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趙郁瑩 洪淑芬律師 鍾芝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怡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善忠,並經陳善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且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對第三人訴外人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洲公司)享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惟於其就邦洲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聲請假扣押時,因被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士院彩司執全助富字第932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71至72頁),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核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邦洲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98萬6,66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801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7615號本票裁定。因被告與邦洲公司分別於103 年1月9日、104年3月26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 填區填築工程-【浚挖工程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林口電廠工程契約)、「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後續工程-【航道迴船池水域浚挖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臺北港工程契約),且邦洲公司就系爭林口電廠暨臺北港工程契約對被告累計各有1 億2,088萬9,666元、2,833萬5,530 元,合計1億4,922萬5,196元應收而未收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復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477 號裁定准伊對邦洲公司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由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32 號核發執行命令以假扣押邦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但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邦洲公司對被告於2,000 萬元範圍內之工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邦洲公司對被告有2,000 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邦洲公司就系爭林口電廠暨臺北港工程對伊並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依系爭林口電廠暨臺北港工程契約第14條「背對背條款」之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在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予伊前,邦洲公司即無要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存在,且伊與邦洲公司尚未就系爭林口電廠暨臺北港工程款完成結算,邦洲公司自不得逕向伊請求任何款項。又邦洲公司於施作系爭林口電廠工程期間多次向伊借支施作工程所需資金,並由伊代墊租用荷蘭籍反鏟挖泥船相關費用,復於施作系爭臺北港工程時,伊因邦洲公司將施工作業所需船舶變現而喪失履約能力,已於106年6月29日終止系爭臺北港工程契約,並另行發包予比利時商楊德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施作,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邦洲公司負擔,則如就邦洲公司可能得請求給付及返還之工程款、保留款予以扣抵後,邦洲公司就系爭林口電廠暨臺北港工程對伊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除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事由消滅,而應由被告就該等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仍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與邦洲公司前分別於103 年1月9日、104年3月26日簽訂系爭林口電廠工程契約及系爭臺北港工程契約。復原告因對邦洲公司有4,298萬6,669元、9,200 萬元債權而經臺北地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8010號支付命令及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761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77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邦洲公司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據此向同院就邦洲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林口電廠暨臺北港工程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95號囑託本院為執行,乃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32號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邦洲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此有系爭林口電廠契約暨臺北港工程契約、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010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票字第17615號民事裁定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 至68、22至46、18、19、20、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77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95號暨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32號假扣押案件卷宗及系爭林口電廠工程契約調解資料核閱無訛,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林口電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邦洲公司1億2,088萬9,666 元工程款部分,且經被告函覆邦洲公司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金額經查核後無誤」,是以就被告已明確承認上開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共計25,049,806元等情,並提出邦洲公司105年11月21日以(105)邦洲總字第112101號函、被告105年12月23日榮工土木字第1050005363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105 年12月23日以榮工土木字第1050005363號函覆邦洲公司之函文說明四係記載「有關貴公司來函所述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金額經查核後無誤,惟仍待業方辦理結算驗收並同意退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貴公司即可依約向本公司辦理退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宜」,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僅為被告就系爭林口電廠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數額之確認,惟實際之工程款仍須待業方辦理結算驗收,始得退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尚難以上開函文即認邦洲公司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或邦洲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1億2,088萬9,666 元債權存在。 ⒉再依系爭林口電廠工程契約第14 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二、甲方(即被告)於各期收獲業主工程款項後,7 個銀行交易日內,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即邦洲公司)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關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林口電廠工程之工程款請領部分,經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函覆本院稱:「旨述工程於105 年8月8日遭本處終止全部契約,該契約終止後結算總價共計新臺幣660,445,868 元(含營業稅), 本處迄今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53,110,097元(含營業稅), 剩餘尾款計新臺幣307,335,771元(含營業稅)再依旨述工程契約規定抵扣榮工公司所支領預付款299,082,000元(含稅),及其自103 年3月21日(支領預付款日)起至106年12月4日(驗收合格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榮工公司仍須返還本處預付款餘額47,219,795元及其自106年12月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金額尚不包括榮工公司應繳交本處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故本處並未積欠該公司工程款」等語,此有該處108年1月28日北施字第10833602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而系爭林口電廠工程契約已經被告與業主即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在105 年12月9日成立調解,同意契約於同年8 月8日終止,其中被告請求業主至同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12億5,937萬6,120元暨利息部分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87號審理中,並經核閱系爭林口電廠工程之調解資料及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87號影卷無誤,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林口電廠工程尚未向業主取得相關工程款項致無從與邦洲公司為結算一節,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既與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就系爭林口電廠工程工程款之確切金額仍未能結算清楚,雙方目前就具體工程款金額仍處於訴訟中尚未確定,依上開系爭林口電廠工程契約之約定,自無從與訴外人邦洲公司進行結算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邦洲公司對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有1億2,088萬9,666元工程款部分債權云云,尚屬舉證不足,而難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林口電廠工程部分,邦洲公司於105年6月1 日函稱將被告原租用之荷蘭籍反鏟挖泥船於租期屆滿後,將由邦洲公司繼續租用並支付船舶租金之相關費用,並書面承諾被告得自邦洲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就其為邦洲公司代墊之船舶租金款,自工程計價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是以經被告彙整相關單據資料後,共應自邦洲公司扣除之金額為84,427,095元,因有部分得自當時邦洲公司尚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抵扣,故被告於結算時僅主張抵銷60,984,080元,且邦洲公司於系爭林口電廠施工過程當中,被告亦代墊使用施工船舶加利息之金額達23,569,980元,被告亦主張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邦洲公司105年6月1日(105)邦洲總字第0601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原告就被告上開之抗辯雖主張被告與邦洲公司之合約並未合法解除,且迄今仍無故拖延而不與邦洲公司結算,並否認上開被告得向邦洲公司扣抵或抵銷之金額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為上述之舉證及說明,若原告認被告之主張或舉證不實,自仍再提出相關之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不但就其所主張無法證明,亦不足以推翻被告上開之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原告主張邦洲公司就系爭林口電廠工程仍有其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臺北港工程,被告尚未給付邦洲公司2,833 萬5,530 元工程款,且邦洲公司曾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請求被告結算等情,並提出邦洲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邦洲公司就系爭臺北港工程雖向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僅屬邦洲公司單方面被告提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單據,尚難認被告已就此與邦洲公司完成結算釐清所應給付之工程款而對邦洲公司負有2,833萬5,530元之應收帳款債務存在。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臺北港工程因邦洲公司於106 年2月7日函知被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邦洲公司會將系爭台北港工程之作業船隻變賣求現」,是以邦洲公司違反系爭臺北港工程契約第29 條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等約定,並依同契約第29條第4項、第5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辦理解約及結算,且依同契約第29 條第5項約定:「甲方除得依第10 條第1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完成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未發還之保留款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但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因邦洲公司已喪失履行本契約能力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已另行招商(比利時商楊德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文簡稱JDN公司)之差價損失為512,485,152元,被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依約自得就應付價金及工程保留款扣抵,而無待另為抵銷之意思表思等語,並提出JDN 合約摘要及被告公司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91頁)。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固主張邦洲公司變賣作業船隻僅屬公司營運周轉資金方式之一,公司至今仍正常營運,而認被告與邦洲公司之合約並未合法解除及被告未舉證因差價損失為512,485,152 元等語。然查,系爭臺北港工程之作業船隻既屬邦洲公司履行契約之重要機具,而邦洲公司既因資金調度而不得不將該作業船隻變現,於客觀上確有喪失履行契約能力之可歸責事由,應可認定,被告上開契約約定而為解約或終止及相關之工程款扣抵,亦屬依約所為之權利主張,並與是否合於法定抵銷事由無涉。且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為上述之舉證及說明,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所舉證之不實之處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為反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原告主張邦洲公司就系爭臺北港工程仍有其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尚難憑採。 ㈤末查,邦洲公司雖於108年5月1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惟查本院前已於108 年3月4日及108年4月10日函命邦洲公司就是否聲明參加訴訟表示意見,均合法送達邦洲公司,惟未據邦洲公司具狀表示意見,是其於本案言論辯論終結後,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為參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邦洲公司對被告有2,000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