司之現金資產,此部分應認非屬交易上重要資訊,被告仍不得主張其陷於錯誤而撤銷。況被告並未事先就泰爾公司各項資產數據詳為調查,或待資料齊備即逕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縱認被告確係因資料不齊備、資訊不周全而陷於錯誤,然其率爾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亦難認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尚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依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3.又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於簽約後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轉帳行為,並無從對被告之意思表示造成任何影響,自難認原告上開轉帳行為構成詐欺。至原告於簽約前之107 年4 月23日所為之轉帳行為,如泰爾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屬實,則原告於締約前自泰爾公司轉帳至其帳戶內之行為,核屬清償債務之行為,自非屬詐欺行為;況泰爾公司之現金資產並非本件被告提出交易價格之參考資訊,非屬交易上重要資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縱原告未告知被告上開轉帳之事實,亦難認原告之行為構成詐欺。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有理由。 (三)另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將泰爾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價值620 萬7,937 元之庫存出售予他人,並自泰爾公司帳戶轉帳共350 萬元至原告戶頭,是泰爾公司名下財產已減少,與雙方締約時之狀態不同,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且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符合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給付不能,其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法律關係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上所稱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如房屋毀損、滅失等情形,然被告所稱原告出售泰爾公司庫存或自公司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之行為,僅係將公司囤積之貨物轉變成現金,或將公司之存款轉帳至他人帳戶,均非屬不能回復之情形,與民法所稱之給付不能顯屬不同。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仍屬給付可能,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法律關係。 (四)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具備之構成要件,即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原告將泰爾公司之庫存出售予他人,並自泰爾公司帳戶轉帳共350 萬元至原告戶頭,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本院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減輕被告之對待給付云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須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致生締約時無預見可能性之劇變,始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然原告將公司庫存出售予他人,係經營公司之通常行為,非屬締約時無可預見之劇變;而原告將泰爾公司存款轉帳至其名下,倘確如原告所言係為清償其為泰爾公司代墊之款項,則屬公司清償積欠他人債務,為一般公司經營常見之行為;如係原告擅自領取泰爾公司存款,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不可歸責雙方,皆與情事變更原之要件不符而無該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信。 (五)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又抗辯系爭協議書末段有手寫加註「簽約後甲方同意開立支票予乙方『同時』辦理公司登記」,是於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之同時,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末段記載為「簽約後甲方同意開立支票予乙方『同意』辦理公司登記,甲方同意用公司財產作為抵押…」(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協議書之用語已確實載明為「同意」,並非「同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故意誤指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為此抗辯,實與其法律專業不符,更有耗費司法資源之嫌。 2.又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被告之價金給付期限為107 年8 月31日,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自應於兩造之約定期限內為之。而兩造固曾約定於107 年5 月10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然因當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新版協議書遭拒,被告即拒絕給付價金,兩造亦未辦理股權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參以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約定原告移轉股權之期限,則原告之股權移轉義務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是否應同時行,自應以其他事證為斷。本院考量辦理股權移轉仍須其他文書作業手續,非屬可立即完成之事項,應由兩造另行約定時間前往辦理,堪認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與原告之移轉股權義務間,並不具備同時履行之關係。是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且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價金之期限為107 年8 月31日,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另因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另請求被告加計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