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芮如律師 再審被告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 9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宣示,並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向VITA NEEDLE COMPANY(下稱VITA公 司)訂購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已生毀損之結果,且系爭貨物並非易碎品,包裝亦符合國際包裝安全運輸協會3A級(ISTA3A:2008)之測試標準,而認定系爭貨物包裝應屬完善 。兩造為承攬運送關係,再審原告委由美國之代理商CHEETAH EXPRESS 公司(下稱CHEETAH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CHEETAH 公司再委由R+L CARRIES 卡車行(下稱R+L 卡車行)運送,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貨物於R+L 卡車行運送過程中確實已受損害,且無法再正常使用,再審原告作為承攬運送人,並無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就物品接收保管、選定運送人、目的地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過失,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661條就選任CHEETAH公司之過失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混淆「運送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與「承攬運送人選任之過失」,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661條負責,惟兩者之過失認定應為不同,本件系爭 貨物之損壞係發生於R+L 卡車行運送途中,因R+L 卡車行之過失所生,原確定判決以R+L 卡車行並非再審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故再審原告毋庸就R+L 卡車行之過失負責;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貨物之損壞,逕以運送人有過失,則認定再審原告於選任運送人上即具有過失,實屬矛盾,既然系爭貨物損壞係因R+L 卡車行之過失所致,實與再審原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關,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661 條負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係供醫療使用,揆諸系爭貨物之毀損狀態,實難認仍可作為醫療之用,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系爭貨物之原本價額。然而,再審被告經營之業務為脊椎醫材販售,其所販售不鏽鋼製之產品,大小及規格均十分精細微小,系爭貨物為3 公尺長之醫用不鏽鋼條,切除變形之鋼條後,未變形處仍得使用或販售,並非毫無價值可言。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逕認定再審原告應就系爭貨物的損害按原本價值全數賠償,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㈣依原證8 之進口報單所載起岸價格,依據商業行為之習慣,不會將全部損壞貨品進口,且再審被告於海關進口時也可申報全部破損或一部破損,海關審核後會予以免稅。原確定判決就進口報單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29 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如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 提起再審事由,應以確定判決所據以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行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所違背,並可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者而言,應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VITA公司訂購之系爭貨物僅有部分受損,切除變形部分,仍存有價值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貨物無從正常使用敘明理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又系爭貨物為醫療用途,遭輾壓變形之不鏽鋼管顯已無法製造生產用於病患體內之醫療器材。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仍存有價值,不應照原本價值全數賠償,有違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原則,惟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須賠償系爭貨物之計算基礎敘明理由,再審原告自應就貨物之原本價值全數賠償。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毋庸就R+L 卡車行之過失負責,惟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即可知承攬運送人自應就運送人之選任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混淆各自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混淆再審原告、CHEETAH公司、R+L卡車行三者之法律關係,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何一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不得以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就原證8 之進口報單部分。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之理由中已針對報關文件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所明定。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再審原告為承攬運送人,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承攬運送人除非已證明就系爭貨物接收保管、選定運送人、目的地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過失,否則應就託運貨物之毀損負責。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敏華、吳貴芳之證詞,公證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不當外力推擠,始導致毀損等情,而再審被告所提CHEETAH 公司獲獎網頁列印資料及該公司出具信件,均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關於運送人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並依VITA公司發票、受損照片及公證報告,認系爭貨物已達全損情形。另針對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起案價格僅為購買價格及運費之加總,認再審被告所稱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擎天通運有限公司為報關程序,以購買價格填載報關,非以損害後價值報關等語應可採信,就再審原告所辯系爭貨物於切除遭壓扁部分後仍可正常販售而存有價值等語,不足採信。以上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依據認定事實而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故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有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就選任CHEETAH 公司之過失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混淆「運送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與「承攬運送人選任之過失」一節。但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內容,其中認再審原告未舉證有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免責之情形,故應依該條本文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並無論及運送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相關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倒數第11行以下),係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以R+L 卡車行為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再審原告應就R+L 卡車行於運送過程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請求進口稅捐及運費共計7 萬5,549 元之損害賠償。惟原確定判決認在本件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中,再審被告除未舉證R+L 卡車行為再審原告所選任,且運送人R+L 卡車行亦非承攬運送人即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而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混淆「運送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與「承攬運送人選任之過失」之區別,而令再審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卷宗所附原證8 之進口報單漏未審酌一節(見本院卷第220 頁109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原確定判決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7 頁12行,於理由中已具體敘明進口報單所載起岸價格為訴外人擎天通運有限公司於報關時將系爭貨物購買價格及運費加總後填具,而非系爭貨物毀損後之價值認定,並將其認定依據於判決理由內敘述,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進口報單之證據,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至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尚不得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