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郭家菱 藍麗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吳凱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參 加 人 偕家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發票人為原告郭家菱、發票日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郭家菱。 確認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00一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郭家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0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票號No.566706、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人為 原告藍麗燕、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之本票返還予原告藍麗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家菱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郭家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藍麗燕以新臺幣陸萬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藍麗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家菱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家菱新臺幣(下同)305 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郭家菱、發票日民國105 年4 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30萬元本票)之正本返還予原告郭家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他訴,並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點第㈠項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五第126 頁,卷六第64、175 至176 頁)。原告藍麗燕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麗燕71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票號No .566706、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藍麗燕、發票日105 年4 月6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0萬元本票)之正本返還予原告藍麗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點第㈡項之聲明所示(本院卷六第263 頁)。以上原告聲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家菱主張:原告郭家菱自100 年8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位在臺北市○○路00巷0 號1 樓之獨資商號東湖髮藝美髮沙龍(下稱店名:加慕秀水鑽店),擔任美髮設計師、店長,各月受領薪資如本院卷六第154 至158 頁所示;原告郭家菱曾出席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在新竹萊馥度假村舉辦之員工團訓時,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左腳韌帶受傷及右腳骨折之職業傷害,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9 月止無法工作。因被告有未替原告郭家菱加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等情形,經原告郭家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未能成立,嗣原告郭家菱遂以上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收受送達,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1330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 萬3090元,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2.5 小時之加班費95萬9306元、未月休之加班費103 萬2600元、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37萬860 元、特休放假日未休折算工資12萬423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助之損失73萬2444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16萬2601元。又原告以13萬元入股金,加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獨資商號北新金鑽髮藝工作室(下稱店名:加慕秀北新店)之合夥,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被告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慕秀北新店入股金13萬元;以上金額共計380 萬6467元。另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郭家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9000元至原告郭家菱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外,被告曾要求原告郭家菱簽發系爭30萬元本票,並向其表示簽發本票僅是例行公事,5 年後便會將本票歸還,然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30萬元本票,並於107 年7 月間持系爭3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0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郭家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37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然簽發系爭30萬元本票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即無持有系爭30萬元本票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本票正本,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⑴被告應提繳18萬9000元至原告郭家菱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家菱380 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郭家菱,⑷被告應將系爭30萬元本票之正本返還予原告郭家菱,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⑴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0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郭家菱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⑵系爭執行程序有關被告對原告郭家菱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㈡、原告藍麗燕主張:原告藍麗燕自105 年5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先後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之位在宜蘭縣○○○路00號1 樓之獨資商號藝哲髮藝(下稱店名:加慕秀宜蘭店)、位在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1 樓之獨資商號可濰沙龍(下稱店名:雅澤神農店),擔任美髮設計師,各月受領薪資如本院卷六第259 至260 頁所示,嗣於107 年11月1 日離職。在原告藍麗燕任職期間,被告有未替原告藍麗燕加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等情形,經原告藍麗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未能成立,原告郭家菱遂以上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向被告為自107 年11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自107 年11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8822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 萬5880元,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2.5 小時之加班費26萬3273元、未月休之加班費22萬4343元、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8 萬4399元、特休放假日未休折算工資7231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損失8 萬4316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之損失8 萬5727元;以上金額共計79萬3991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2109元至原告藍麗燕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外,被告曾以邀約原告藍麗燕為股東為由,要求原告藍麗燕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並向其表示簽發本票僅是例行公事,幾年後便會將本票歸還,然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20萬元本票,並於 107 年7 月間持系爭2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26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即無持有系爭20萬元本票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本票正本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提繳5 萬2109元至原告藍麗燕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麗燕79萬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藍麗燕,4.被告應將系爭20萬元本票之正本返還予原告藍麗燕,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家菱、藍麗燕分別為加慕秀水鑽店、加慕秀宜蘭店及雅澤神農電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未簽有工作合約,原告所受領者為紅利、獎金等而非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放假日未休折算工資、職災補助之損失、低於基本工資之損失、失業補助之損失,及提繳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合夥入股,其代為墊付合夥股金,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其代為墊付股金之借款,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郭家菱請求確認系爭3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至原告郭家菱請求返還13萬元入股金,應向合夥人全體為之,始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就業保險法,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放假日未休折算工資、職災補助之損失、失業補助之損失、低於基本工資之損失,及提繳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郭家菱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慕秀水鑽店之店長、原告藍麗燕則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加慕秀宜蘭店、雅澤神農店之設計師,惟於受僱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未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基法給付如前開所述之延長工時薪資…等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於前開美髮店任職時,與被告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行為人為達成一定的經濟目的,得自由選擇達成該經濟目的的法律行為。是行為人為達成經營美髮店之經濟目的,得選擇由出資者,與實際執行美髮業務之設計師以合夥之方式,共同承擔成本與分享利潤,亦得以僱傭方式,僱用設計師,由行為人自行承擔經營風險。是就美髮店之經營型態而言,兩造所述之僱傭或合夥均為可能之經營模式,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郭家菱有請假、離職、職務調動及店長人事指揮權,亦得要求各店參與業績比賽、各店之營收須匯入被告帳戶、召開各店之月大會,將休假決定權交予他合夥人,對於原告藍麗燕違規罰款等等,足見原告郭家菱、藍麗燕對於被告之事業體,均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於任職期間,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僱傭關係固有原告前述之特性,惟合夥形態之事業體,合夥人間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的工作規則,以規範合夥人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及管理合夥事務之人,是難以原告郭家菱、藍麗燕於工作期間,依一定之程序請假、遵守一定之工作規範,即率爾直接推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又依被告所辯:各店均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出資及參與合夥之設計師各不相同,召開月大會,是因各店係使用同一品牌經營,為統一各店之經營策略等語。是就各店係使用同一品牌,為統一各店之經營策略,增加經營業利益之角度觀之,由同一地區之各店設計師共加參與月大會,一同瞭解宣導經營方向,亦非逸脫被告所辯以合夥關係經營事業之範疇,是亦難以設計師參加月大會,即推論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反之,苟被告與設計師間為僱傭關係,設計師為員工必須服從雇主,在工作上之指揮監督來看,月大會似亦無必要求設計師參與,僅須由各店之主管( 店長) 參加宣達命令即可。是以,設計師是否參加月大會,均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任職期間勞務提供之法律上基礎,究為僱傭或合夥。又無論兩造為僱傭或係合夥關係,事業體經營所得均需有人保管,故難以原告郭家菱將營業所得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係為原告之僱主。再者,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原告郭家菱曾一同任職於加慕秀水鑽店之設計師劉馨儀證述:伊係這家店的股東,為合夥關係;月休是事前排好,不是郭家菱排的;要請事、病假只要告知郭家菱一下,不需菲菲( 葉宥琳) 同意;遲到扣薪是所有設計師一起決定的,扣到的薪水當作福利金大家一起吃飯;營業時間也是大家一起決定了等語( 本院卷六第482 至491 頁) 。證人曾任職加慕秀宜蘭店設計師陳玉惠證述:加入加慕秀宜蘭店時有簽署股東合約與本票,股東合約是在昱達公司的薇拉管理處簽約的,好像是一個5 年的合約,每個月會有紅利,我是占股9%,我的紅利是按9%計算;開本票是因為沒有出資,每個人簽的本票金額也不一樣;宜蘭店的資金是昱達出資的;國定應放假日是否休息,在年初時設計師會討論要不要休,每年休的應放假日都不同;上班時間一開始沒有特別討論,後來大家一起討論改過上班時間;休假是我們自己安排一位同事管假;以前有月大會,現在沒有開,內容是每間店的行銷方案、活動細節,對行銷方案有不同意見時,會一起討論;遲到扣薪是何人決定的已經忘了,扣薪金額是當作福利金,作為叫飲料或聚餐費用;沒有客人時,可以作自己想做的事,沒有人會監督,用餐時間也是自己決定的等語( 本院卷六第492 至504 頁) 。證人即曾於加慕秀宜蘭店與原告藍麗燕短暫共事,嗣曾於雅澤舊城店、神農店任職之周吉慶證述:加慕秀宜蘭店是合夥,大家是股東,我占10% 股權,契約是在昱達公司大家一起的,去其他店工作時也有簽合夥契約,在舊城店是6 個設計師一起簽的,忘了跟誰簽的,但不是被告,神農店股份重新配置是被告處理的,也是設計師一起簽;舊城店、神農店大家都是股東,共同管理,請假只要跟店長請,不須經被告同意;每月的收入是在設計師一開始要加入股東時談好每月盈收的分配;紅利是按占股比例分配等語( 本院卷六第505 至514 頁) 。依前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均認知其任職之各該店之事業組織為合夥,工作時間、休假日安排、遲到扣薪均係各店設計師自行討論決定,且請假並不須經由被告准許。是依證人前開所述,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同。反與前開所述合夥組織,常由合夥人共同決定遵守之工作規則較為相同。⑶、依兩造所述加慕秀水鑽店每月設計師所得之計算方式為,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 按成本包括設計師實業績《設計師每月之營業額為虛業積扣除使用材料、助理…等成本》的一定比例42% 或43% 及其他經營成本如材料、水費、電費、房租、助理薪資…等) 之盈餘,其中百分之70以固定比例之紅利及各設計師當月之業績比例分配獎金予設計師( 按其中原告郭家菱卻固定領有盈餘的10% 一事,為兩造不爭執,但所領取之名目究為紅利10% 或為紅利5%加計5%店長津貼一事,兩造有所爭執) ,餘額則交予被告等情( 本院卷六第74、75頁,卷七第215、216頁)觀之,設計師每月所得為,實業績之一 定比例--42%或43%,加計盈餘35%依各設計師當月業績比例 計算,及固定之提撥各設計師百分之5紅利。依此所得分配 計算以觀,設計師所得除固定分配之紅利5%外,均係依憑設計師之當月之業績決定其多寡,且設計師得分配部分,占盈餘達65 %(未計入前述兩造有爭執之原告郭家菱分配盈餘5% 之名目),與一般僱傭契約下,員工之薪資通常較為固定, 縱有業績獎金,所占薪資比例亦不高之情形,似有所不同。而原告藍麗燕亦係類似之計算方式(按其紅利為8%;本院卷 六第138至140頁),是亦難以原告每月所得之計算方式與結 構判斷,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任職時,曾簽發本票並簽立工作合約交予被告,被告不願提出,供法院確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之事實為真實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有簽本票,並無工作合約等語。被告既否認曾持有工作合約一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持有工作合約,而不提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舉被告與原告郭家菱對話時,曾提及「你可以拿回合約是一年後」等語( 本院卷二第195 頁) 為證。惟查,原告郭家菱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原告郭家菱稱:「但我有簽一張本票。」,被告稱:「你離開一年才可拿回。」,原告郭家菱稱:「為何要一年」,被告稱:「大家好聚好散,我已經對你很好了」,原告郭家菱稱:「人離開本票也要還給我」,被告稱:「不會要求什麼」,原告郭家菱稱:「我沒有要鬧煩」,被告「我已經沒要求你退回紅利」,原告郭家菱稱:「我只是拿我的合約」、「為何要退回」,被告稱:「你可以拿回合約是一年後」等語。依前開對話之脈絡,原告郭家菱要求拿回本票,被告稱一年後可拿回,2 人即針對本票返還一事針鋒相對,被告並稱已經沒要求你退回紅利,這時原告郭家菱將原討論的拿回本票一事的標的「本票」,改成了「合約」,稱我只是拿我的合約,為何要退回( 按紅利) ,這時被告稱:「你可以拿回合約是一年後」等語。是原告郭家菱對話之標的突然由本票,改為合約,而被告前開對話原是稱本票於1 年後可返還,則被告究係順著對話的脈絡誤將「本票」稱為「合約」,還是確認原告郭家菱於加慕秀水鑽店任職時,曾簽有工作合約,同意一年後交予原告郭家菱一事,即有疑義。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說的合約指的是本票等語,並非顯然無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持有原告所述之工作合約。再者,原告稱:任職時,設計師都有簽工作合約云云,惟證人劉馨儀證述:被告當時是向在場的人包括郭家菱說明,是合夥方式經營,忘了當時有無簽什麼文件等語( 本院卷六第483 頁) ;證人陳玉惠證述:伊原是在宜蘭店任職,藍麗燕去神農店之前,設計師曾在宜蘭店簽東西,但具體簽什麼,沒有近距離看,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六第503 頁) 。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均曾簽立工作合約交付被告。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簽立工作合約,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不願提出工作合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之月大會目的在於告知所有員工,公司不直接幫員工投保勞健保,要員工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由公司補助;107 年7 月16日之開店會議時,告知員工若公司為員工投保,即減少紅利,反之,則可避稅,增加紅利等語( 本院卷七第16至18頁) ,足見被告認定設計師為被告之員工,否則為何要幫員工投保勞健保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譯文並非完整,故被告質疑前開譯文有段章取義之虞,並非顯然無據。再者,由於被告參與經營之各店,係以獨資商號之名義登記,與被告主張之實際經營型態與負責人均不相同,故與各該商號工作之設計師間即可能衍生,各該商號是否應為設計師投保勞健保之爭議。觀前開譯文內容,被告說明著重在設計師投保勞健保方式,對各店之成本及設計師所得之影響,然被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於解釋與說明時,法律上之用詞及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即難要求精確無誤,是難僅以被告就其主觀認知較佳之勞健保投方式之說明,即認其於該會議中已自認與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⑹、原告郭家菱曾於line通訊軟體稱:「大家都是股東要散慢一起無所謂」等語( 本院卷三第35頁) ;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提及「本票( 按系爭30萬元本票) 一事牽連到入股相關合約事宜…」等語( 本院卷三第26頁) ;抗告狀亦陳:「因本票( 按系爭30萬元本票) 一事牽連到入股相關合約事宜…,當初是用技術入股、公司請簽約的人另外在簽一張本票,說工作期滿會歸還。」等語( 本院卷三第37、38頁) 。是依前開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前書立之文件,亦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復參酌,原告亦自承被告亦曾招募其入股,其因而出資13萬元入股,合夥經營加慕秀北新店等語( 本院卷六第71頁) 及前開書證,足見原告郭家菱主觀亦認知各店之經營型態非單純之獨資型態。 2、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於任職加慕秀水鑽店,加慕秀宜蘭店、雅澤神農店期間,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之確定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之勞退損失、資遣費、預告工資、延長工作薪資、職災補助損失、失業補助損失…等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即無所據。再者,縱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惟原告又稱被告為各店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葉宥琳、徐啟智及陳俊翰為實際出資之合夥人關係( 本院卷七第125 頁) ,則原告前述之僱傭契約,亦應存在於原告與合夥之間,原告僅以被告為對象,提出本件訴訟,亦與法不合,併此敘明。 ㈡、原告郭家菱請求確認系爭30萬元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30萬元本票;原告藍麗燕請求返還系爭20萬元本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郭家菱、藍麗燕主張任職時,曾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此票據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應返還本票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合夥入股,其代為墊付合夥股金,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被告代為墊付股金之借款云云。惟按本票為一有價證據,簽發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須負票據責任,履行票據債務。故通常不會任意簽發本票予他人,如簽發票據予他人,一般均有一定的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又證人周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先後任職於宜蘭店、舊城店、神農店,各占股10% 、20% 、20% ,入股有出資者不用簽本票,沒出資者要簽本票,舊城店伊有出資,沒簽本票,其他有簽本票,簽本票是要相互約束,如果做一做不做了會拿本票向發票人請求;伊交付之本票在換店時已經取回了等語( 本院卷六第506 至511 頁) 。並參照原告郭家菱向被告要求返還本票時,被告稱:原告郭家菱在水鑽店為乾股( 本院卷二第194 頁) ;而原告郭家菱對系爭3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之抗告狀稱:「當初是用技術入股,公司請簽約人另外在簽一張本票,說工作期滿會歸還」等語( 本院卷三第38頁) ;證人劉馨儀證述:當時我們是乾股,乾股是不用出資,有領紅利,這是當時被告說的,我也同意等語( 本院卷六第484 頁) 。且本案之原告及證人劉馨儀、陳玉惠等設計師均未曾實際出資等情。足見設計師入股投資有2 種,一種為實際出資,一種為未出資。再參酌證人周吉慶證述:其所簽發之本票於換店時,股東紅利重新分配時已取回等語( 本院卷六第507 頁) 。以前開事證,相互參觀,足認設計師之投資入股,係以技術( 勞務出資) 入股,無庸出資,然必須實際於該店內從事美髮工作,又設計師既以技術入股,享受分紅利潤,為使美髮店不因已參與勞務出資之設計師任意離開,致美髮店無法繼續經營,以保障共同投資人,故簽發本票為擔保勞務出資之人,繼續於店內工作至一定之期間,各該本票則應於美髮店改組或結束經營後,因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返還發票人。本件被告自承:原告郭家菱任職之加慕秀水鑽店已結束經營( 本院卷七第217 頁) 等語。原告藍麗燕任職之神農店已改組,此觀證人周吉慶證述:伊曾於宜蘭店與藍麗燕共事大約幾個月,伊現為神農店之店長,神農店簽約時是所有合夥人簽的等語( 本院卷六第505 、510 頁) ,而被告自承神農店以前沒有簽合夥契約,後來有簽等語( 本院卷六第513 頁) 自明。故加慕秀水鑽店、雅澤神農店既已結束營業或改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票據原因既已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故原告郭家菱請求確認系爭3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0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㈢、原告郭家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30萬元本票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郭家菱與被告為系爭30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30萬元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郭家菱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3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即非合法。原告郭家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 據。 ㈣、原告郭家菱請求返還加慕秀北新店投資款13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13萬元,係被告問伊要不要入股北新店,13萬是5%股權之合夥入股金等語( 本院卷六第71頁) 。是原告郭家菱既係因投資北新店而交付13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合夥受領13萬元之股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郭家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投資款,即無所據。原告郭家菱另主張伊向被告說要退股,被告承諾要還給我13萬元云云。惟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縱認加慕秀北新店係以合夥之型態經營,原告郭家菱退夥,亦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以合夥金錢抵還之,原告郭家菱主張被告應返還入股金13萬元,亦無所據。至原告另表示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開庭時,願意退股13萬元予給郭家菱云云,惟此係被告經本院勸諭和解,其同意詢問合夥人之意見,尋覓合夥人以13萬元承受原告郭家菱之股份,惟因原告郭家菱不願簽署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而無法達成合意( 本院卷七第108 至110 頁) 。是原告郭家菱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義務,亦無所據。原告郭家菱復主張被告並無法證明加慕秀北新店之經營型態係為合夥云云,惟縱認加慕秀北新店之經營,非屬合夥組織,原告郭家菱給付既係投資北新店之投資款,被告收受13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郭家菱前開所主張,亦無足採。原告郭家菱再主張加慕秀北新店之登記資料該店之負責人為徐啟智,非被告,出資額僅20萬元,原告郭家菱之出資額13萬元,已占65% ,被告所述係合夥及入股金13萬元,顯有不實云云。惟原告郭家菱自承非加慕秀水鑽店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亦曾登記為加慕秀水鑽店名義上之負責人。顯見被告經手或參與經營之加慕秀美髮店經常有未以實際經營情形登記之事實,此亦為原告郭家菱所知悉,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郭家菱請求確認系爭30萬元本票之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就業保險法,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提繳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郭家菱依不當得利及被告之承諾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13萬元入股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林怡均,惟經本院2 次期日,通知到庭,均未到庭,且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已訊問到庭之證人劉馨儀、陳玉惠、周吉慶,而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