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詔韋 相 對 人 宏偉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張詔韋: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含一○七年八月五日至一○七年十月十日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任職期間加班費及代墊款),資方並於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萬7,743元,並應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聲請人,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