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宏其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玉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傅玉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傅玉雯之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七、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傅玉雯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宸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又被上訴人宸寬公司選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傅玉雯(下稱被上訴人傅玉雯)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9 月1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傅玉雯為被上訴人宸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1,164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9,236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具狀縮減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及擴張訴之聲明,其上訴終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及傅玉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422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8,002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76 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民言詞辯論意旨狀)。 ㈡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傅玉雯附帶上訴時原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該部分假執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嗣於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 ㈢經核,兩造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於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擔任派遣粗工,約定日薪1,200 元,薪資均係當日領取現金發放。伊於107 年7 月3 日受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遠東百貨公司A13 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下稱遠百A13 工地),接受訴外人原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指揮從事清潔作業,因工地之鋼管不慎滑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0 元,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 個月而無法工作,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之傷病給付4 萬7,414元(計算式:31,800×70% ×64/30 =47,414。計算說明: 107 年6 月份工作天數26日,請領薪資3 萬1,200 元,當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1,800 元),以及醫療給付170 元。然因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保,致伊無法請領上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而受有損害4 萬7,584 元。再者,被上訴人傅玉雯為宸寬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107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共67日)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上訴人6 萬9,680 元(計算式:67×1, 200 ×26÷30=69,680),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宸寬公司賠償 傷病給付4 萬7,414 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2 萬2,266 元。又被上訴人宸寬公司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908 元,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提繳。爰依勞保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7,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萬2,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提繳1,90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07年6月25日起始受僱於宸寬公司擔任派遣臨時工,且上訴人受僱時表示其已有投保勞保,無須被上訴人宸寬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又上訴人受僱後,僅於107年6月27日、28日、7月2日及3日共4日出工,共領薪資4,800元,上訴人無端主張其107年6月份領有薪資3萬1,200 元,自不足取。另上訴人起訴狀載其係因「發生車禍,不能工作」,又稱其係於遠百A13 工地,因工地鋼管不慎滑落,致生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其先後主張不能自圓其說,則其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所致,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既係在107年7月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受傷,卻係至同年月5日始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有違常情。足見上訴人並非於107 年7月3日在工地工作期間受傷,其傷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另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於上訴人受傷後,曾經付3,000 元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56 元、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64元,並應提繳1,90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原審以未見上訴人107 年7 月14日後之門診收據,認定上訴人之治療時間於107 年7 月14日即已結束,惟應僅該日以後之部分,不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所規定得領取傷病給付之「正在治療中」之要件,上訴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107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4日共8 日之職業災害損失,但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1日及同年8 月25日均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亦為原審所未查。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傷,業經原審證人廖繼銅證述,上訴人與廖繼銅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更不可能串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起訴狀載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部分,僅係上訴人筆誤。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及傅玉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422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8,002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民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76 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對附帶上訴答辯之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關於職業災害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筆錄),所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陳:原審僅以證人廖繼銅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害,不採信勞動檢查處親赴現場調查之證據,不符法律之直接證據要件,且查上訴人係原審證人廖繼銅介紹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原審證人廖繼銅與上訴人熟識,彼此間也有借貸關係,恐有串證之虞。又上訴人先主張107 年7 月3 日發生「系爭車禍」不能工作,後又改稱係因工作受傷,受傷之日期也一再改口,其說詞反覆,應不足採。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並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部分之答辯部分: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前受僱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擔任派遣粗工,約定日薪1,200 元,受指派前往遠百A13 工地從事清潔作業,並因左足第五蹠骨骨折於107 年7 月5 日至醫院就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自107 年5 月開始任職,及所受上開傷害肇因工地之鋼管滑落所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一節,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等語,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左足第五蹠骨骨折,於107 年7 月5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同年月6 日施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9 日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29頁至68頁)。依證人廖繼銅證稱其於107 年7 月初某日早上去公司簽到,陳明泉、陳正斌、莊璧福向其說上訴人受傷而未上班,其隔天上班前去看上訴人,也拍照給傅玉雯看,傅玉雯叫上訴人去看醫生,其也叫上訴人去看醫生,上訴人當時左腳背紅腫,腫很大,上訴人受傷之地點在遠百A13 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140 頁筆錄)。堪信上訴人係受宸寬公司指派前往遠百A13 工地,在工地受到前述傷害,符合前開職業災害之要件,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應堪認定。 ⑵證人吳奇峰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擔任現場工程師,宸寬公司是他們公司的下包,施工工區範圍為1 樓及地下1 樓,總共2 層,施做當下工區大約有50至100 人,監督方式以走動式方式監看,當天沒有發生上訴人受傷的情形,每天工作結束後工頭會有一張簽單給伊簽,確認工作是否完成及人數是否有加班,在場的工人都會在,但是發言是由工頭,沒有人跟伊反應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筆錄),雖證稱在伊監管工地期間,並無人反應受傷情事。但以證人吳奇峰係採走動式監看方式,加以施工區域廣闊,在場施工人數眾多,證人吳奇峰得否就各項施工區域確實查核,尚非無疑。況當日工作終了,係由工頭直接接觸證人,證人亦非逐一查看工人現狀,若工人未當下向工頭反應,證人亦無知悉工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無受傷,是證人吳奇峰所言尚不得推翻上訴人所陳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況證人廖繼銅亦稱:沒有見到血不會通報,若很嚴重就會通報,上訴人沒有見血,慣例若沒有很嚴重,因為怕勞檢,公司都會要求不要通報,盡量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筆錄),亦對工人在職場受傷時,若逕行通報導致勞動檢查而影響工程進度,恐遭不利益之處境說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即時報告受傷狀況,即認上訴人未受有職業災害,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因「發生車禍,不能工作」等語(原審第8 頁起訴狀),質疑上訴人就發生原因主張前後所述不一。但上訴人於起訴狀第2 頁第5 行即記載「該工地之鋼管不慎滑落,壓傷上訴人之腳板」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此部分係屬誤載(見本院卷第161 頁筆錄)。參以本件經檢舉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建築工程科107 年9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04 頁),記載上訴人於電話受訪時表明係遭鐵管壓傷等語,足見上訴人自始就其受傷原因主張為工作時遭金屬管壓傷,起訴狀中所載「發生車禍,不能工作」等語,顯係訴訟代理人於撰寫時筆誤所致,被上訴人依此而認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傅玉雯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對於其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稱上訴人自陳已有勞保等語,並以上訴人到任時填寫之基本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惟勞保條例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投保。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雇主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如勞工違背勞保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可依勞保條例第71條規定課予行政罰鍰,惟如雇主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則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除對雇主課予行政罰鍰外,雇主並應賠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仍不能因此免其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任。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宸寬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傅玉雯係被上訴人宸寬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被上訴人宸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宸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於107 年7 月5 日住院,同年月9 日出院,於107 年8 月11日回診接受「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小換藥」、「潰瘍包紮治療術」,再於107 年8 月25日回診接受「潰瘍包紮治療術」、「拔除骨釘鋼線」、「小換藥」,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2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不宜及劇烈活動兩個月。」足認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 日受傷後至107 年8 月25日此段期間中,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治療中傷病給付之期間為自107 年7 月7 日起(107 年7 月3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第4 日為107 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25日為止,共50日。 ⒊按勞保條例所指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自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宸寬公司,6 月份工作天數26日等語,此部分亦據廖繼銅證稱上訴人是在5 月底6 月初到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筆錄)。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107 年6 月25日始到職,並提出上訴人到任時填寫之基本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但基本資料表上應徵日期所載「107 年6 月25日」部分字跡明顯與上訴人填寫部分之字跡不同,難認係上訴人自行填寫。且被上訴人自陳基本資料表上資料原則上由面試者自行填寫,填寫不清楚或不完整再由公司職員填寫(見原審卷第125 筆錄),則上開基本資料表事後有遭填寫修改之情形,其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本應由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據實製作填寫及保存,然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派工單(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而未提出員工簽到簿以佐其所述上訴人107 年6 月25日始到職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107 年6 月1 日到職,6 月份工作天數26日較為可採。再上訴人為臨時工,即不定時到工者,日薪為1,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工作日數26日之月薪資總額,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以上訴人月薪總額即3 萬1,200 元(1200×26)為其投保勞保。依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審卷第16頁)規定,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日投保薪資為1,060 元。而上訴人得請求治療期間即107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25日止,共50日之傷病給付為3 萬7,100 元(計算式:1,060 ×70% ×50=37100 )。 ⒋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且不包含掛號費,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7 月14日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15頁),實付金額170 元(包含掛號費50元及健保給付外之部分負擔120 元),其中掛號費並不在前揭所述門診給付範圍,是僅其中120 元部分屬門診給付範圍而為得請求之醫療給付。 ⒌綜上,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未就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 萬7,100 元及醫療給付120 元,合計3 萬7,220 元,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傅玉雯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56 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 萬422 元,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宸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數額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中所稱雇主應按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其「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自明。經查,上訴人因本事故而受傷,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不能工作之時間共53日),則被上訴人宸寬公司依前揭規定應補償工資為6 萬3,600 元(計算式:1,200 ×53=63600 )。 ⒉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曾給付3,000 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頁起訴狀),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時,並扣除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前揭應賠償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被上訴人應補償2 萬4,122 元(00000 -0000-0000-00022 )。上訴人於原審命被上訴人宸寬公司給付4,264 元外,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 萬8,002 元,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6 元,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法施行細則第30條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勞保給付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至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即應按日發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就原審起訴請求統一自起狀狀繕本送達(107 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109 年11月8 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就二審追加部分請求自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109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6頁)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傅玉雯連帶給付3 萬6,478 元(6056+30422)、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給付2 萬2,266 元(4264+18002),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宸寬公司給付776 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請求3 萬6,478 元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宸寬公司、傅玉雯連帶給付6,056 元,而駁回其餘請求;及原審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請求2 萬2,266 元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宸寬公司給付4,264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另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另請求被上訴人宸寬公司應給付7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第1 項、第2 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法要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婉 萱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 │第一審訴訟費用│蔡宏其負擔百分之十八│一、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傅│ │ │ │ 玉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 │ │ 十一。 │ │ │ │二、宸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 百分之三十一。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一、宸寬股份有限公司、傅│ │(含追加之訴)│ │ 玉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 │ │ 十二。 │ │ │ │二、宸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 百分三十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