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洋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0年11月起受雇於被告,先擔任總務管理員十餘年後,轉任場務管理員之工作,並從89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底止依被告董事長之指示,掛名為被告總經理,仍從事原來之工作。嗣自105 年2 月起,原告即不再掛名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5 萬5987元。又原告於82年10月13日設立洋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洋洲公司) ,洋州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告並代表洋洲公司出任被告之法人董事,每月受有被告給付3 萬元之車馬費,直至107 年11月13日止,洋洲公司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並終止原告之法人指派。詎被告於洋洲公司辭去法人董事職務後,竟停發原告每月應受領之薪資5萬5987元,原告並於107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8年1月9日再次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 同年月15日調解時向被告提出退休金申請,仍遭到被告拒絕,不願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被告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請求給付退休金共計247萬5000元 ;另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第487條請求未發放之3個月薪資共計16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開始擔任被告總經理,至107 年11月因原告辭任被告董事,被告調取公司資料始發現總經理登記欄為空白,故於107 年12月停止發放原告總經理薪水。原告擔任總經理就是公司日常主要管理人,屬於管理階層而非勞工,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又原告係為洋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洋洲公司並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告既具備被告公司總經理、洋洲公司董事長、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地主之多重身分,如何可能至被告公司從事勞務性工作,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勞工而無員工之身分,即應無退休金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有所明定。又 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亦即,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於6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1年7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至105 年1 月底,其間原告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所掛名設置,實質上並無任何裁量權限,仍從事原來之場務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一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提出薪資袋( 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105 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 本院卷二第23頁) 、104 年8 月5 日訴外人譚再利等62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所為之檢舉函等( 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 、被告訴願書1 份( 本院卷二第30至38頁) 、請願書1 紙( 本院卷二第39頁) 、被告員工採勞退舊制人員名冊( 本院卷二第115 頁) 、被告員工新舊制退休表1 紙( 本院卷二第116 頁) 、被告公司董事黃菊英之建議書2 份( 本院卷二第212 至223 頁) 等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提出被告員工採勞退舊制人員名冊、被告員工新舊制退休表1 紙、被告公司董事黃菊英之建議書2 份等私文書,為被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卷二第173 頁,卷三第41頁)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無舉證證明前開書證為真正,自不得以前開書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薪資袋( 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僅得證明原告曾自原告處受領報酬,惟無法證明此報酬究係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所給付之報酬;105 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 本院卷二第23頁) ,僅得證明被告斯時曾辦理前開公司登記事項,無法證明被告大小章為何人所保管,縱認被告大小章為被告董事長劉東光所管領,亦無法以此認推兩造間必為僱傭契約關係;104 年8 月5 日訴外人譚再利等62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所為之檢舉函等( 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 、被告訴願書1 份( 本院卷二第30至38頁) 、請願書1 紙( 本院卷二第39頁),均僅得證明客觀上訴外人譚再利等人曾有檢 舉一事、被告曾就訴願書所載之內容提出訴願,被告員工曾有請願一事,均與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之內容、方法、職掌、範圍等無涉,自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參酌,原告於61年5月8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為被告之法人股東 洋洲公司指派為被告董事,復於85年6月15日經被告董事會 聘任為經理,89年7月10日為被告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按兩造對於原告於105年2間是否已已辭任總經理尚有爭執),此 有被告董事會議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辭職通知函、存證信函為證(本院 卷一第28至32頁,第135至160頁)。復依證人即負責被告人 事業務之黃丕世之證述略以:伊在103年任職時,同事和我 都叫他總經理;伊10點上班時,有時候看到他開車離開,有時候看到他在卸球袋的地方與職員說話,有時候開高爾夫球車在場地繞,不知道在幹嘛;他有自己一間辦公室;伊任職期間,伊和公司的同事,一直認為他是高階主管,就是總經理,他上、下班不需要打卡,他來辦公室我們員工都稱呼他為總經理;原告請假或出國都不會告訴我;公司用以辦理勞健保使用之印章,都是交由原告蓋印,原告蓋好後交予會計等語(本院卷三第73至79頁);證人即被告場務部襄理高金發證述:場務部現在剩下10個員工,以前比較多,原告在被告處擔任總經理,他會去巡視高爾夫球場或到場務部辦公室;會到場務部的原因,是原告以前在場務部辦公室屋頂上養鴿子,上樓樓梯是在場務部裏面,他要去養鴿子都會經過場務部,沒養鴿子後,他會噴漆處理界樁遭移除的事時,要去球場會經過場務部,我們看到他都稱他為總經理;原告85年當經理,場務部的事情,有些要經過他同意,後來原告89年當總經理時,場務部的工作是交由董事長特助處理,沒看到原告處理高爾夫球場場務事務;伊不知道原告在公司作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80至86頁)。承上可知,原告係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被告董事,復經被告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且被告員工均稱呼原告為總經理,且其有個人之辦公室,與被告員工辦公處所不同,原告在被告公司行動相當自由,上、下班不用打卡,請假亦無庸經被告同意,上班時間得隨意走動出入公司,並可處理個人私務,且未職掌日常例行之場務等行政事務,似與前述勞工在雇主之管理監督下服勞務,與僱主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等有間。職是,依原告所提之前開書證,並參酌被告提出書證,與證人黃丕世、高金發前開證言,尚不足使本院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形成確定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之勞動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合計247萬5000元,即無所 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請求給付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85年第2 次董事會通過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無論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均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按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雖有規範被告員工退休條件,退休金計算標準等。惟被告否認系爭人事管理規為被告現行有效之人事管理規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 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有多處以筆修改謄寫之情形,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由形式觀之是否為被告董事會通過生效之管理規則,即有疑義。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被告85年第2 次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核閱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2月30日以新北市府經司字第1088089032號函檢送被告85年5 月15日、6 月1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錄,均無通過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紀錄。再參酌證人即負責人事管理之被告員工黃丕世證述:曾看過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會計主管說曾送到台北縣政府,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退件,所以沒有施行;這規則本在會計主任手上,後來我擔任管理人事的職員,他拿這個給我看;公司沒有人事管理規則,遇到相關事務就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76、77頁)。是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是否為被告現行有效之人事管理規則,即有疑義。故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無所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第487 條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薪資共計16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尚有3 個月之薪資未給付原告云云。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 、486 、487 條雖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方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契約之報酬。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一事,已如前述( 參三㈠2 所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為被告現行有效之規則,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第487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