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雲香 張文國 張瑋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稚婷律師 被 告 李佩純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至原告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元至原告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元至原告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至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六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丁○○起訴時,就金錢給付部分,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萬5,16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士勞調字第6 號卷,下稱勞調卷,第3 頁)。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7萬1,035 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冠景工作坊(下稱冠景工作坊)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媽媽味餐廳」(下稱媽媽味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5 萬元;原告乙○○、丙○○則分別自105 年2 月18日、106 年7 月1 日起同受僱於被告,擔任媽媽味餐廳之廚師,每月薪資各6 萬6,000 元、3 萬元。丁○○於107 年6 月30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股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7 萬7,705 元,且自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1 月18日不能工作在家休養,故被告應補償丁○○因職業災害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7 萬7,705 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計21萬6,580 元。再被告於伊等任職期間,皆未為伊等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訴外人即受被告委託管理媽媽味餐廳之甲○○於108 年1 月12日,指示丙○○至媽媽味餐廳隔壁農地填沙供作停車場使用,而要求丙○○從事勞動契約以外之工作,經乙○○、丙○○反應此舉不當,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透過訴外人官秀宜,先後於同年月13日通知乙○○、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丁○○,均自同年月15日起,無合法解雇事由即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述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伊等乃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併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勞動契約未於同日終止,至遲亦於同年2 月1 日被告收受北市勞動局通知時終止,故被告應給付丁○○資遣費7 萬6,750 元、乙○○資遣費9 萬6,360 元、丙○○資遣費2 萬3,250 元,暨應分別提撥11萬1,866 元、14萬190 元、3 萬3,867 元至丁○○、乙○○、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37萬1,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1萬1,866 元至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乙○○9 萬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4萬190 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丙○○2 萬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撥3 萬3,867 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冠景工作坊即媽媽味餐廳之實際出資、經營者為張靜芳、甲○○及官秀宜(下合稱張靜芳等3 人),亦係張靜芳等3 人與原告接洽及決定任用原告,而由原告承攬媽媽味餐廳之餐飲廚房事務,伊僅為媽媽味餐廳所在場地之出租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丁○○係因自行出遊而發生系爭事故,非因工作或於上、下班期間通勤所致,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甲○○或官秀宜,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163 頁): ㈠冠景工作坊為獨資商號,原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將經營權讓渡予張靜芳。 ㈡丁○○、乙○○、丙○○分別自104 年12月25日、105 年2 月18日、106 年7 月1 日起,為冠景工作坊提供餐飲廚房相關事務之服務。 ㈢原告之工作地點為媽媽味餐廳。 ㈣丁○○、乙○○、丙○○於工作期間,按月向冠景工作坊領取薪資各5 萬元、6 萬6,000 元、3 萬元。 ㈤乙○○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丁○○,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橫街與紗帽路口,與訴外人即行人王榮民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致丁○○受有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股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任職媽媽味餐廳期間,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獨資商號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冠景工作坊為被告設立之獨資商號,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次媽媽味餐廳之正確名稱為冠景工作坊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酌以媽媽味餐廳係由冠景工作坊之經營者經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冠景工作坊對外係以媽媽味餐廳之名義營運,為同一營業實體。又原告係為冠景工作坊提供餐飲廚房相關事務之服務,工作地點位在媽媽味餐廳,並按月自冠景工作坊領取薪資,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乃與冠景工作坊成立勞務契約,而依約為冠景工作坊服勞務甚明。則揆之上揭說明,兩造間自有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告雖抗辯以:冠景工作坊即媽媽味餐廳之實際出資、經營者為張靜芳等3 人,亦係張靜芳等3 人與原告接洽及決定任用原告,伊僅為媽媽味餐廳所在場地之出租人云云。查甲○○固證稱:媽媽味餐廳係由伊及伊女兒官秀宜經營,薪水多寡由伊決定,官秀宜發薪。被告純粹為房東,未參與媽媽味餐廳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6 頁);證人即媽媽味餐廳前員工戊○○雖亦證以:伊到媽媽味餐廳工作時,係店長官秀宜與伊面談及決定伊可否工作、薪水多寡,且薪水是官秀宜拿薪水袋給伊。餐廳工作是由店長官秀宜分配,官秀宜的爸爸在現場也會叫伊等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245 至246 頁)。然被告既向主管機關申請獨資設立冠景工作坊,對外即應就該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至冠景工作坊之實際出資人為何人,是否係由張靜芳等3 人全權負責經營、指揮現場員工工作及執行交付薪資程序等項,僅屬被告與張靜芳等3 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無從執以否定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取。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戊○○證述:媽媽味餐廳之外場工作由伊與丁○○負責,廚房有3 人,即乙○○、阿華、小王,但伊不清楚阿華、小王之真實姓名。廚房工作主要由乙○○負責,他設計店裡菜單、進貨量。伊是固定上週一到週五,其他同事每個月固定休4 天,廚房內有排班表,寫在一個白板上,同事自己去填去排班,且固定星期六、日不能休假。店長官秀宜分配伊等做什麼,且會指示乙○○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甲○○亦證述:乙○○負責廚房工作,丁○○負責點菜、打掃、招呼客人、送菜等外場工作,丙○○是乙○○之子,跟在乙○○身旁做學徒。廚師除乙○○外,還有張明樺、侯啟揚。媽媽味餐廳之營業時間由伊決定,有開門營業時,必須有廚師在現場。乙○○、張明樺、侯啟揚一個月有4 天休假,休超過4 天會扣錢,如果沒有休完4 天就算加班;丁○○請假的話,一定會影響薪水,沒有上班怎麼會發錢。廚房有個白板,請假的話他們自己會去寫白板,要算薪水時,官秀宜會去看白板上的出缺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足見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每月僅得固定休假4 日,亦不得於星期六、日休假,渠等上下班工作時間有一定限制且應受被告之管控及考核,於工作期間內,並須服從依與被告間內部關係,得在現場指揮監督之官秀宜,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須與同事排班輪流上班,已經納入媽媽味餐廳之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暨報酬之給付以有親自到場提供勞務為要,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且原告固有固定職務內容,然苟渠等有出勤工作,被告即應按約定標準計算薪資,如超時工作尚須給付加班費,顯係以渠等職業上之勞動力換取報酬,並非著重在完成特定之工作。又考以乙○○擬定菜單後,係以媽媽味餐廳名義對外販售,有媽媽味餐廳菜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乙○○就所負責之廚房事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將其智力、勞力結晶納入媽媽味餐廳整體營業之一環對外販售,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⑵被告雖抗辯稱:因張靜芳等3 人無餐飲廚房之專業,故委由乙○○擔任大廚並全權處理廚房相關事務,再分配予丁○○、丙○○等其他人,對於完成工作之方法有相當創造性或自主性,甲○○亦係按乙○○之指示出資採購食材。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簽到退,請假亦無須被告核准,並得自行找人代班。又甲○○會分配營運成果核發報酬予乙○○。故兩造間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承攬云云。查甲○○固證稱:伊不會廚房工作,並將廚房全權交給乙○○、張明樺、侯啟揚負責。乙○○、張明樺、侯啟揚請假時,有時候會先跟伊說,有時不會跟伊說,就寫在白板,故有可能伊與官秀宜均不知道,只要他們在客人來時,能夠出菜,伊就不會管他們。丁○○請假時,有時會跟伊、官秀宜、張靜芳之任一人講,有時不會講。營業額如超過80萬時,伊會給乙○○3 %獎金,至於乙○○如何分配,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170 至171 頁)。而被告抗辯乙○○曾書寫所需食材清單,交由甲○○採買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雖亦提出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據原告爭執。然僱用人於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信賴及全盤採納受僱人對於執行職務方法之規劃而未加變更,並非事理所無,不足執以否定受僱人在勞動關係中之從屬性。而依戊○○、甲○○前揭證詞(見上⑴所示),可知被告乃藉排班、請假扣薪等方式,考核、管控員工之出勤情形,自不因被告設立之出缺勤管理制度稍嫌鬆散,或未以強硬態度採取雷厲風行之管理措施,遽謂兩造間法律關係即為承攬。至被告泛謂原告得自行找人代班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諉無可採。又被告於營運額達一定數額時分派獎金予身為廚房統領之乙○○,並容由乙○○代為分派予其他員工,不過僅屬激勵性質之員工績效獎金,無從率指兩造間不具勞動關係之從屬性。是被告所辯上情,皆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任職媽媽味餐廳期間,係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洵堪認定。 ㈡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7 萬7,705 元、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21萬6,580 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各有明文。次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惟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基於該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應得為相同解釋。再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媽媽味餐廳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丁○○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163 頁)。次觀諸媽媽味餐廳、丁○○居所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置,並與GOOGLE地圖自動規劃之行車路線互核比對,可知自媽媽味餐廳前往丁○○居所之主要幹道,固為台2 甲線道路,然途中得自台2 甲線道路切換改沿紗帽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再左轉入中橫街(即前山公園女公共溫泉浴池處)並接回台2 甲線道路繼續行駛,以為替代道路,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8 、235 至236 頁)。而乙○○係搭載丁○○,沿紗帽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轉入中橫街後,與沿中橫街北往南方向、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穿越道路之行人王榮民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下一交岔路口即為台2 甲線道路,依GOOGLE地圖上之比例尺換算,距離不到100 公尺等情,有上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4547號函附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193 至195 、205 頁)可佐,足認丁○○於事發時之行駛路線,仍屬其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所之應經途中,並未偏離返家路徑。被告抗辯:原告行駛方向及事故地點已偏離正常回家行車路線,實係因自行出遊而發生系爭事故,非因工作或於上、下班期間通勤所致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以:系爭事故係因乙○○、丁○○邊駕車邊玩手機遊戲「寶可夢」抓寶所致云云,並援引上載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洵無從據以認定乙○○、丁○○有何邊駕車邊玩手機遊戲情事。被告所辯前詞,要無足取。綜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之下班時間,在其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核非出於其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復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情形,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⒊丁○○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7 萬7,705 元,而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666 元(計算式:50,000÷30=1,666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並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1 月18日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163 頁),且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勞調卷第36至47頁),則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7 萬7,705 元,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計21萬6,580 元(計算式:130 ×1,666 =21 6,580 ),即屬有據。 ㈢丁○○、乙○○、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7 萬6,750 元、9 萬6,360 元、2 萬3,250 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再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 ⒉查: ⑴原告任職媽媽味餐廳期間,與被告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163 頁),足見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再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2 月21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直陳被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有北市勞動局109 年4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5388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259 至261 、263 至264 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247 頁),堪認原告係於是日進行調解時,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泛抗辯稱: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甲○○或官秀宜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伊等係於108 年1 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併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勞動契約未於同日終止,至遲亦於同年2 月1 日被告收受北市勞動局通知時終止云云。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需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雖於108 年1 月18日填寫申請書,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原告申請調解及遞交申請書之對象,並非被告,縱令依原告在申請書上書寫之內容,其等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尚難認該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次北市勞動局於同年1 月29日,通知被告應於預定時間前來調解兩造間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該開會通知於同年2 月1 日經送達被告乙節,固有北市勞動局109 年4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5388號函附之開會通知單、郵件送達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267 頁)。然觀諸上開通知單內容,尚難認北市勞動局曾一併送交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予被告,且徒憑開會通知單所載調解事項,亦不足推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緣由為何,或其有無行使單方終止權之意思,殊無從以被告接獲開會通知單,遽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是原告所陳前詞,尚難採取。 ⒊查兩造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倘本件須計算資遣費,就丁○○、乙○○、丙○○終止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依序以5 萬元、6 萬6,000 元、3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5 頁)。準此,丁○○之任職期間為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年資為3 年1 月又28日,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 萬9,028 【計算式: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為〈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1/ 2, 〈3 +(1 +28/30 )/12 〉×1/2 ×50,000=79,028】; 乙○○之任職期間為自105 年2 月18日至108 年2 月21日止,年資為3 年又4 日,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9,367 元【計算式:〈3 +(4/30)/12 〉×1/2 ×66,000=99,367 】;丙○○之任職期間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年資為1 年7 月又21日,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4,625 元【計算式:〈1 +(7 +21/30 )/12 〉×1/2 ×30,000=24,625】。是丁○○、乙○○、丙○○各請求7 萬6,750 元、9 萬6,360 元、2 萬3,250 元,未逾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㈣丁○○、乙○○、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提撥11萬1,745 元、14萬190 元、3 萬3,780 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提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提繳之數額,分論如下: ⑴丁○○之每月薪資為5 萬元,依104 年7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月提繳工資為5 萬600 元,故被告每月應為丁○○提繳退休金3,036 元(計算式:50,600×6 %=3,036 )。據此,丁○○既僅請求被告提繳自丁 ○○到職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之退休金,按上揭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應為丁○○提繳退休金11萬1,745 元(計算式:3,036 ×7/31+3,036 ×36+3,03 6 ×18/31 =111,745 )。是丁○○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1 萬1,745 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乙○○之每月薪資為6 萬6,000 元,依104 年7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6 萬6,800 元,故被告每月應為乙○○提繳退休金4,008 元(計算式:66,800×6 %=4,00 8 )。準此,乙○○既僅請求被告提繳自乙○○到職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之退休金,按上揭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應為其提繳退休金14萬257 元(計算式:4,008 ×12/29 +4,008 ×34+4,008 ×18/31 =140,25 7 )。是乙○○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4萬190 元至其勞退專戶,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⑶丙○○之每月薪資為3 萬元,依106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3 萬300 元,故被告每月應為丙○○提繳退休金1,818 元(計算式:30,300×6 %=1,818 )。基此,丙○○既僅請 求被告提繳自丙○○到職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之退休金,按上揭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應為其提繳退休金3 萬3,780 元(計算式:1,818 ×18+1,818 × 18/31 =33,780)。是丙○○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3 萬3,780 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丁○○37萬1,035 元(計算式:77,705+216,580 +76,750=371,035 )、乙○○9 萬6,360 元、丙○○2 萬3,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送達證書見勞調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序提撥11萬1,745 元、14萬190 元、3 萬3,780 元,至丁○○、乙○○、丙○○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萍