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澤民 陳枝穎 陳玠甫 陳珽甫 陳彧馨 陳澤霖 陳恩琦 陳澤郁 陳澤弘 陳澤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吳金枝 簡雲燕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一一四、一一五之四、一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一0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金枝、簡雲燕、簡昌文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第㈤欄及第㈦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澤民、陳枝穎、陳玠甫、陳珽甫、陳彧馨、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恩琦(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金枝(下稱吳金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吳金枝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按「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再乘以原告持分」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吳金枝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按「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除以12再乘以原告持分」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就聲明㈠及㈡前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簡雲燕、簡昌文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簡雲燕、簡昌文(下與吳金枝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吳金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14 、115-4 、115-5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依序為11.25 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10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變更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第㈣、㈥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37 、239 頁),變更上開聲明㈢為:就訴之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為拆除標的、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原告追加簡雲燕、簡昌文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占用115-4 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拆除、土地返還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乃基於同一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並擴張、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第㈡、㈢欄所示),惟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陳恩琦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14 、115-4 、11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依序為11.25 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10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第㈣、㈥欄所示金額;㈢、就訴之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地主已同意吳金枝之父即訴外人吳明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吳明順復同意吳金枝配偶即訴外人簡進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澤民、陳枝穎、陳玠甫、陳珽甫、陳彧馨、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恩琦(陳恩琦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澤芬於106 年1 月25日死亡)、訴外人陳淑媛等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㈡、㈢欄所示。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簡進發於70年間所出資興建,占用114 、115-4 、11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25 平方公尺)、b2(1.62平方公尺)、b3(103.29平方公尺)部分;嗣簡進發於84年10月3 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㈢、吳金枝之父吳明順、簡進發及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相關登記。㈣、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鄰近安康路、安康路324 巷道路及國道1 號東湖交流道,以國道為界,系爭建物坐落側並無商家、餐廳、學校及大眾交通運輸設施,步行約4 分鐘可達另一側之南湖高中、5 分鐘可達捷運東湖站及多線公車站,相關商家等均坐落國道另一側,步行約10分鐘可達該側。 ㈤、114 地號土地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160 元、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1,840 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120 元;115-4 地號土地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627.6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920 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6,400 元;115-5 地號土地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546.1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920 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6,4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前地主已同意吳明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吳明順復同意簡進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被告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吳明順、簡進發及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相關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實毋庸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⒊再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本得拆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而認該部分建物於公共利益並無妨礙;又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鉅。而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占用114 、115-4 、115-5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25 、1.62、103.2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合計高達925 萬8,831 元【計算式:(13萬2,000 元×11.25 平方公尺)+(7 萬4,100 元×1.62平方 公尺)+(7 萬4,100 元×103.29平方公尺)=925 萬8,83 1 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並非全無利益,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科技工業B 區之都市更新重劃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益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確得獲得相當之利益,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簡進發於84年10月3 日死亡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已如前述,又114 地號土地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160 元、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1,840 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120 元;115-4 地號土地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627.6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920 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6,400 元;115-5 地號土地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546.1 元、105 年度至106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920 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6,4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鄰近安康路、安康路324 巷道路及國道1 號東湖交流道,以國道為界,系爭建物坐落側並無商家、餐廳、學校及大眾交通運輸設施,步行約4 分鐘可達另一側之南湖高中、5 分鐘可達捷運東湖站及多線公車站,相關商家等均坐落國道另一側,步行約10分鐘可達該側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兼衡被告係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不當得利,在如附表一第㈤欄及第㈦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吳金枝、簡雲燕、簡昌文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原告,如附表第㈤欄及第㈦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就本院主文第一項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㈠原告│㈡114 地│㈢115-4 │㈣原告請求102 年│㈤本院判准原告得│㈥原告請求自107 │㈦本院判准原告得│ │ │ │號土地應│、115-5 │7 月1 日起至107 │請求之102 年7 月│年7 月1 日起至返│請求之自107 年7 │ │ │ │有部分 │地號土地│年6 月30日止之不│1 日起至107 年6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月1 日起至返還系│ │ │ │ │應有部分│當得利金額 │月30日止之不當得│,每月之不當得利│爭土地之日止,每│ │ │ │ │ │ │利金額 │金額 │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 │ 1 │陳澤民│1/9 │均2/9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2 │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7萬6,928 元。 │萬7,302元。 │付1,163 元。 │付465 元。 │ ├──┼───┼────┼────┼────────┼────────┼────────┼────────┤ │ 2 │陳枝穎│無 │均2/9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2 │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7 萬1,151元。 │萬4,992 元。 │付1,062元。 │付425元。 │ ├──┼───┼────┼────┼────────┼────────┼────────┼────────┤ │ 3 │陳玠甫│1/30 │均1/15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8,│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2 萬478元。 │191 元。 │付349元。 │付140元。 │ ├──┼───┼────┼────┼────────┼────────┼────────┼────────┤ │ 4 │陳珽甫│1/30 │均1/15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8,│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2 萬478元。 │191 元。 │付349元。 │付140元。 │ ├──┼───┼────┼────┼────────┼────────┼────────┼────────┤ │ 5 │陳彧馨│2/45 │均4/45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1 │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2 萬7,304元。 │萬921 元。 │付465元。 │付186元。 │ ├──┼───┼────┼────┼────────┼────────┼────────┼────────┤ │ 6 │陳澤霖│1/18 │均1/18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7,│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1 萬8,509元。 │403元。 │付316元。 │付126元。 │ ├──┼───┼────┼────┼────────┼────────┼────────┼────────┤ │ 7 │陳恩琦│1/18 │均1/18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7,│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1 萬8,509元。 │403元。 │付316元。 │付126元。 │ ├──┼───┼────┼────┼────────┼────────┼────────┼────────┤ │ 8 │陳澤郁│1/18 │均1/18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7,│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1 萬8,509元。 │403元。 │付316元。 │付126元。 │ ├──┼───┼────┼────┼────────┼────────┼────────┼────────┤ │ 9 │陳澤弘│1/18 │均1/18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7,│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1 萬8,509元。 │403元。 │付316元。 │付126元。 │ ├──┼───┼────┼────┼────────┼────────┼────────┼────────┤ │ 10 │陳澤彥│1/18 │均1/18 │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吳金枝、簡昌文、│ │ │ │ │ │簡雲燕應各給付 │簡雲燕應各給付7,│簡雲燕應按月各給│簡雲燕應按月各給│ │ │ │ │ │1 萬8,509元。 │403元。 │付316元。 │付126元。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原告 │不當得利計算式 │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 ├──┼───┼──────────────────────┼────────────────┤ │ 1 │陳澤民│①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陳澤民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7 月1 │ │ │ │ 利共計3 萬6,995 元【計算式:〈(2 萬4,160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元×11.25 平方公尺×1/9 )+(1 萬4,627.6 │金額共計8 萬1,907 元(計算式:3 │ │ │ │ 元×1.62平方公尺×2/9 )+(1 萬4,546.1 元│萬6,995 元+3 萬6,606 元+8,306 │ │ │ │ ×103.29平方公尺×2/9 )〉×4 %×〈2 +(│元=8 萬1,907 元),因此,陳澤民│ │ │ │ 184/365 )〉=3 萬6,9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吳金枝、簡雲燕、簡昌文各給付│ │ │ │ 】; │2 萬7,302 元(計算式:8 萬1,907 │ │ │ │②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元÷3 =2 萬7,302 元,元以下四捨│ │ │ │ 利共計3 萬6,606 元【計算式:〈(3 萬1,840 │五入),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 │ │ │ 元×11.25 平方公尺×1/9 )+(1 萬7,920 元│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65 │ │ │ │ ×1.62平方公尺×2/9 )+(1 萬7,920 元×10│元(計算式:1,396 元÷3 =465 元│ │ │ │ 3.29平方公尺×2/9 )〉×4 %×2 =3 萬6,6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 │ │ │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 │③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 │ │ │ │ 利共計8,306 元【計算式:〈(2 萬9,120 元×│ │ │ │ │ 11.25 平方公尺×1/ 9)+(1 萬6,400 元×1.│ │ │ │ │ 62平方公尺×2/ 9)+(1 萬6,400 元×103.29│ │ │ │ │ 平方公尺×2/9 )〉×4 %×(181/365)=8,3│ │ │ │ │ 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④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 │ │ │ 月給付1,396 元【計算式:〈(2 萬9,120 元×│ │ │ │ │ 11.25 平方公尺×1/ 9)+(1 萬6,400 元×1.│ │ │ │ │ 62平方公尺×2/ 9)+(1 萬6,400 元×103.29│ │ │ │ │ 平方公尺×2/9 )〉×4 %÷12=1,396元,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2 │陳枝穎│①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陳枝穎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7 月1 │ │ │ │ 利共計3 萬3,970 元【計算式:〈(1 萬4,627.│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6 元×1.62平方公尺×2/9 )+(1 萬4,546.1 │金額共計7 萬4,976 元(計算式:3 │ │ │ │ 元×103.29平方公尺×2/9 )〉×4 %×〈2 +│萬3,970 元+3 萬3,422 元+7,584 │ │ │ │ (184/365 )〉=3 萬3,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元=7 萬4,976 元),因此,陳枝穎│ │ │ │ 入】; │請求吳金枝、簡雲燕、簡昌文各給付│ │ │ │②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2 萬4,992 元(計算式:7 萬4,976 │ │ │ │ 利共計3 萬3,422 元【計算式:〈(1 萬7,920 │元÷3 =2 萬4,992 元,元以下四捨│ │ │ │ 元×1.62平方公尺×2/9 )+(1 萬7,920 元×│五入),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 │ │ │ 103.29平方公尺×2/9 )〉×4 %×2 =3 萬3,│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25 │ │ │ │ 4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計算式:1,274 元÷3 =425 元│ │ │ │③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 │ │ │ 利共計7,584 元【計算式:〈(1 萬6,400 元×│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 │ 1.62平方公尺×2/9)+(1 萬6,400 元×103.2│ │ │ │ │ 9平方公尺×2/9 )〉×4 %×(181/365 )=7│ │ │ │ │ ,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④自107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 │ │ │ │ 月給付1,274 元【計算式:(1 萬6,400 元×1.│ │ │ │ │ 62平方公尺×2/ 9)+(1 萬6,400 元×103. │ │ │ │ │ 29平方公尺×2/9 )〉×4 %÷12=1,274 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 │陳玠甫│①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陳玠甫、陳珽甫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自│ │4 │陳珽甫│ 利共計1 萬1,099 元【計算式:〈(2 萬4,160 │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 │ │ │ 元×11.25 平方公尺×1/30)+(1 萬4,627.6 │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 萬4,573 元│ │ │ │ 元×1.62平方公尺×1/15)+(1 萬4,546.1元 │(計算式:1 萬1,099 元+1 萬982 │ │ │ │ ×103.29平方公尺×1/15)〉×4 %×〈2 +(│元+2,492 元=2 萬4,573 元),因│ │ │ │ 184/365 )〉=1 萬1,0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陳玠甫、陳珽甫分別請求吳金枝│ │ │ │ 】; │、簡雲燕、簡昌文各給付8,191 元(│ │ │ │②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計算式:2 萬4,573 元÷3 =8,191 │ │ │ │ 利共計1 萬982 元【計算式:〈(3 萬1,840 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 年│ │ │ │ ×11.25 平方公尺×1/30)+(1 萬7,920 元×│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 │ │ 1.62平方公尺×1/15)+(1 萬7,920 元×103.│按月各給付140 元(計算式:419 元│ │ │ │ 29平方公尺×1/15)〉×4 %×2 =1 萬982 元│÷3 =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 │ │③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則無理由。 │ │ │ │ 利共計2,492 元【計算式:〈(2 萬9,120 元×│ │ │ │ │ 11.25 平方公尺×1/30)+(1 萬6,400 元×1.│ │ │ │ │ 62平方公尺×1/15)+(1 萬6,400 元×103.29│ │ │ │ │ 平方公尺×1/15)〉×4 %×(181/365 )=2,│ │ │ │ │ 4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④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 │ │ │ 月給付419 元【計算式:〈(2 萬9,120 元×11│ │ │ │ │ .25 平方公尺×1/30)+(1 萬6,400 元×1.62│ │ │ │ │ 平方公尺×1/15)+(1 萬6,400 元×103.29平│ │ │ │ │ 方公尺×1/15)〉×4 %÷12=419 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5 │陳彧馨│①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陳彧馨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7 月1 │ │ │ │ 利共計1 萬4,798 元【計算式:〈(2 萬4,160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 │ │ 元×11.25 平方公尺×2/45)+(1 萬4,627.6 │金額共計3 萬2,762 元(計算式:1 │ │ │ │ 元×1.62平方公尺×4/45)+(1 萬4,546.1 元│萬4,798 元+1 萬4,642 元+3,322 │ │ │ │ ×103.29平方公尺×4/45)〉×4%×〈2 +(1│元=3 萬2,762 元),因此,陳彧馨│ │ │ │ 84/365 )〉=1 萬4,7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吳金枝、簡雲燕、簡昌文各給付│ │ │ │ 】; │1 萬921 元(計算式:3 萬2,762 元│ │ │ │②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3 =1 萬9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利共計1 萬4,642 元【計算式:〈(3 萬1,840 │),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 │ │ 元×11.25 平方公尺×2/45)+(1 萬7,920 元│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02 元(│ │ │ │ ×1.62平方公尺×4/45)+(1 萬7,920 元×10│計算式:558 元÷3 =186 元,元以│ │ │ │ 3.29平方公尺×4/45)〉×4 %×2 =1 萬4,64│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 │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 │ │③107 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 │ │ │ │ │ 利共計3,322元【計算式:〈(2 萬9,120 元×1│ │ │ │ │ 1.25 平方公尺×2/45)+(1 萬6,400 元×1.6│ │ │ │ │ 2平方公尺×4/45 )+(1 萬6,400 元×103.29│ │ │ │ │ 平方公尺×4/45)〉×4 %×(181/365 )=3,│ │ │ │ │ 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④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 │ │ │ 月給付558 元【計算式:〈(2 萬9,120 元×11│ │ │ │ │ .25 平方公尺×2/45)+(1 萬6,400 元×1.62│ │ │ │ │ 平方公尺×4/45)+(1 萬6,400 元×103.29平│ │ │ │ │ 方公尺×4/45)〉×4 %÷12=558 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6 │陳澤霖│①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陳澤霖、陳恩琦、陳澤郁、陳澤弘、│ │7 │陳恩琦│ 利共計1 萬5 元【計算式:〈(2 萬4,160 元×│陳澤彥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7 │ │8 │陳澤郁│ 11.25 平方公尺×1/18)+(1 萬4,627.6 元×│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 │9 │陳澤弘│ 1.62平方公尺×1/18)+(1 萬4,546.1 元×10│得利金額共計2 萬2,210 元(計算式│ │10 │陳澤彥│ 3.29平方公尺×1/18)〉×4 %×〈2 +(184/│:1 萬5 元+9,948 元+2,257 元=│ │ │ │ 365 )〉=1 萬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萬2,210 元),因此,陳澤霖、陳│ │ │ │②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恩琦、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分別│ │ │ │ 利共計9,948 元【計算式:〈(3 萬1,840元×1│請求吳金枝、簡雲燕、簡昌文各給付│ │ │ │ 1.25平方公尺×1/18)+(1 萬7,920 元×1.62│7,403 元(計算式:2 萬2,210 元÷│ │ │ │ 平方公尺×1/18)+(1 萬7,920 元×103.29平│3 =7,4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方公尺×1/18)〉×4 %×2 =9,948 元,元以│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 │ 下四捨五入】;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26 元(計算│ │ │ │③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式:379 元÷3 =126 元,元以下四│ │ │ │ 利共計2,257 元【計算式:〈(2 萬9,120 元×│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 │ │ 11.25 平方公尺×1/18)+(1 萬6,400 元×1.│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 │ │ 62平方公尺×1/18)+(1 萬6,400 元×103.29│ │ │ │ │ 平方公尺×1/18)〉×4 %×(181/365 )=2,│ │ │ │ │ 2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④自107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 │ │ │ │ 月給付379 元【計算式:〈(2 萬9,120 元×11│ │ │ │ │ .25 平方公尺×1/18)+(1 萬6,400 元×1.62│ │ │ │ │ 平方公尺×1/18)+(1 萬6,400 元×103.29平│ │ │ │ │ 方公尺×1/18)〉×4 %÷12=379 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