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抗 告 人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羽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黃姿瑜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狀頁尾僅列載其個人,然原裁定對象為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非其個人,其未表明究竟是個人身份提出抗告,抑或代表上開公司以法定代理人提出抗告,又前開書狀內未載抗告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