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源芳 被上訴人 紳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加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日以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始為伊投保勞保,致伊需繳納同年月1 日至15日之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66 元,被上訴人於同期間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600 元。又其未給付伊107 年4 月之業績獎金7,493 元,且伊之受僱年資為1 年4 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2,439 元,被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2 萬2,218 元,卻僅給付1 萬4,926 元,差額7,292 元,而其以2 萬1,670 元之投保薪資等級為伊投保勞保,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1 萬984 元,並致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繳納之國民年金466 元、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00 元、短少之業績獎金7,493 元與資遣費7,292 元、賠償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合計9 萬3,3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 萬984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7,493 元、資遣費7,292 元,及提繳1 萬984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失業給付賠償請求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7,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受僱訴外人圓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利公司),伊之代表人陳沛䭲為圓利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虧損時承接其他股東之股份後予以停業。其與他人另成立伊,且自圓利公司取得生產設備,並於106 年12月26日僱用上訴人,約定工資為2 萬2,000 元加獎金,平均薪資為2 萬9,907.5 元,辦理2 萬8,800 元之勞保投保薪資等級,上訴人在伊處任職約5 個月,以6 個月60% 之比例核算,其失業給付損失應僅2 萬4,480 元。至伊發給資遣費時併算其在圓利公司任職年資,乃基於其係圓利公司唯一留下之員工之人情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約定工資為基本薪資加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日,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離職員工核帳依據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薪資明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至1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加計受僱圓利公司期間: ⑴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另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2月26日受僱圓利公司而投保勞保;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4 月16日受僱被上訴人而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地院卷第8 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沛䭲於103 年7 月25日承受圓利公司其他股東股份,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並於同年8 月5 日申請變更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於107 年2 月23日申請停業;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營業處所與圓利公司同址,陳沛䭲於106 年6 月13日承受部分股東股份,於同年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為其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設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原審卷第25至64頁)可稽,足認上訴人受僱圓利公司及被上訴人期間,圓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均為陳沛䭲。參酌被上訴人陳稱:伊之代表人於圓利公司虧損後,在圓利公司之營業處所成立伊重新經營。上訴人在伊處任職期間之辦公處所、薪轉帳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銷售產品不同。伊之生產器具、產品、設備係自圓利公司取得等語(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8頁),及上開離職員工核帳依據單記載:「…李淑芬於105 年12月1 日到職…於107 年4 月16日資遣李淑芬…」等文句(桃園地院卷第6 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圓利公司於陳沛䭲任代表人期間,資源相互利用而難以區別,應具實體同一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年資,應加計受僱圓利公司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約5 個月,難認可取。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⑴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而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 ⑵依上開㈠及㈡、⒈,可認上訴人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離職,其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又上訴人於60年間出生,尚有受其扶養之眷屬林哲儀、林昀儀,其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迄108 年2 月間均無工作,因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1,670 元之80%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林哲儀、林昀儀),發給失業給付,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審卷第70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卷第22至30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符合上揭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且其已年滿45歲,並有受其扶養之眷屬2 人,其失業給付應按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 發給,最長發給9 個月。 ⑶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5 年12月至107 年4 月16日,其薪資為基本工資加業績獎金,均如前述,其離職前6 個月即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之各月薪資(含勞、健保費),依序為3 萬1,129 元、3 萬2,772 元、3 萬429 元、3 萬3,828 元、3 萬1,382 元、3 萬5,095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明細(桃園地院卷第9 至10頁,計算式如附表)可佐,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第69、70頁),各月之月投保薪資依序為3 萬1,800 元、3 萬3,300 元、3 萬1,800 元、3 萬4,800 元、3 萬1,800 元、3 萬6,300 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計算式:【31,800+33,300+31,800+34,800+31,800+36,300 】÷6=33,300),原告 得領取失業給付23萬9,760 元(計算式:33,300×80 %×9= 239,760 ),惟依上開⑵,可知被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1,670 元,僅能請領失業給付15萬6,024 元(計算式:21,670×80% ×96=156,024), 其間差額8 萬3,736 元(計算式:239,760-156,024=83,736)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所受之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僅2 萬4,480 元,委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其併請求自被上訴人應訴(原審卷第13頁)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失7 萬7,537 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上訴人薪資 ┌─────┬────────────┐ │月 份│薪資(基本工資+業績獎金│ │ │) │ ├─────┼────────────┤ │106 年10月│21,009+10,120=31,129 │ ├─────┼────────────┤ │106 年11月│21,009+11,763=32,772 │ ├─────┼────────────┤ │106 年12月│21,009+9,420=30,429 │ ├─────┼────────────┤ │107年1月 │22,000+11,828=33,828 │ ├─────┼────────────┤ │107年2月 │22,000+9,382=31,382 │ ├─────┼────────────┤ │107年3月 │22,000+13,095=35,0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