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木晨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蕭伃庭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伊僱用時,曾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於受僱期間取得、接觸或知悉伊認為具機密性,或伊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非經伊授權,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伊於同年月28日,在被告加入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通訊群組),發送如附件一之訊息,強調伊所有商品照片、售價及客戶資料均屬營業機密,一律禁止拍照外傳,縱有顧客欲觀看款式,亦需伊書面同意等語,經被告回覆閱讀完成。伊嗣因被告於同年2 月間違反系爭契約,於同年3 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警告其不得再犯。伊於同年7 月3 日在通訊群組發送如附件二之訊息,表明未經伊允許,不得擅自使用、散播伊與代言人合作之商品照片。詎被告於同年8 月初,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之公務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伊之商品合作代言照片、售價等資訊(即本院卷第31頁下方2 照片、第43頁中間照片、第48頁中間照片,下稱第1 次資訊),以交付或告知方式洩漏予其友人。復於同年8 月23日、24日間,透過其個人IG帳號,擅自擷取伊在通訊群組中所發,前已明示為機密而尚未公開之店面與專櫃營業資訊(即本院卷第56頁上方2 段文字,內容詳附件三,下稱第2 次資訊),以對外發表之方式將之洩露予他人,其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伊為此於同年9 月間將被告解僱,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於107 年8 月間進行銷售業務時,依原告內部規定以公務手機傳送「權利告知事項」予欲選購商品之客戶後,拍攝放置在公開展示櫃之商品與標價照片傳送予客戶之第1 次資訊,係公眾經過專櫃可瀏覽之非機密資訊;同月底為讓北部客戶知悉臺北有專櫃,無需至南部購買商品,在伊IG帳號所刊登關於專櫃開幕之第2 次資訊,原告未標註為機密,伊無法辨識是否有保密措施,該資訊更由原告或與原告合作之部落客先行公開,伊所為均係正當履行銷售人員職務,未違反系爭契約。縱伊有違約,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其聘僱時,曾簽訂系爭契約,同意於受僱期間就所取得、接觸或知悉其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其於107 年1 月28日、7 月3 日分別在通訊群組發送如附件一、二之訊息。被告於同年8 月初將第1 次資訊傳送予其友人,其後經由其個人IG帳號發送第2 次資訊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至17頁)、如附件一、二之訊息(本院卷第18、21頁)、第1 次資訊(本院卷第31頁、43頁、48頁)、第2 次資訊(本院卷第5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將其商品合作代言照片、售價之第1 次資訊以交付或告知方式洩漏予其友人;透過個人IG帳號,將未公開相關店面與專櫃營業之第2 次資訊,以對外發表方式洩露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第1次資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 ①第1 條約定:「本契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被告,下同)於在職期間內,因使用甲方(原告,下同)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例如:㈠生產、行銷、採購、定價…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㈣其他有關甲方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 ②第2 條約定:「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 ③第3 條約定:「非經甲方之書面授權,乙方不得告知第三人有關甲方之任何機密資訊」(本院卷第15頁)。 ⑶原告係自被告與其友人間Line通訊對話與傳送照片(本院卷第22至55頁),指明其中之第1 次資訊為屬機密之商品合作代言照片或售價(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並提出其與部落客合作之直播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第164 頁)為證。然經以第1 次資訊照片與上開直播影片截圖照片比對,難以得出二者照片屬相同飾品之結論,原告以上開截圖主張第1 次資訊為「未公開」之商品或屬商品合作代言照片,尚難憑採。又細繹被告與其友人之上開Line通訊整體對話,係在討論商品外觀、售價與購買意願;傳送之照片為上架或有標明商品條碼之飾品。參酌被告傳送第1 次資訊前,先行傳送予其友人之如下訊息:「您好,所有圖片僅提供做為購買確認商品使用,不得作為其他商業用途,圖片所有權為木晨良行所有,若經發現將依法追究。若無誤的話請回覆確認,我們會再將商品照片傳給您哦! 」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可認被告係為推銷而自行拍攝、傳送所經管之商品實體照片,並告以商品售價,顯與如附件一、二所載禁止拍攝、使用「商品照片」有間,其所為更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職務之正當履行,而得交付或告知第1 次資訊之要件。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第1 次資訊,以交付或告知方式洩漏予其友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難認可採。 ⒉第2 次資訊部分: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24日間,透過其個人IG帳號對外發表屬機密之第2 次資訊,並提出載有發表日期之第2 次資訊(本院卷第140 頁)為證,被告否認該證據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雖表明該證據係自相機圖庫中截圖得來(本院卷第135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難認具形式證據力,本院無法就該證據為實質證據力之調查與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外發表之第2 次資訊擷取自通訊群組間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25 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諸第2 次資訊全文,未有該資訊係機密之文句,原告以通訊群組間訊息為私密內容,認第2 次資訊具營業上之秘密性(本院卷第125 頁),尚難逕採。 ⑷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25日、9 月3 日分別在其臉書網站上記載:「最後倒數! ! ! 台北我們來了! ! ! 台北專櫃即將登場…台北店(即將公開! 敬請期待! ! ! )」、「台北店(即將公開! 敬請期待! ! ! )」、「台北阪急店台北市○○區○○○路○段0 號2 樓(統一時代百貨)(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其於107 年8 月30日在部落客網站發表之專櫃資訊記載:「台北阪急店(9/1 開幕)台北市○○區○○○路○段0 號2 樓(統一時代百貨)」(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至30日間,已在其臉書或部落客網站上公告將在台北展店之訊息,是自同年月22日起,此一營業活動即難認定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是縱被告確於同年月23日、24日間對外發表第2 次訊息,就相關「台北專櫃」開幕部分,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機密資訊保護義務可言。 ⑸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4 款約定應保守「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或事務」一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即應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始得謂為相當,不得擴張解為任何與原告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均屬約定之保密範圍。而原告在通訊群組間發送之第2 次資訊,未有該資訊屬營業機密之字句,難認有採行保密措施,其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24日間公開發表第2 次資訊,為被告否認,尚難逕採,被告公開發表第2 次資訊時,該資訊是否具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亦值懷疑,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第2 次資訊屬約定之保密範圍,被告所為自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4 款所定要件有間。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開發表屬機密之第2 次資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有以交付或告知方式洩漏第1 次資訊,及公開發表屬機密之第2 次資訊之事實,其據之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3 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旻玲 附件一:原告於107年1月28日發送之訊息 另外上班時間一律不得使用私人手機,所有屬於公司產品機密、客戶資料、所有商品照片及商品售價、一律禁止拍照外傳、或是用任何形式留存,也禁止將公司之任何財產下班私自帶回,照片的部份若客人要看款式確認,一律先詢問公司,公司書面同意之後方可執行,以上皆為公司營業機密,所有人員請嚴格遵守,並且遵照保密條款嚴以律己,違者公司一律以法律途徑處理。 附件二:原告於107年7月3日發送之訊息 之後公司所公開發布的「任何一張照片」,非經公司允許下,人員請勿擅自使用,不管是使用在我們的官方Line、或是傳給客人、或是其他宣傳使用、私下使用等,一律嚴禁,若因人員擅自決定之行為,導致公司被提告,疏失人員須負擔所有對方求償金額、以及承擔所有責任,公司也會以最嚴厲的方式下去懲處,請大家務必嚴格遵守、並且謹記。 若人員需挑選照片,作為百貨宣傳、或是官方Line使用,必需先詢問公司,公司同意後方可執行。 附件三:被告經由其IG帳號,發送之第2 次資訊 8/31為新光店最後一天,並且於10/1與誠品會合併為一間(中間形象專櫃),之後台南固定為一間形象專櫃。9/1 台北專櫃正式開幕,所有的人員分配督導這兩天會傳上來,嘉義店人員不會變動,一切是新的開始,大家一起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