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梅蘭 被 告 勁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被 告 百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 被 告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照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議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與勁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辰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與百合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公司)或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山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於繫屬中更正為:1.先位之訴:原告與百合公司在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與勁辰公司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650元。2.備位之訴:原告與百合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5月21日僱傭關係不存在 ;與集山公司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5月21日僱傭關係存在 ,每月薪資3萬9,650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為訴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104年間應徵集山公司之職缺,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是 勁辰公司的詹鍊城負責面試,而伊實際任職亦在勁辰公司,勁辰公司的詹鍊城、黃彬書為伊的主管,但勞、健保投保單位卻為同集團之百合公司,但伊從未至宜蘭之百合公司工作,伊在勁辰公司之組織架構下工作,就組織、人格上從屬性而言,伊的雇主是勁辰公司,而非百合公司,又每月薪資應將伙食費1,650元計入等語。並聲明:1.先位之訴原告與百 合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不存 在;與勁辰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 關係存在;每月工資3萬9,650元。備位之訴:原告與百合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5月21日僱傭關係不存在;與集 山公司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每月工資3萬9,650元。 三、被告辯稱: 原告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況原告已提出給付訴訟,業已先繫屬於本院(107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其私法上權利不 確定之情形以得除去,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原告係與百合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勁辰公司、集山公司與百合公司為同集團公司相關企業,由隸屬之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百合公司於104年10月有資訊工程師職缺,由百 合公司僱傭原告,並決定其薪資,給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且原告知悉其雇主為百合公司,與勁辰公司、集山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本身是作便當事務,員工可以領取便當不能領錢,所以便當費不是薪資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為先前已提出之民事訴訟業已裁定停止待本案終結、對被告百合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等。經查,原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之107年度勞小字第14號提起之訴訟 請求給付職業生活津貼差額、勞退差額、老年給付差額、體檢費、謀職假費用、調解日及開庭日薪資等,先位請求百合公司給付8萬4,590元,備位請求勁辰公司給付之,業經107 年10月24日裁定停止,其被告僅有百合公司、勁辰公司,是以本件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當事人間對於僱傭關係存在於何公司間有疑義,並影響其請求各項金額,因前案被告不包括備位訴訟之集山公司,其小額訴訟先位請求百合公司給付,備位請求勁辰公司給付之,是其先位之訴亦未包括本件先位之訴之勁辰公司,是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關於:「確認與百合公司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 係不存在,與勁辰公司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 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與百合公司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 月21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與集山公司104年10月21日起至 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至於原告另確認每月薪資即應將每日75元伙食費計入薪資等情,此即為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勞小字第14號之重要爭點 (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於審理百合公司是 否短少給付薪資即應究明,是原告請求確認每月薪資為3萬 9,650元部分(包含便當費),先前已有提起給付之訴,原 告法律上地位雖有不安,但以提出給付之訴得以除去之私法上不安地位,本件確認每月薪資部分,無法由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利益,故確認每月薪資3萬9,650元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實際工作 地點在勁辰公司,在其組織架構指揮監督下與同事分工提供勞務,伊沒有到過宜蘭工作,雇主為勁辰公司而非百合公司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該段時間之雇主為百合公司,而非勁辰公司,且原告在本件訴訟前之認知雇主為百合公司等語。經查,百合公司、勁辰公司、集山公司均為集山集團,該集團尚有悟饕有限公司、池上飯包有限公司、天福興業有限公司、順服有限公司等,此為兩造不爭執,集山集團所屬七家公司,其中百合公司與集山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均在宜蘭,而勁辰公司登記地址則在臺北市。再查,原告經集山集團面試錄取為資訊工程師後,集山集團之人資部門即通知原告如有意願則於指定日期報到及簽署勞動契約,是面試之初並未以勁辰公司名義提出徵求人才之需求,係以集山公司之名義,而待原告通過面試後,集山集團之百合公司決定原告薪資、工作條件提出要約後,由原告允諾後填寫人事異動申請單,兩造以書面確認職缺、工作時間、薪資金額、及投保單位為百合公司,原告復親自簽署人事異動申請單(本院卷第72頁),原告確實知悉係百合公司出面與其締結僱傭契約並同意上開勞動條件,之後確實由百合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給付薪資,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記錄(本院卷第73頁)、匯款明細(本院卷第75頁)、扣繳憑單(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證,之後百合公司於105年5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其資遣通知單亦載明雇主為百合公司(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原告之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時,亦主張其雇主為百合公司,後於107年5月14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之訴訟,先位請求百合公司給付,備位主張勁辰公司給付,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第83頁)、107年度士勞小字第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求職履歷之自傳上亦自 承104年間曾任職悟饕池上便當集團之百合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準此,百合公司與原告已有書面約定職缺、薪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已足認定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之對象確為百合公司,且百合公司本於雇主職責為其投保勞、健保及為薪資給付等,其人事異動單核與百合公司會計帳目、投保資料、扣繳憑據相符,迄至訴訟為止,百合公司從未否認曾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且另案訴訟中百合公司甚至當庭願意給付承認之差額部分,是原告當庭拒絕,此參本院107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又集山集團內部有七間公司,被告辯稱:集團各公司個別錄用之員工,但為相互節省人力成本,集團公司內部得指揮個別員工相互支援集團內其他公司事務,但仍以勞、健保投保單位認定雇主,並由勁辰公司資訊主管負責訓練原告等情,尚非悖於社會常情。是百合公司指派原告至勁辰公司接受訓練,由勁辰公司之主管詹鍊城負責指揮、監督原告提出勞務,判斷僱傭契約之雇主非必然以其工作地點或指揮監督而論,如派遣契約雇主為派遣公司,但派遣勞工至要派公司服勞務,是在要派公司指揮監督下為之。原告業已於104年10月21日簽名於人事異動申請單上,顯然同意 集山集團為此安排,是其於先前亦以百合公司作為雇主提出調解、訴訟等情。是原告該期間之雇主為百合公司,而非勁辰公司,其先位之訴主張該段期間與百合公司無僱傭關係與勁辰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主張該段期間與百合公司僱傭關係不存在而與集山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其雇主為百合公司,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未陳明與集山公司有何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其備位之訴亦無屬無據。 六、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與百合公司僱傭 關係存在,而與勁辰公司、集山公司僱傭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請求先位確認:原告與百合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與勁辰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確認:原告與百合公司在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 ;與集山公司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僱傭關係 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公司EIP系統、新人類公司 CRM網頁等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