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鴻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禾榳 被 上訴人 林溢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兩造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詎上訴人因其所承攬羅東博愛醫院清潔、保全、運送等勞務工作已結束,復未安排伊至其他處所工作,遂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尚積欠伊資遣費7,8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 資2萬3,400元、喪假補償費2,90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法規,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提出書狀以:被上訴人係填寫離職申請書合意終止契約,無權請求資遣費,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金額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583元(即資遣費7,583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6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2萬3,400元) ,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㈠上訴人雖暫時結束羅東博愛醫院清潔、保全、運送等勞務工作,然尚有其他案場可供人員調動,並非結束營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而終止,原審竟自行變更被上訴人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主動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應由上訴人主動提出,且被上訴人未說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顯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依據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係保全人員,兩造已另行約定工作日採3天休1天,每月至少休息7日之輪班制,不受勞 動基準法第36、37條規定之限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違誤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上訴為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必須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583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故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核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不合法。 ㈡、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 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㈠雖認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依據有違誤,並列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88條、民法第98條、司法院院字第 1897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惟上訴人僅是臚列上開法條及司法解釋,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依訴訟資料有如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其所列舉之法條、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均與其所述上訴理由無關聯性,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理由㈡固認被上訴人係保全人員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而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乙節,惟此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益徵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