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淑琝 相 對 人 宏偉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八年三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㈠工資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一O七年七月、八月及九月)。㈡資遣費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㈢預告工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上述㈠、㈡及㈢金額合計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資方應於一O八年四月一日,將上開款項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141,713元、 資遣費16,260元及預告工資8,744元等共計166,717元,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8年3月12日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