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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16號

除權判決(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請人
福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蔡玉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3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證券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記載事項未予登載時,即未表彰證券權利。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之發行公司事項有未予登載或登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34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全文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2 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7 年2 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無效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顯係將股票字號「91ND0021504-1 」誤登載為「19ND0021504-1 」,與原聲請之權利不同,難認公示催告程序合法,其此部分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類│張數│股數│├──┼────────────┼───────┼──┼──┼──┤│ 1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1ND0021504-1 │股票│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准許部分,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關於駁回部分抗告,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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